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豫0191民初8523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华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钢集团郑州金属制品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洁
书记员 韩万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