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02民初7908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被告:鸿川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3269号旺座曲江E座30层30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渭南市临渭区站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居民。
原告***与被告***、鸿川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402633.79元,被告鸿川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6日原告去秦岭华阴市生态卫所项目工地干活,当时与被告***约定原告从事瓦工作业,报酬是按照每天350元计算,次月初支付。2023年6月17日14点左右原告在被告鸿川公司总承包的秦岭华
阴市生态卫所项目工地二层脚手架上抹灰过程中因脚手架的踏板断裂从高处坠落,当时是头部着地导致头部受伤非常严重,随即工地工友和老板***等一起将原告送到华阴市医院抢救,但因头部伤势过重,当即转往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手术医治,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急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脑挫伤,4、额骨骨折,5、顶骨骨折,6、创伤性颅内积气,7、左侧颧弓骨折,8、左侧眶骨骨折,9、左侧蝶骨骨折,10、头皮血肿,11、左侧面部挫伤,12、左侧颞部头皮擦伤,13、肺部感染等。事故发生后花费的大部分医疗费都是***支付的,除了医疗费外,***还给原告微信支付了些生活费,但原告的其余损失原告多次沟通,被告均拖延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鸿川公司辩称,被告***系鸿川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将案涉的华阴市生态卫所项目发包给***,原告系***的工人,故被告***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均不应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但其在与本院的谈话中称,其与原告均是给被告***干活,原告受伤一事和其没有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张、被告***提供的身份证1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原告在秦岭华阴市生态卫所项目工地工作照片2张、工友***、***书写证人证言2张、被告***书写的秦岭华阴市生态卫所项目工地工人工资清单1张、原告女婿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8张,用于证明原告在秦岭华阴市生态卫所项目工地干活工作,从事的工种是瓦工,2023年6月17日14点左右原告在被告鸿川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秦岭华阴市生态卫所项目工地二层脚手架上抹灰过程中因脚手架的踏板断裂从高处坠落,同时证明被告***是该项目实际施工承包人,其工人包括原告均是为被告***提供劳务,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家人发来自己的身份证表示负责,并多次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为原告亲属租房等事实;
3、华阴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2张、2023年7月29日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病案1套,2023年8月13日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病案1套,2023年9月1日渭南市杜桥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住院病案1套,2023年10月7日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张、住院病案1套,2023年11月22日达州市达川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1张、住院病案1套,用于证明原告是从脚手架跌落受伤的事实,其受伤后在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病史陈述人是***及病危通知书、疾病知情通知书等入院文书均是***签署,同时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4、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费发票3张、病历复印费2张,渭南杜桥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达州市达川区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1张,外购药发票8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医疗费、外购药包括器具费损失为203544.37元;
5、原告家属身份证1张,用于证明原告的配偶从出事后第二天一直护理原告,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
6、住宿费发票2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多位亲属从四川前往渭南处理照顾原告所产生的必要的住宿费;
7、司法鉴定意见书、答复函、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已造成八级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用药费用等。
被告***、鸿川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微信转账记录一套,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给伤者***花费221210.85元;
2、现场照片四张,用于证明楼层高低及事故现场情况;
3、结算单三张,用于证明***与***属于承包关系,***是***的员工。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及证据2中除证人证言部分,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证人证言部分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7日14点左右原告在华阴市生态卫所项目工地二层脚手架上抹灰过程中因脚手架的踏板断裂从高处坠落受伤,后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急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3、脑挫伤,4、额骨骨折,5、顶骨骨折,6、创伤性颅内积气,7、左侧颧弓骨折,8、左侧眶骨骨折,9、左侧蝶骨骨折,10、头皮血肿,11、左侧面部挫伤,12、左侧颞部头皮擦伤,13、肺部感染等。原告在渭南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一病区住院治疗42天,共花费医疗费119514.47元。2023年7月29日,原告从渭南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一病区转至康复医学科病区,经诊断为:1、轻度认知障碍,2、松弛性偏瘫,3、脑外伤恢复期,4、轻度贫血,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12324.85元。2023年8月13日,原告从渭南市中心医院转院至渭南杜桥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被诊断为:脑血管病恢复期等,期间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9018.4元。2023年9月1日,原告从渭南杜桥医院转院至渭南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1、颅骨缺损修补,2、脑外伤后遗症,3、颅骨凹陷性骨折,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49184.43元。2023年11月20日,原告在达州市达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继发性癫痫,2、颅外伤术后,3、高脂血症,4、高尿酸血症,5、脑萎缩,住院治疗2天,共花费医疗费2620.72元。原告两次复印病历分别花费复印费188元、21.5元,外购药物8次共花费1067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友前来处理事故共花费住宿费39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17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左上肢肌力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0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为每月200元,暂定治疗期限两年。原告支付鉴定费273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224452.18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住院期间88天的护工费17040元,被告已直接向其所雇佣的护工支付,剩余12天护理期双方均同意按117元/天计算。
另查,审理中,被告***陈述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系其挂靠被告鸿川公司施工,同时被告***将粉刷(内粉外粉)砌墙、砖瓦活等都分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的工人,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其挂靠鸿川公司及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华阴市生态卫所项目工地二层脚手架上抹灰过程中因脚手架的踏板断裂从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认可其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案涉项目上提供劳务,结合现场工人证言及被告***事故后的相应处理,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雇佣,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应当重视安全管理,第一时间设置安全设施,确保劳务工程在安全环境下进行,但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原告因脚手架断裂坠落地面受伤的严重事故,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在安全方面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从事危险劳务,对事故的形成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鸿川公司及***并非接受原告劳务一方,亦对事故的发生无责,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及外购药正式票据,确定为:20333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酌情每天按60元计算住院期间114天,确定为684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每日30元,根据鉴定结果营养期限为100天,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和法庭辩论终结前陕西省私营单位建筑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30341.84元(52737元/365天*210天);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和原告请求的数额及双方的意见,确定为18444元(17040元+117元/天*12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本院酌定3000元;7、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确定为2736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26827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主张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4800元(200元/月*24个月);11、复印费依据票据,确定为209.5元;12、住宿费,依据票据,确定为39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59884.21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承担447907.37元(559884.21元*80%),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24452.18元,剩余223455.19元,由被告***继续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455.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9.5元,由被告***负担5500元,原告***负担18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