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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新旭弹簧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新旭弹簧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 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科学大道**。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长春市新旭弹簧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7月1日签订合同,履行期至2009年12月30日,现该合同已过履行期,双方之间并无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系适用法律错误。自2009年12月31日后双方交易行为均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关系,即双方按照交易习惯,通过电话、微信、邮件等方式形成买卖关系,并由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即长春市宽城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所在地法院。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称本案争议的合同均系双方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