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51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韶关市武江区西郊13公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文化公司)与被上诉人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关地质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4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文化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中的利息支付时间,改判利息以192448.45元为基数,按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年利率0.35%,自2022年9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韶关地质公司按照其诉请未获得支持的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票据不能对付期间恰逢新冠疫情及地产行业调控导致的销售融资急剧下滑的双重影响,为减少企业负担进行纾困,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新冠××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10条及《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改判。 韶关地质公司辩称,万达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韶关地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达公司向韶关地质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92448.45元,并自2022年5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万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票据取得情况 韶关地质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广州万达城**一街、***南段、***(***至曙光路测量合同》《广州万达城***、**一街、紫胶东街地勘工程》,约定万达公司委托韶关地质公司测量工程。为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万达公司向韶关地质公司背书转让涉案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二、票据情况 (一)票据类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以转让); (二)票据号:230258104449420211110074754928、230258104449420211110074754944; (三)票面金额:合计192448.45元; (四)出票人、承兑人:万达公司;收票人:韶关地质公司; (五)出票日期:2021年11月10日;到期日期:2022年5月9日; (六)承兑情况: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七)提示付款日:未有体现; (八)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收。 三、其他情况 庭审中,韶关地质公司表示在其无法提交提示付款界面时,同意自立案之日起计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韶关地质公司基于与万达公司的合同关系取得涉案两张汇票,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现涉案两张汇票到期后被拒付,韶关地质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承兑人万达公司支付票据款192448.45元,且万达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韶关地质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韶关地质公司主张的利息如何计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本案中,韶关地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示付款的日期,鉴于双方均同意自立案之日起计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准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韶关地质公司主张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万达公司抗辩应按照活期存款利息标准计付利息,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92448.45元;二、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92448.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74.5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票据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应予调整。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应予以确认,万达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