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6774号
原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毛海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汝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培媛,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三李村。
法定代表人苏东林。
原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汝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系列《检测合同书》,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出具检测报告,被告应当支付检测费1319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13196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0日,被告作为委托方、原告作为承检方,双方签订三份《检测合同书》,合同编号分别为AK0567、AK0568、AK0569,合同金额分别为2600元、2200元、2200元,共计7000元。2017年8月30日,原告对三份《检测合同书》中约定的样品进行了检测,并向被告出具三份《检验报告》。现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检测费用,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检测合同书》三份、《检验报告》三份。
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除本案认定三份《检测合同书》外,原、被告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检测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三份《检测合同书》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约定的合同价款7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31元,由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振兴二矿有限公司负担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青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朱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