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木萨尔县某某砂石料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新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某某砂石料厂(以下简称某某砂石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砂石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砂石料厂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某某公司已分包给案外人四川某某金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伟公司),某某公司未参与案涉项目的施工,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某某公司提供了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而李某某是某某砂石料厂提供结算汇总单上的签字人,能够证实案涉交易的实际相对方为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二、李某某无权代表某某公司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签字确认。即使认为某某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按照案涉合同中第四条第八款约定,某某砂石料厂并未提供某某公司指定李某某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李某某与某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无权代表某某公司进行任何民事活动。某某砂石料厂在一审提供结算汇总单13张,均未提供原始送货小票,无法确认混凝土实际使用,且未加盖项目章的结算汇总单10张,也不应认定为某某公司使用了混凝土。三、案涉合同系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买卖砂石等事项,一审错误将3张砂石买卖的结算汇总单计入某某公司应付费用。某某砂石料厂提供的2023年10月22日的两张结算汇总单、2023年11月13日的结算汇总单内容均为细砂、粗砂、小石子的交易情况,与案涉《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无任何关联性。四、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存在将混凝土挪用至其他项目的情况。尤其是无项目部章的10张结算单及并非案涉合同项下的3张砂石结算单,且李某某作为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员工,事实上同时为两个项目提供劳务,应对该部分事实进一步查明。五、一审对某某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数额、时间均认定有误,基于本案存在的其他诸多问题,本案发回重审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六、某某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及律师代理费缺乏法律依据,保全保险费是某某砂石料厂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诉讼必要费用,某某砂石料厂应自行承担。某某砂石料厂主张的律师费远高于正常费用标准,且根据某某砂石料厂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费用仅通过其与代理人的微信沟通,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由150,000元降低至70,000元,合理性存疑,而律师代理费作为一种损失,亦应受到可预见性规则限制,不应支持该费用。综上,一审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认定不当,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改判驳回某某砂石料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某某砂石料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
某某砂石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给付货款2,415,985元及截止2024年9月1日的利息281,489.35元,以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付清为止,本息合计2,697,474.35元;2.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150,000元;3.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20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庭审中,某某砂石料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某某公司给付货款1,857,935元及截止2024年9月1日的利息218,046.11元,本息合计2,075,98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1日,某某砂石料厂(乙方、供方)与某某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一份《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由某某砂石料厂向某某公司提供水泥加工至某某公司承建的位于吉木萨尔县东沙河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施工区内。供货起止时间自2022年6月1日至项目施工结束。合同约定,委托加工合作方式:甲方提供水泥至乙方加工场地,委托乙方为甲方加工项目内所需各种规格型号的混凝土。甲方在加工前向乙方提交具体混凝土方量和参数。乙方向甲方结算时扣除水泥用量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加工费用及相应材料款(扣除水泥用量款后,剩余部分款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3%的增值税专票)。混凝土拌合、泵送、运输及砂石材料(包含外加剂)等由乙方负责。混凝土强度等级、施工方式、单价及数量:C15:单价为280元/立方米,预计数量500立方米。C20:单价300元/立方米,预计数量500立方米。C25:单价320元/立方米,预计数量500立方米。C30:单价340元/立方米,预计数量500立方米。C20F200W6:单价340元/立方米,预计数量2000立方米。此标号单价包含抗冻、防渗两项外加剂费用。C25F200W6:单价360元/立方米,预计数量2000立方米。该标号单价同样包含抗冻、防渗两项外加剂费用。C30F200W6:单价380元/立方米,预计数量2000立方米。M10砂浆:单价320元/立方米,预计数量未注明(表格中为“/”)。M10F200W6砂浆:单价360元/立方米,预计数量500立方米。统一说明上述所有价格均为二级配泵送价格。备注:所有标号价格均含3%增值税专票。1.此单价为到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泵送价格:在上述价格基础上:稀石砼(一级配)每立方增加10元。混凝土自卸每立方减10元;3.本工程混凝土量结算方法:票算。票算是指以乙方的送货小票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的计量方式。即,乙方的供货量以甲方现场收料人签收的送货小票中所记载立方米数之和来计算。收货中甲方抽查如果发现有数量不够,甲方按照所有供货车数扣减。合理偏差除外。乙方供货一定保质保量。付款方式为转账、电子银行承兑。付款期限为每月28日对票(结算周期为上月28日至本月27日),双方确认方量及金额无误后,由双方负责人在确认单上签字,所有混凝土货款提前预付。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一、乙方有权随时停止加工供应混凝土,所造成工程质量及其他责任由甲方承担。二、甲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月承担20‰的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三、因任何一方违约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但不限于上述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砂石料价格:0.5细砂85元/m3、0.8粗砂75元/m3、1-3石子40元/m3(以上单价均属运到施工工地的价格,仅是包括运到场地的运费和3%的专票)。某某砂石料厂、某某公司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在该合同中签字。根据某某砂石料厂提交的东沙河环境治理项目(某某建筑)用商品混凝土结算汇总单显示:(1)2022年7月6日统计2022年5月4日至2022年6月27日供应商混共计753m3,价值247,390元;(2)2022年8月4日统计2022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9日供应商混共计791m3,价值264,350元;(3)2022年9月30日统计2022年8月5日至2022年9月29日供应商混共计4886m3,价值1,616,490元;(4)2022年11月13日统计202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8日供应商混共计136m3,价值44,880元;(5)2023年5月29日统计2023年4月21日至2023年5月28日供应商混共计1,810.5m3,价值591,795元;(6)2023年7月3日统计2023年5月30日至2023年6月30日供应商混共计1312m3,价值428,390元;(7)2023年8月3日统计2023年7月2日至2023年7月30日供应商混共计841m3,价值274,000元;(8)2023年9月3日统计2023年8月4日至2023年8月31日供应商混共计1416m3,价值264,350元;(9)2023年10月7日统计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0月1日供应商混共计1,823m3,价值526,600元;(10)2023年11月9日统计2023年10月2日至2023年11月5日供应商混共计894m3,价值262,980元;(11)2023年10月22日统计2022年6月至2022年10月供应细砂、小石子、粗砂共计810m3,价值45,675元;(12)2023年10月22日统计2023年4月至2023年7月供应细砂共计115m3,价值7475元;(13)2022年8月4日统计2023年8月至2023年11月供应细砂、小石子、粗砂共计743m3,价值45,320元;以上合计4,757,935元。以上汇总单中2022年7月6日、2022年8月4日、2022年9月30日的汇总单上加盖“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木萨尔县东沙河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专用章”,核对人处有李某某签字。其余汇总单中未加盖公章,仅在核对人处有李某某签字。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5日付款1,200,000元,2023年7月23日付款300,000元,2024年10月11日付款500,000元。某某公司代替某某砂石料厂向水泥供货商支付货款900,000元,合计向某某砂石料厂支付货款2,900,000元,尚欠1,857,935元未付。某某砂石料厂支付保全保险费3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律师费150,000元,某某砂石料厂仅主张70,000元。一审庭审中某某砂石料厂对2023年7月3日之前的利息表示放弃。某某公司认可某某砂石料厂提交的东沙河环境治理项目(某某建筑)用商品混凝土结算汇总单中加盖的公章系某某公司项目章,但不认可李某某系其公司员工,并提交一份《劳务合同》予以证实。同时,某某公司称案涉项目系分包给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某某砂石料厂与某某公司之间达成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砂石料厂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及砂石料,某某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某某砂石料厂支付货款。现某某砂石料厂主张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57,935元,有某某公司签字确认的结算汇总单、某某砂石料厂的陈述予以证实,故对某某砂石料厂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辩称,结算汇总单中的核对人李某某并非某某公司员工,并称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但汇总单显示,加盖有项目公章的三份汇总单的货款共计2,128,230元(247,390元+264,350元+1,616,490元),而某某公司自2022年8月至2024年10月共计支付货款2,900,000元。这与某某公司的辩称相互矛盾,且某某公司仅提供一份劳务合同,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某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因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期限为每月28日对票(结算周期为上月28日至本月27日),双方确认方量及金额无误后,由双方负责人在确认单上签字,所有混凝土货款提前预付;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所欠货款金额每月承担20‰的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应当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及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某某砂石料厂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对98,470元从202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息至2024年9月1日的利息计算有误,应当为7,877.6元(98,470元×10‰×8个月),予以更正。因此,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砂石料厂支付利息217,061.4元(55,690.7元+32,880元+44,284.9元+52,660元+23,668.2元+7,877.6元);并以1,857,935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0‰承担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于案件申请费5000元系某某砂石料厂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保全保险费32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是申请保全人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购买,但保全措施的担保存在多种方式,诉讼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因此该笔费用应当由某某砂石料厂自行承担。对律师费70,00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有约定,且某某砂石料厂提交一份欠条、发票予以证实,同时庭审中新疆新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因此,对某某砂石料厂主张律师费70,000元,予以支持。判决: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砂石料厂支付货款1,857,935元、利息217,061.4元,并以1,857,93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二、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砂石料厂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律师费70,000元;三、驳回某某砂石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吉木萨尔县东沙河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某某公司出账回单4份、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开具的发票3份。拟证实:某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双方已实际履行分包合同,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施工过程中所需包括混凝土(商砼)在内的材料亦包含在合同费用中,由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负责自行对外采购。被上诉人某某砂石料厂对授权委托书与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与案涉合同自相矛盾。某某公司的支付记录及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开具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且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因该组证据均系上诉人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之间形成,且被上诉人某某砂石料厂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提交的资金代付计划4页、某某公司出账回单4页。拟证实:1.某某公司基于与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分包关系,在该项目负责人向某某申请下代为支付混凝土款项,某某砂石料厂系与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之间建立事实合同关系;2.某某公司向某某砂石料厂累计转账2300,000元、代支付900,000元,一审对于转账的时间、金额查明有误;3.某某公司累计支付金额为3,200,000元,一审认定支付290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某某砂石料厂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其不清楚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之间资金内部如何分配。某某公司主张一审遗漏2022年11月10日300,000元与本案无关,系某某公司从某某砂石料厂拉石头及粘土产生的货款,对账单上写的是粘土款。因代付计划系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某某金伟有限公司形成资料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2022年11月10日出账回单载明粘土款与本案涉及的标的物不一致,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2022年9月29日、2023年8月18日、2024年10月11日的出账回单形成于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砂石料厂之间,故本院对该三份出账回单予以采信。
三、某某公司代发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工资表5页、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记录6页。拟证实:1.案涉合同签订人赵某某系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项目人员,其对外无权代表某某公司签订合同;2.签订案涉结算汇总单的李某某系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项目人员,与某某公司无关,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充分证明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系分包关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并非某某公司,李某某代表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系案涉混凝土的购买方及实际使用方;3.向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赵某、姚某、许某某均为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人员,上诉人基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的要求代发工资。某某砂石料厂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如果项目是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可以直接发放工资,不应由某某公司进行代发。因该组证据形成于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本案合同相对方应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并不予采信。
四、吉木萨尔县东沙河城乡人居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程单项劳务协议1份。拟证实: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分包案涉项目后,又将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刘某单项施工班组,根据该协议约定,主材混凝土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甲供,该证据能够与前三组证据互相印证,案涉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某某砂石料厂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如果某某公司将主材混凝土供应给了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某某公司不应与某某砂石料厂签订合同。因该证据所涉及签约主体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并不予采信。
五、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1份、某某砂石料厂混凝土运输单6张。拟证实:1.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票算,但某某砂石料厂未提供任何原始小票作为票算的依据,仅以李某某个人签字的汇总单作为证据,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且签字人李某某系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某某公司。某某砂石料厂与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案涉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系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2.案涉合同约定每月28日对票,但某某砂石料厂提供的材料从未有每月28日对票的相关证据,且货款的支付方式明确约定需要提前预付,预付系案涉合同的核心交易条件及履行顺序,但某某公司从未预付任何款项,明显与本案约定不一致。在某某公司未支付任何预付款项的情况下,某某公司持续供货长达两年时间明显违背常理,充分证明某某砂石料厂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履行的是与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之间建立的事实合同,不排除某某砂石料厂恶意扩大损失,谋取非法利益,违背了减损原则与诚信原则;3.案涉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指定专人验收,指定的专人应提供书面授权委托书,但某某砂石料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授权李某某作为指定专人,李某某亦自述系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员工,其不具备代表某某公司的任何权利外观,其签字不代表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4.结合第三组证据中的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记录,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在案涉项目遗留的某某砂石料厂混凝土运输单所记录的收货人刘某某、***、姚某、***均为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员工,系代表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收货,与某某公司无关。充分证明案外人某某金伟公司为案涉混凝土的采购方及使用方。被上诉人某某砂石料厂对该组证据认可,认为该合同是某某公司与某某砂石料厂签订,双方结算是由李某某进行对账出具核算单后签字确认,且某某公司按李某某签字确认支付了商品混凝土款项,与某某公司陈述自相矛盾,案涉合同相对方是某某公司。因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在一审中已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运输单涉及的内容并不能证实上诉人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六、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企业资质资格查询结果3页。拟证明:即使认定某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但某某砂石料厂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未取得法定资质,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的约定自始无效,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某某砂石料厂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某某砂石料厂已提交营业执照,不存在无资质的情形。因被上诉人某某砂石料厂并非建设施工单位,本案系混凝土及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某某公司提供该查询内容并不能证实案涉合同属于无效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某某砂石料厂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23年10月22日结算汇总单涉及砂石款53,150元(45,675元+7475元),2023年11月13日结算汇总单涉及砂石款45,320元。某某公司于2022年9月29日付款1,200,000元,2023年8月18日付款300,000元,2024年10月11日付款500,000元。某某公司代某某砂石料厂向水泥供货商支付货款900,000元,合计向某某砂石料厂支付货款2,90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某某公司认可2022年6月1日签订《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印章真实性及该合同已成立,认可部分结算汇总单中加盖的项目专用章在工程资料中使用过。二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2.如应承担,货款金额、利息、律师费等应否支持。
本案中,上诉人某某公司与某某砂石料厂于2022年6月1日签订一份《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某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案涉《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系以某某公司名义签订且加盖上诉人某某公司印章,赵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且上诉人某某公司在二审中认可该合同已成立。二、上诉人某某公司虽主张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某某砂石料厂提供结算汇总单13张均由核对人李某某签字确认,其中3张结算汇总单还加盖了项目专用章,上诉人某某公司在二审中认可项目专用章在工程资料中使用过。从上述合同订立过程、合同履行情况看,上诉人某某公司参与案涉合同订立并对案涉合同盖章确认,上诉人某某公司向被上诉人某某砂石料厂分期支付款项,且出账回单均备注材料款,而并非代付款,李某某虽非上诉人某某公司员工,亦无相应授权证明,但已存在使被上诉人某某砂石料厂相信其对账签字行为已构成代理的外观,其在案涉结算汇总单签字行为符合表见代理。三、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某某砂石料厂未提供原始小票,但案涉13张结算汇总单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且上诉人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某某金伟有限公司之间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不能直接约束被上诉人某某砂石料厂,故上诉人某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另外,13张结算汇总单中涉及细砂、小石子数量及款项的3张结算汇总单,虽与案涉混凝土并非同一种类,但在案涉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砂石料价款等内容,仍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应另案处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13张结算汇总单总计金额4,757,935元可以认定为被上诉人某某砂石料厂供应货款数额。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一审认定已付款2900,000元错误,因其提供的2022年11月30日出账回单中明确载明粘土款300,000元,故不能证实系支付案涉混凝土及砂石料款,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已付款金额3,200,000元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故对一审认定上诉人某某公司应付被上诉人某某砂石料厂剩余货款1,857,935元(4,757,935元-29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案涉砂石款98,470元约定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法情形下,故一审按月利率10‰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某某砂石料厂主张从2024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2023年10月22日结算汇总单涉及53,150元(45,675元+7475元),支持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1.3倍计算2024年1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对2023年11月13日结算汇总单涉及45,320元,支持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1.3倍计算2024年1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关于混凝土款项产生的利息问题,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其未按约预付款项,被上诉人某某砂石料厂应停止供货,减少损失,因上诉人某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履行预付款项的义务时,被上诉人选择继续供货,其行为人已接受且使用的行为应视为变更合同内容,不属于免除违约责任的事由,故本院对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某某砂石料厂主张的利息计算的时间及按月利率10‰计算并无不当,但数额计算存在错误,其中前六笔混凝土款项合计3,193,295(247,390元+264,350元+1,616,490元+44,880元+591,795元+428,390元),扣除已付款2900,000元,计算为293,295元(3,193,295元-2900,000元),故本院对293,295元及其他剩余混凝土款项分段计息,即【38,128.35元(293,295元×月利率10‰×13个月,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32,880元(274,000元×月利率10‰×12个月,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44,284.9元(402,590元×月利率10‰×11个月,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52,660元(526,600元×月利率10‰×10个月,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23,668.2元(262,980元×月利率10‰×9个月,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9月1日)】,合计191,621.45元,本院对利息191,621.45元予以支持,并支持以1,759,465元(1,857,935元-98,47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
关于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缺乏依据,因一审并未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保全保险费3200元,仅支持保全申请费5000元,且保全申请费属于被上诉人某某砂石料厂行使诉讼权利产生的必要合理性费用,一审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律师代理费,案涉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代理费,被上诉人某某砂石料厂在一审提供发票,且律师费数额70,000元并未超出案涉诉讼金额对应收费标准,虽然某某砂石料厂出具欠条欠付律师代理费,但该律师代理费属于未来确定会发生的费用,为减轻诉累,一审支持律师费7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一审错误查明上诉人某某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并不属于发回重审的事由,且本案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某某砂石料厂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律师费70,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某某砂石料厂支付货款1,857,935元、利息217,061.4元,并以1,857,93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三、驳回某某砂石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木萨尔县某某砂石料厂支付货款1,857,935元、混凝土款的利息191,621.45元,并以1,759,465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砂石料款利息以53,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1.3倍计算自2024年1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45,3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3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1.3倍计算2024年1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某某砂石料厂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79.79元,由吉木萨尔县某某砂石料厂负担2,425.79元,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9.97元,由吉木萨尔县某某砂石料厂负担1079元,某某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920.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