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91民初16930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科学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告(××):***,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被执行人):佛山市环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西紫工业区西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佛山市环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在无偿接收的第三人剩余财产的范围内偿还531727.84元及自2019年8月26日起以531727.8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货款本金及案件受理费2286元合计534012.84元;2、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四被告分别在各自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条债务本息及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9)豫0191民初29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豫0191执5867号,执行期间,第三人于2020年5月14日注销,贵院2020年6月12日以(2020)豫0191执586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2020)豫0191执5867号的执行。原告遂依法申请追加第三人注销前的股东以及转让股权前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贵院于2020年8月26日以(2020)豫0191执异37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申请追加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于2016年5月16日由***、**、***、***等四名股东发起设立,注册资金10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由四名股东分别认缴25万元,在2030年12月31日前缴足。2017年4月26日,第三人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实收资本由0元变更为25万元,由***于2017年4月26日缴足25万元,但未提交缴款的证据。2017年10月28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将其持有的第三人25%的股权中的10%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于**,并于2017年11月6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11月3日,**向***支付了66万元(与合同约定、章程记载、股东会决议明的转让价款均不符)。2019年8月26日,原告前往第三人处清收应收账款,***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单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531727.84元。原告清收无果后即向贵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追欠款,与其同时第三人在各股东的控制下开始有计划有步骤地以虚假清算/注销的方式逃避公司债务(拒收传票、判决书等)。2019年9月份,**、***、***自称分别存入第三人公司账户25万元投资款,但实际上只有**、***、***转款显示摘要为投资款,**提供的证据未显示转账的性质是投资款。2019年10月9日,**、**、***、***分别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将各自持有的第三人的股权转让于***,并于2019年10月12日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2020年3月17日,第三人公司决议解散,成立了由***、***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在明知存在原告债权未清偿的情况下,有意不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在原告不知情无法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做出了清算报告,后据此申请向登记机关注销了登记,公司剩余财产888339.69元由***无偿取得。2020年5月14日,该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问题的规定(二)》第十ー条第二款规定,***既是公司股东也是清算组成员,未依法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即进行注销公司属于恶意清算,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应在无偿接受公司剩余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原股东**、***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未核实***是否实缴资本即受让***转让的股权;***、***在出资后抽逃出资,以上被告的行为恶意侵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20)豫0191执58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0)豫0191执5867号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本案中,执行案件为(2020)豫0191执5867号,本院作出(2020)豫0191执58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0)豫0191执5867号的执行,本案执行案件已经终结,而非在执行过程中,故原告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