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91民初32-1号
原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科学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10100415802160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院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市新旭弹簧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201037561644943。
负责人**。
被告**,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新旭弹簧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长春市新旭弹簧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应移送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以欠付货款为由主张二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应当认定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科学大道**,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受理该案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称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在二被告住所地,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二被告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长春市新旭弹簧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