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3972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已发放的安某费37,658.15元和体检费用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与2021年7月26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5年,试用期6个月至2022年1月25日,劳动合同中约定因自身原因提前解除与公司首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需赔偿甲方招录费用(含体检)1,000元。被告于2022年1月16日以请假为由,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即旷工。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催告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返岗上班或到工作地办理离职手续并退还安某费,被告先是拒绝返岗也拒绝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后续答应退回安某费并协助办理离职手续,此后被告又反悔拒绝返还安某费和办理离职手续。对于被告在2021年7月26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的工作,原告完全支付了被告工资薪金。并且按照公司文件某丙公司人发〔2021〕3号《关于调整高校毕业生一次性补贴的通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四万元的安某费,依照规定被告在试用期间即无故旷工经催告仍不返工已构成“因本人原因,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安某费返还条件。原告先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裁决被告返还安某费四万元与支付体检费一千元。劳动仲裁委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3年1月16日并裁决被告支付体检费1,000元,其认为安某费相关服务期限规定被告不知情双方未达成一致故不支持。原告认为该裁决有失公平,该裁决虽承认被告为因自身原因与我司解约,但等于变相支持我司新入职职工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在离职后拒不承认对安某费服务期限知情,即可通过不诚信行为不当得利获得大额资金,完全违背了诚信原则。另外针对安某费有相应的服务年限,原告也对被告予以了充分说明,被告在入岗培训时我司进行了详细告知,被告也予以了认可,否则不可能参加我司的入职考试并工作接近半年之久。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某安某费四万元与体检费用一千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所涉及的安某费实质上是附条件的一次性奖励补贴,在我司要求被告返还安某费时已扣除相关税费,该费用不是属于被告的劳动报酬,被告由于自身原因于试用期届满之前离职,基于公平公正原则以及交易习惯,都不可能由原告收取全部一次性全部安某费。我方要求被告返还的安某费为37,658.15元,1,000元体检费。
***辩称,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没有约定安某费的发放及退还条件,也未告知过安某费返还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6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26日至2026年7月25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21年7月26日至2022年1月25日止,期限为六个月,担任管理技术岗位,合同第三十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因自身原因提前解除与公司首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须赔偿甲方招录费用(含体检)1,000元。
另查明,***于2022年1月16日起未再到某乙公司上班。
2023年9月15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某乙公司的仲裁申请,某乙公司请求:1、确认解除某乙公司和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向其退还安某费40,000元;3、裁决***向其支付体检费用1,000元。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成华劳人仲案(2023)045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某乙公司和***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16日解除;2、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一次性支付某乙公司体检费1,000元;3、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某乙公司不服该仲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为证明安某费应退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调整高校毕业生一次性补贴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高校毕业生补贴发放标准中二本高校土木工程类专业毕业生本科生8万元;对于服务期限不满五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因本人原因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全额返还公司发给的一次性补贴。
2、账户明细凭证。该明细凭证载明:某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2日、2021年12月16日、2022年1月30日向***支付了安某费10,000元、10,000元、20,000元,某乙公司向***共计已支付安某费40,000元。
3、2021届新员工入职培训照片、薪酬及人才培养培训PPT、培训试卷。培训PPT载明:安某费返还,对于服务期限不满五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全额返还公司发给的一次性补贴。1.因本人原因,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培训试卷显示***参加了某乙公司2021年新员工入职岗前培训试题考试,试题包含有二本高校土木工程类专业毕业生本科生一次性补贴标准,选择了8万元的标准。
某乙公司公司员工熊某和***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5月19日熊某向***发送:“李某乙,资阳项目部正式通知你回来上班,如果你确定不来上班,请你尽快来项目部办理辞职手续。收到请回话。”5月22日发送限期返回单位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同志:你于2022年1月16日从资阳项目部回家(未办理任何效果手续)至今未返回项目部上班,项目部多次打电话、发信息正式通知你返岗上班,你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明确回复。现再次书面通知你于2022年5月31日之前到资阳项目部报到上班。如不能按期返回,公司将从你回家之日起案旷工进行处理。”2022年7月至2023年2月期间,熊某与***多次沟通安某费退还。
辞职信。该辞职信载明:本人***于某局资阳项目部工作(实习),实习期间因个人原因离职,现特此说明。日期2022年6月24日写,离职时间实为2022年1月底。落款有***签名。
***为证明不应返还安某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6张截图。其中四川省应届生招聘网截图显示:(三)自2020年期新招聘的应届本科土木工程类毕业生给予一次性补贴。……4、其他二本高校土木工程类专业毕业生本科生8万元。
2.银行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载明:2021年9月28日,某乙公司向***转账5,951.35元,2022年1月19日,转账10,379.8元,附言9至11月工资;1月30日转账3,128.42元,附言12月工资;2月18日转账2,953元,附言1月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社保证明、账户明细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辞职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对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16日解除、支付体检费1,000元未提起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安某费。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依据某丙公司人发[2021]3号《关于调整高校毕业生一次性补贴的通知》分期方式向***支付了4万元安置费,对于服务期限不满五年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因本人原因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全额返还公司发给的一次性补贴。因***自2022年1月16日起未再到某乙公司上班,后某局西南公司员工熊某多次与***联系要求其回岗报到工作,经双方沟通,***向某乙公司发送了辞职信,表明因其个人原因离职。***因属于个人原因离职,达到约定返还安某费的条件,故对于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16日解除;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安某费37,658.15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体检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