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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松原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702民初592号 原告:沈阳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付采购款4853155.52元;二、判令被告以4853155.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给付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某工程(一期)信息自动化系统【CXX8】标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5510000元(大写:贰仟伍佰伍拾壹万元整)。合同3.11约定:签订合同后30日内,原告提供被告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保函,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20%作为预付款。每台设备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设备合同价格的70%,验收合格后支付设备款的90%,扣除设备价格10%作为质保金。2011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署《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增补电力接入系统设备,增加金额为3898027元。补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合同产品到货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该标段合同包括八套系统,其中六套系统,经被告“单元验收”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使用至今。因被告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和整体工期计划的调整,原被告协商一致签署《补充协议》,将该工程工期顺延至2016年10月30日。因施工现场持续不满足施工需要,导致光缆工程于2017年9月16日敷设完毕并单元验收合格,视频监控系统于2022年12月24日最终安装完毕,但因迟迟未能通电未能联调。原被告双方签署合同总金额共计29408027元,被告已支付24554871.48元,尚欠4853155.52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不仅拖欠款项,还因被告工期顺延11年,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请中包括了项目尾款和项目的质保金,在原告诉状中其明确陈述视频监控系统于2022年12月24日最终安装完毕,但因迟迟未能通电未能联调,所以无论是项目尾款还是质保金都没有达到给付的条件。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并没有事实依据,在项目没有最终竣工和调试完毕的基础上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故被告不需要承担原告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1年5月3日中标某工程(一期)信息自动化系统【CXX8】标段工程,中标价格2551万元。2011年5月27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某工程(一期)信息自动化系统[CXX8]标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HDXX11(CB08),合同总金额为2551万元整。合同条款约定:3.9质量保证(3)除非另有规定,质量保证期为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后12个月,如果由于买方的原因影响了验收试验,则不迟于合同设备最后一批交货后24个月。所谓最后一批交货,是指对本合同设备已交货部分的累计总价值已达合同设备价格的95%,而且剩余部分应当不影响合同设备的正常运行。3.11计量与支付3.11.1.1全部货款按银行现行承付方式结算付款。3.11.1.2签订合同后30日内,卖方提供买方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保函,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3.11.1.3每台套设备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到卖方该台套设备合同价格的70%作为到货款。3.11.1.4每台套设备通过初步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到该台套设备合同价格的90%作为交货款,同时扣除该台套设备合同价格10%作为质保金。3.11.1.5待保证期满,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卖方10%的质保金。3.11.2支付条件分批分期支付前,卖方提交下列合格单据:(1)合同总价20%预付款保函;(2)现场验收合格证明等资料;(3)初步验收合格证明等资料;(4)保证期合格证明等资料。3.12违约处罚(1)买方与卖方未履行本合同的责任均属违约,均应向对方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2)买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56天以内每天按0.2‰加计利息,超过56天后自第57天起每天按0.4‰加计利息。(3)卖方未能按3.5.4条规定日期或经双方协商同意的延期期限内将设备运到工地,则卖方应支付逾期交货罚金。逾期56天内,罚金按逾期交货项目设备的金额每天0.2‰计;逾期56天后,自第57天起罚金金额以每天0.4‰计。(4)质量违约处罚由于卖方原因,设备制造质量不能满足合同规定和施工图样要求时,除及时返修处理直至更换外,视造成损失大小,对卖方处以该项目设备3%~10%合同价格的违约罚金,罚金具体数额由监造人审核确定。(5)以上违约处罚罚金总额不超过合同价的20%。针对上述《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又签订某工程(一期)信息自动化系统[CXX8]标段《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HDXX11(CB08),约定:增加合同价款3898027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合同产品到货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2015年9月2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某工程(一期)信息自动化系统[CXX8]标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和调整工期计划的调整,双方协商对已签订的《某工程(一期)信息自动化系统标段采购与安装合同》做出补充和修改。并于2015年9月20日签订本补充协议,内容如下:1、本工程的供货截止期由2011年12月31日更改为完工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包括交货期和安装期);2、以上工期顺延后,价格执行原合同价格,不予调整;3、甲乙双方均不因为工期顺延进行索赔。工期顺延后发生仓管等额外费用由卖方自行承担;4、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及时召开技术联络会,对接点工期(包括供货期和安装时间)、技术要求等条款等研究修正,并做为合同的约束条件;5、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陆续进行供货并进行设备安装,原告提供设备到货验收单,证实所供设备经验收合格。提供施工质量报验单及工程质量评定表,证实原告已完成设备安装,且经验收合格。2011年12月25日,被告坝区监理部为原告出具某工程(一期)信息自动化工系统[CXX8]标段《初步验收签证书》,载明:“贵单位承担的信息自动化系统[CXX8]标段设备已到货并安装完成并通过初步验收,根据合同有关条款规定,缺陷责任期(质保期)从签证日起开始计算。贵部应保证在缺陷责任期内按合同要求作好缺陷责任期的有关设备制造方面的缺陷处理工作,以便通过最终验收”。2012年12月25日,被告坝区监理部为原告出具某工程(一期)信息自动化工系统[CXX8]标段《质量保证期满证书》,载明:“某工程(一期)信息自动化系统[CXX8]标段,已完成了全部供货任务,于2011年12月25日通过初步验收,并下发初步验收签证书。到2012年12月25日设备已运行12个月,质保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现质保期已满,根据本合同第5.6条款:待保证期满,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卖方10%的质保金”。202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某工程(一期)信息自动化系统申请联调报告》,内容为:“经建设方同意,我公司于2022年10月24日已完成某工程(一期)信息自动化系统(CXX8)标段中光缆工程、控制及测量系统和视频监控系统(干渠)按投标中所有设备(包括户外机柜、网络交换机、高清网络智能高速球机和网络防雷器)的安装及设备单元和单元之间的调试工作完成,现场已具备全系统的联调条件,特此申请建设方组织相关单位协助进行全系统的联调工作,望批准为盼!建设单位审核意见:由于干渠10KV线路未送电,无法进行联调,待线路送电后再进行联调工作。***”。另查明,原告提供银行付款凭证,证实被告已支付合同价款共计24554871.48元。剩余合同价款被告主张未达到付款条件,认为没有达成合同最终目的,货到了安装调试了,但是闸门位置没有电,整个系统没有串联上。原告认为线路电源问题不是原告义务,原告设备到货验收并且安装合格合同义务就完成了。被告认可验收完成,并认可接电义务属于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设备到货验收单、设备移交单、施工质量报验单、工程质量评定表、申请联调报告、初步验收签证书、质量保证期满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的某工程(一期)信息自动化系统[CXX8]标段《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设备并安装完成,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初步验收签证书》,于2012年12月25日为原告出具《质量保证期满证书》,上述证书记载案涉设备及安装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尾款1912352.82元(29408027.00元-已付24554871.48元-质保金2940802.7元);质保金2940802.7元(29408027。00元×10%)。合同约定买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日期付款,56天以内每天按0.2‰加计利息,超过56天后自第57天起每天按0.4‰加计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且已超过56天仍未给付原告价款,应当依合同约定加计利息,上述利息标准未超出LPR四倍,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应自2022年12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1912352.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给付利息。合同未约定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标准,被告应自2022年12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2940802.7元为基数按LPR给付利息。原告请求自2022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53155.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给付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已于2022年10月25日向被告发送《某工程(一期)信息自动化系统申请联调报告》申请对全系统联调,未能进行联调系因被告未完成线路通电导致,被告对此认可,合同既未约定线路通电联调属于原告义务,亦未约定系统联调属合同付款条件。被告抗辩没有达成合同最终目的,货到了安装调试了,但是闸门位置没有电,整个系统没有串联上,剩余合同价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及安装款及质保金合计4853155.52元,并自2022年12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1912352.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给付利息;并自2022年12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294080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1元,由被告松原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