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2422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科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4158021605。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80年7月至2001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4500元;3.判决被告加付原告一倍经济赔偿金645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413.17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共计129413.17元。事实与理由:1980年7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郑州焊管厂工作,后改为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2001年11月被告以没有岗位为由将原告辞退,并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当时原告与原告父亲一直在和被告协调这件事情,被告一直说没有合适的岗位。后原告***从被辞退到2018年9月份一直与被告协调此事,但仍未解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原告与冶金工业部金属制品研究院签订劳动协议书。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于1980年在郑州市第二钢厂上班,改制后单位名称变更为金属制品研究院,后又改名为被告,2001年11月被告以没有岗位为由将原告辞退。2008年7月1日,原告将其本人档案提走。 另,2020年9月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字[2020]1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劳动协议书、情况说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01年11月将其辞退,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2001年11月。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过一年的时效。庭审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使诉讼时效中止的正当理由,故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