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陈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1民初4487号
原告:张某,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耀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承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1031.34元;2.判令二被告判令被告以311031.34元为基数,二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至货款付清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为被告1提供石材用于建设重庆西站站前广场,原告的货源来自于在案外人重庆某帝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帝公司")以及重庆某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飞公司"),因为被告需要开具发票,但是原告作为个人无法开具,原告就联系某帝公司以及某飞公司,需要二公司配合相关的等且,某帝公司、某飞公司与原告存在长期的合作,为维持长久的合作,就同意原告的提议,原告在每次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1在接受原告的货物之后由其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原告将货物送到施工现场时都是由被告2负责接受,但是在原告在项目完成之后要求被告1支付货款时被告总是以借口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具状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1031.34元。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张某未签订任何合同,我司与其无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与***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诉称的案涉买卖事宜,系甲方(购买方)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供应方)重庆某帝石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3日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原告张某在该合同尾部乙方法人代表处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以重庆某帝石材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张某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起诉。
本案预交的受理费2982.7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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