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民终215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涉诉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1980年在郑州市第二钢厂工作,改制后单位名称变更为金属制品研究院,后又改名为被上诉人,直到1993年7月被上诉人跟上诉人才签订劳动协议书,之后在2001年11月,被上诉人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单方面实质终止劳动合同且未出具任何书面证明。后上诉人一直持续向被上诉人索要说法,被上诉人一直推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过错且违反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经济赔偿金共129113.17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自1980年7月至2001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4500元;3.判决被告加付原告一倍经济赔偿金645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11月的养老保险金413.17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共计129413.1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7月,原告与冶金工业部金属制品研究院签订劳动协议书。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于1980年在郑州市第二钢厂上班,改制后单位名称变更为金属制品研究院,后又改名为被告,2001年11月被告以没有岗位为由将原告辞退。2008年7月1日,原告将其本人档案提走。
另,2020年9月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郑开劳仲不字[2020]1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01年11月将其辞退,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2001年11月。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过一年的时效。庭审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使诉讼时效中止的正当理由,故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称被上诉人于2001年11月将其辞退,故可以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2001年11月,上诉人于2020年9月7日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使诉讼时效中止的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以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称不超过仲裁时效应支持其诉请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邵晓斐
书记员 米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