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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足合劳务有限公司;鸿川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9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大足区某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1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没有证据证明,认定基础事实不清。***并非某甲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故***以某甲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能否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关键在于“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即***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某乙公司陈述的合同签订对接人为***,合同签订地点在重庆市大足区双桥街道,但***并非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地点也并非在某甲公司,本案中也无***的委托代理手续,故本案中不存在***具有代理权外观的任何证据。此外,相对人作为建筑行业内人士,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审核签约之人有无代表公司的权限,其行为难言善意。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认定基础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无效,又支持了某乙公司基于合同有效提出的律师费诉请,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案中,某乙公司无施工资质,即使认定合同成立,《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也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某乙公司主张律师费的前提是基于合同有效,故一审法院既认定合同无效但又支持律师费的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0861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8612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31日起,利率按3‰/天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违约金6570元;3.请求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法律服务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建设工程施工等。某乙公司自认不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022年6月20日,大足区双路街道2022年老旧小区基础配套设施改造工程中标结果显示,某甲公司中标,中标金额6492297.39元。 2023年8月1日,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甲方列为某甲公司,合同就大足区双路街道2022年老旧小区基础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约定由某乙公司进行沥青路面施工,工作内容:50mmAC-13沥青混凝土1500平方,彩色50mmAC-10沥青混凝土1500平方,透层油。二、合同工期: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完工,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施工令为准。三、工程数量:约3000平方,最终数量以甲、乙双方现场实际收方量为准,在施工完成后贰日内办理收方结算。四、工程施工单价:黑色58元/m²AC-13,彩色88元/m²AC-10。备注:乙方提供65-70%的材料票。五、工程合同金额约219000元。六、工程款的支付方式:……2.乙方施工完并经甲方***(身份证号码:XXX)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在2024年8月31日前全部付清。3.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向乙方按3%/天计算支付延期利息。4.由甲、乙双方相关负责人现场收方确认施工面积数量,并以此收方单数量为准作为支付凭证。甲、乙双方对本项目的收方、结算、支付等工作与甲方就本项目和业主之间的支付、审计、结算工作无关。七、双方责任与义务:1.甲方责任与义务。(1)就本项目施工所用的沥青,由乙方自行采购,甲方有权验收货物的品牌……八、1.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合同预算总额3%的违约金。九、违约责任:1.若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向乙方公司所在辖区人民法院上诉。违约方应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守约方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误工费、保全费等行使债权的合理费用。合同尾部甲方加盖某甲公司公章,代表处***签字,乙方加盖某乙公司公章。 某乙公司陈述,前述合同系某乙公司与***在双桥签订,***带回去盖完章后再拿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于前述合同签订次日进场开工,2023年12月5日完工。某甲公司陈述,大足区双路街道2022年老旧小区基础配套设施改造工程系其中标承建,早已竣工,尚未和双路街道结算,项目监理、某乙某乙公司进行了沥青路面施工,某甲公司不知晓具体由谁进行的沥青路面施工。 2023年12月5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双桥旧改项目结算清单》盖章,***在甲方栏签字,该清单内容如下: 2024年2月2日,重庆某资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某甲公司为购买方开具了票面金额为579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项目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沥青混凝土”,规格型号“AC-10”,合计157.5吨,备注的工程名称为双路街道2022老旧小区基础设施改造工程,以及票面金额为3969元的沥青混凝土运输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同前。某乙公司称,其为案涉工程购买沥青,销售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前述发票,佐证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和开票义务(65%-70%),且发票中的规格型号同于约定的彩色沥青混凝土型号。某甲公司称,经核实其未收到该发票。 为本案诉讼,2024年11月13日,某乙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某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为本案一审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服务费约定为10000元。2024年11月15日,某乙公司向该所转账支付10000元,同日开具了相应面额的电子发票。 因某甲公司提出《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和《双桥旧改项目结算清单》所加盖的其公司公章均不真实,经一审法院询问是否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某甲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 诉讼中,某甲公司提交了视频资料,认为视频显示某乙公司对彩色沥青的施工系在普通黑色沥青上喷漆形成,存在以次充好的质量问题,但对其主张的用黑色沥青代替彩色沥青的工程量,某甲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某乙公司认为,视频中显示的在黑色沥青表面喷漆的施工量在结算时均是计入黑色沥青工程量,并非施工的彩色沥青。 另查明,(2024)渝01民终14412号重庆市大足区某有限责任公司大足分公司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重庆某,***负责办事处的经营管理。某甲公司提供资质证书等证件供办事处做工程投标活动及相关合法事宜适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中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及效力认定,某乙公司是否依约进行了施工,若某乙公司进行了施工,其提交的《双桥旧改项目结算清单》是否能作为结算依据,某甲公司是否应按《双桥旧改项目结算清单》向某乙公司付款。 首先,无论《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是否为某甲公司签订,都因某乙公司不具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案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中,某乙公司的相对方是否应认定为某甲公司,一审法院认为,(2024)渝01民终1441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查明某甲公司与***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重庆某,***负责办事处的经营管理,某甲公司提供资质证书等证件供办事处做工程投标活动及相关合法事宜适用。本案中,《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由***出面与某乙公司签订,某甲公司否认案外人***为其员工或授权代表,辩称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真实,系***私自加盖,对某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但某甲公司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结合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合作关系,及某甲公司授权***在重庆地区承接工程项目的事实,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对***的授权具有明确限制的情况下,***以某甲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在无充分证据推翻公章真实性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某甲公司。 其次,某甲公司虽否认某乙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但认可大足区双路街道2022年老旧小区基础配套设施改造工程早已完工,没有证据显示其中的某甲某乙公司以外的他方施工,甚至经一审法院问询,在整个诉讼期间某甲公司不能提供施工方名称,其关于某乙公司未实际施工沥青路面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某乙公司提交的《双桥旧改项目结算清单》,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通过该清单对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清晰明确的对账,该清单加盖了某甲公司公章,也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指定的验收人***签字,对某甲公司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对于该清单中公章真实性的辩解,同于对合同所盖公章的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某甲公司由视频提出的关于用黑色沥青喷漆代替彩色沥青施工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确以在黑色沥青路面喷涂油漆冒作彩色沥青,也无法证明在黑色沥青路面喷涂油漆并计作彩色沥青路面施工的工程量,其辩解不足以推翻双方已经完成的对各项工程量和价款的结算清单。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供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双桥旧改项目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视频,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已进行竣工结算,某乙公司以此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08612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于2024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不能依约付款,应按3%/天支付逾期利息;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合同预算总额3%的违约金即6570元(219000元×3%),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并承担守约方因维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的法律服务费100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依法应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570元,因《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乙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主张按每天3‰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调低。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欠付工程款,确实导致了某乙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属于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确定为应以欠付的工程款20861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对于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0861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20861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乙公司法律服务费10000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支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3.2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845.39元,某甲公司负担4667.83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案涉工程结算单上有案外人***签字,一审未将其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系程序错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某乙公司无任何施工资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否系某甲公司;二、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支付法律服务费;三、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详述如下: 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首先,案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公章,公章系法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表达法人意志的重要凭证。某甲公司虽辩称该公章不具真实性,但经一审法院释明,未对该公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公章虚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公章虚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合同签字人员***的身份,生效判决已查明***与某甲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案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签订期间,***负责重庆某的经营管理相关事宜,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的授权具有明确限制,***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属于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某甲公司承担。某乙公司案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系某甲公司。最后,某甲公司主张应以合同签订时为节点判断某乙公司是否具有善意,混淆了有权代理与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条件。在***具备代理权限,且合同上加盖了某甲公司公章的情况下,无需进行某乙公司是否具备善意等表见代理要件的审查,《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因有权代理直接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某甲公司,并判决某甲公司根据结算情况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双方当事人因履行无效合同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仍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分担。本案中,某甲公司未参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为处理案涉合同纠纷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该费用系某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双方亦对守约方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约定,对律师费支出属于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有心理预期。综上,一审法院支持某甲公司赔偿某乙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法律服务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焦点三,本案中,***系《沥青路面施工合同》指定的甲方验收人,其在《双桥旧改项目结算清单》甲方处签字系履行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并非案涉《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某甲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系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9.18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