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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1民初86号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承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某,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胡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争议较大,但法律适用明确,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答辩期内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5年3月18日作出裁定,依法驳回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3日作出(2025)渝01民辖终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4647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以结算时4倍LPR为标准,从2024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9072.21元),以上暂合计273719.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结算时间为2024年1月18日,以2024年1月20日的LPR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6日签订《大足双桥区老城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约定大足双桥区老城改造工程多项安装工作由原告进行劳务承包,承包方式为劳务形式(包工包料)。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完成工程。双方于2024年1月18日进行结算,确定结算总金额共计791144元,其中,人工费结算金额351600元,垫付材料费机械费244647元,其他零星工程194897.6元,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施工期间支付人工劳务费160000元,剩余项目结算金额为631144元。后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386497元,原告于2024年9月24日向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44647元未付。被告胡某于员工工资表、结算单签字确认,二被告应对欠付款项向原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大足双桥区老城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合同上加盖的合同并非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该合同不对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产生约束力。本案中,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大足双桥区老城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成立并对合同相对方某建筑公司产生约束力,但经公司内部核实,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签订该合同。因此,《大足双桥区老城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未成立,不应对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产生约束力。二、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即使《大足双桥区老城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成立,其也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胡某并非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也不是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相应结算文件。现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胡某签署的结算文件应当对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产生约束力,故其应对胡某的行为构成法定代表委托代理、职务代理、表见代理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在案证据,胡某显著不具备签署结算文件的权利,且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系建设工程领域的行业内人士,在签订结算文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失,并非善意相对人,故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适用规则。综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胡某辩称,其是在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是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去结算是因为其是现场管理人,他们做了事情都是找其结算,施工过程中工地现场的事情基本上都是找其,其能代表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其只是员工,只对现场方量进行签字确认,价格是根据合同的不应承担本案的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1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 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1月30日,更名为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举示的《大足双桥区老城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显示,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双方就大足双桥区老城改造工程电力金属桥架安装、路沿安装、路板(透水路板)铺贴安装、混凝土路面铺装、玻璃钢化粪池安装、电力管安装、排水安装等零星分项工程由乙方实行劳务承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配套辅材,包生产设施搭设,包二级配电箱以外所需的电缆等辅材;第三条、承包综合单价1、因本项目工程为收尾零星工作,故所有的人工费为现场签工,大工(师傅)为350元每天(8.5小时)、小工(杂工)为200元每天(8.5小时)。2、所有材料均由乙方垫付,垫付费用以各种票据同时有甲方现场管理员签字再交由公司审核后为准。3、项目零星工程由甲方指定工程量,安排乙方施工。4、乙方所有人工和材料价格符合市场价格,如有争议由甲方核定3家作为依据,以最低价为最终锁定结算价格。第四条、支付方式:1、乙方提供农民工银行账号及开户行、身份证复印件;2、按月进度的60%支付农民工工资,剩余劳务费和材料款机械费于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3、在项目结算时甲方支付乙方所做零星工程款项不包含(人工)的25%为乙方的利润,如有查验出任何材料和机械高于市场价即调整为甲方核定价的同时按20%为乙方利润结算。该承包协议首部“甲方”“乙方”处分别有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盖章,尾部“甲方盖章”处有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法人代表签字”处空白,“乙方签字”处有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和***的签字及公民身份号码,“签订日期”2023年7月26日(手写)。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据此认为与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协议上加盖并非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不对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产生约束力,经内部核查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该协议。经本院释明,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明确不申请对该协议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举示了胡某和***签字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大足区某街道2022年老旧小区基础配套设施改造工程…项目情况:大足双桥区老城改造工程电力金属桥架安装、路沿安装、路板(透水路板)铺贴安装、混泥土路面铺装、玻璃钢化粪池安装、电力管安装、排水安装等零星分项工程由乙方实行劳务施工,现已完成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结算内容金额:人工费结算金额:(详见签单明细)351600元整大工:493个小工:554个管理:195个。垫付材料费机械费:(详见签单明细)244647元整。其它零星单独分包工程项目:(详见签单明细)194897.6元。项目结算总金额:791144元整。甲方在施工期间支付人工劳务费160000元整,项目结算金额:631144元整”。该《结算单》首部“甲方”为打印字体某建筑有限公司,“乙方”打印字体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尾部“甲方签字”处有胡某手写签字,“乙方签字”处有***手写签字。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述,***是原告该项目负责人,并结合其举示的聊天记录,认为双方已完成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31144元,结算后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又支付了原告386497元,因此尚欠244647元。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1.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结算单甲方处的公司名称与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不符;2.胡某不是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交胡某有权代表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外结算的相关手续,结算是工程最重要的事情,原告作为专用的建筑行业领域内人士,对签字人员的身份明显缺乏注意义务,因此该结算单不应对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产生约束力。被告胡某对该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是其本人签字。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举示胡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月18日,***:财务算起好多钱。胡某:(发送图片一张,看不清楚内容)。***:怎么算的,下午我去办公室对账。怎么会相差这么多。胡某:晓得财务在没有哦,差2000多。***:你这个是总账还是人工或者材料。胡某:你拿的那些。***:我拿的那些总价应该是77万多样哈,你发给我这个数又是怎么得来的。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据此认为,双方结算时间为2024年1月18日。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微信聊天不予认可。被告胡某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举示了开票时间为2024年9月24日,购销方分别为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金额为386497元的发票和时间为2024年9月4日,有重庆市大足区双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的《人民调解协议》以及劳务人员工资表,该调解协议载明双方对2023年7月26日签订的大足区某街道2022年老旧小区基础配套设施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履行产生的劳务费386497元的付款时间发生争议,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9月8日前按照工资表向各劳务人员支付工资总额50%的劳务费,共193248.50元;二、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24年9月30日前按照工资表向各劳务人员支付剩余50%的劳务费,共193248.50元。合计支付386497元。履行时限:2024年9月8日支付工资总额50%的劳务费;2024年9月30日支付工资总额50%的劳务费。该调解协议当事人处分别有***、***的签字捺印。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举示了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全权代理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贵单位大足区某街道2022年老旧小区基础配套设施改造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等有关事宜,有效期90日历天,委托日期2024年9月4日,该委托书加盖了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和***私印。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述,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人民调解的方式支付了原告工人工资386497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的合同义务。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委托书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当时出具该套材料的背景是项目农民工采取非合理手段影响业主的正常办公秩序,为此主管部门进行了协调,要求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迫于压力下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但结合庭审看,项目工人花名册中***的身份为普工,但其在上次庭审中又称其为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故该证据恰好反证了原告本人通过非法手段以农民工工资为方式虚构工程款,对此公司保留向司法机关刑事责任的权利。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在庭审中举示了材料及机械费用票据62页209张,拟证明原告垫付的材料及机械费用票据共209张,金额为211434.8元。单据上签字均是在单据形成时***签的字。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公司核对认可,不应对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产生约束;2.上述单据形成时间、原因不明,无法证实是因案涉工程所发生;3.单据中存在大量的白纸单、收据单,单据所载明的交易是否真实发生,是否支付相应款项均无法证明。被告胡某陈述,单据的复印件是原告交给我了的,然后我就放在我的办公室,我也没有给任何人汇报,但是我给原告说了和财务对接,办公室位于大足国兴三期二楼,是我租的,是我给的钱,该办公室没有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办公。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劳务承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胡某代表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的***进行结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材料及机械费用的结算基础是221张票据,该票据绝大部分是***签字并当庭确认其代表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极少部分由胡某签字,胡某也当庭认可其为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因此二位证人的证人证言能证明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目前欠原告材料款和机械费244647元。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理由:1、***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正在委托原告代理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他案件,故二证人均与原告有很大的利害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证明力降低;2、二位证人均称胡某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但结合庭审及双方的提问,二位证人认定的依据均是胡某自称,没有任何的书面文件或委托代理手续;3、***与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大足法院正在审理。作为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不适用于自认,且***陈述其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我公司承揽该项目,没有提供任何人身依附性及财务支配性的证据。 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2022年7月8日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大足区某街道2022年老旧小区基础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某华公司,工程地点重庆市大足区双路街道上官楼片区、保险公司片区、翠碧园片区、公园后门片区,计划开完工日期为2022年7月2日-2023年7月1日。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大足区某街道2022年老旧小区基础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某华公司,***系某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持股99%,***还是重庆某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该公司持股90%,2022年5月27日至2025年2月24日期间,胡某系某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5年2月24日,某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胡某变更为***。本案中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举示的《大足双桥区老城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涉及的项目是某华公司承接的,胡某作为某华公司员工/合作伙伴参与案涉项目劳务,因此胡某与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无权代表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22年7月8日,在原、被告合同之前,不排除被告与某华公司解除合同后再与原告签订,也没有证据显示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某华公司对该合同进行履行并结算,相反原告有证据可以显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并进行了真实履行和结算,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称胡某与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关,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认可,某联公司的法人及股东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否定胡某与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身份关系,不能以此否定胡某与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关系。被告胡某陈述,劳务分包合同我不知道。我那时候是某联公司的法人,某联公司与这个案子没有关系,我担任某联公司的法人期间,某联公司是***说了算,实际控制人是***,我是受***管理,听***指挥,该期间内某联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业务,有经营场所位于双桥,平时只有2-3人上班,具体上班干什么我不知道。2022年我在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上班,是***让我去做现场管理,管理的就是本案所涉的项目,我不知道***和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他说他是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人。我在担任现场管理期间,我平时汇报工作是向***汇报,除***之外,还向***进行汇报工作,***对我进行管理,对此没有证据。 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还举示了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双路街道改造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胡某支付公司的记录。并据此认为农民工工资账户专项用于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胡某多次通过案涉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专户领取工程款,反证其不属于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述,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违规通过专用账户向其本身的员工发放工资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来否定胡某与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且该组证据同时显示***也通过该专业账户领取报酬,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属于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此反证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可能企图通过逃避税收等方式违规使用专用账户发放本公司员工工资。被告胡某陈述,为什么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向我支付钱我不清楚。我每月工资是由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说了算,平时拿工资是向***要钱,是***决定我每月工资多少钱,每月4900元是***定的,我的工资不是固定的,有绩效,绩效由***来定。前面的结算单也是***让我去的。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人工费已经结算支付完,当时结算单的时间是1月份,调解书是9月份。原告现在主张的244647元就是垫付费用,即结算单第2项。 还查明,2022年6月20日,重庆市某街道办事处发布中标公告显示,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大足区某街道2022年老旧小区基础配套设施改造工程,中标金额6492297.39元。2022年6月28日,重庆市某街道办事处与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大足区某街道2022年老旧小区基础配套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地点重庆市大足区双路街道上官楼片区、保险公司片区、翠碧园片区、公园后门片区。大足区某街道2022年老旧小区基础配套设施改造工程已于2024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4)渝01民终14412号重庆市大足区足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大足分公司与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负责办事处的经营管理。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资质证书等证件供办事处做工程投标活动及相关合法事宜适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举示的《大足双桥区老城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结算单》《人民调解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问题。对于案涉的《大足双桥区老城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相对方是否应认定为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否认该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但是又不申请鉴定或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在无充分证据推翻公章真实性的情形下,本院对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在2024年9月2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中也载明“双方于2023年7月26日签订大足区某街道2022年老旧小区基础配套设施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现对劳务费付款时间发生争议”,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也委托了相关人员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据此即便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之前不清楚、不知道存在案涉《大足双桥区老城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此时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知道也应当知道案涉《大足双桥区老城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的存在及所产生的纠纷,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确认并付款的行为可以视为对该协议的追认,且双方的争议是“劳务费付款时间”,而不是该协议本身,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所述的“迫于压力下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也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再次,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虽否认案涉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但案涉大足区某街道2022年老旧小区基础配套设施改造工程早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现无证据显示原告举示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内容系原告以外的他方施工。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大足双桥区老城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案涉大足区某街道2022年老旧小区基础配套设施改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权对自己的劳务施工主张工程价款。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大足双桥区老城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的人工费已经结算且支付完毕,现在主张的244647元就是垫付费用,即结算单第2项,并举示了材料及机械费用票据62页209张,金额为211434.8元。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系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包,案涉工程合同有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盖章,且在后续调解过程中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合同以及结算金额中的部分进行确认和履行,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胡某能够代表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现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胡某不属于其公司人员,不能代表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故本院该结算单予以采信,对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464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大足双桥区老城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进行约定,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举示的2024年1月18日胡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当时并未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按照4倍LPR从2024年1月18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举示的结算单并未载明结算时间,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具体结算时间或交付时间,前文本院已查明案涉大足区某街道2022年老旧小区基础配套设施改造工程已于2024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本院确认资金占用利息从2024年6月27日起,以2446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前文本院已确认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同向对方系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胡某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4647元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24年6月27日起,以2446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5.79元,由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