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1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高技街30号26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伦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配图文章中虽然使用了**在《我爱我家》剧集中的剧照截图,但图中角色只是项目效果配图,不作为文章核心内容。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公司没有故意侵犯**的肖像权,**的肖像对于项目提升亦无任何作用;2.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并未开通商品推荐功能,无商业销售属性。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剧照截图并不以营利为目的,属于善意合法使用,没有给**造成任何实质性的经济损失,且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公司在接到**提醒后第一时间删除了文章,也没有对**造成形象损失;3.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公司在公众号文章中使用的是**在剧中的影视剧照,并不构成对**本身肖像权的侵犯。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公司:1.立即删除涉嫌侵权链接及图片;2.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内容须经**或**代理人确认,致歉版面不小于9cm*14cm;3.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1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国内著名演员,主演多部影视剧,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在室内大型情景剧《我爱我家》中***一角,形象突出,特色鲜明,具有较高的辨识度和代表性。2018年3月2日,北京市首佳公证处经**申请,对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8)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1488号公证书显示:微信现代工程设计集团,微信号:×××,账号主体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发表标题为“从“京瘫”到“津瘫”,滨河湾教你如何“瘫”!”的文章,文章中使用4幅《我爱我家》剧集中“***”躺在沙发上剧照的截图,并将截图与其他图片拼图编辑11幅次,同时配有文字内容。
经查询,微信公众号现代工程设计集团,微信号:×××,账号主体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公司。庭审中,**确认未将其肖像权,转让或授权给第三方管理使用,且认可涉案图片已经删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肖像,是指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再现出来的自然人的形象。肖像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具体人格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作为有较高知名度的演员,其肖像权中包含着一定的财产利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作为肖像权人,对自己肖像的商业使用价值享有支配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
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公司使用的图片系《我爱我家》电视剧剧集播放截图,系剧照,而剧照必然涉及表演者的肖像,影视剧照中的演员形象体现了演员的个性特征,不同的演员塑造的艺术性形象也有所不同,因此承载着演员的人格利益,演员突出形象的影视剧照具备肖像的法律特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作为一个独立于影视剧之外的静止影像,更突出了演员的外在形象特点,演员本人的人格利益体现亦更加明显。剧照涉及双重利益,即制片者的著作权和表演者的肖像权,故如将剧照用于商业用途,需获得双重许可,即使取得制片方著作权的许可,亦需获得表演者基于肖像权的许可,故《我爱我家》电视剧的制片者应对该剧照享有著作权,**作为剧照中“***”一角的表演者,对剧照中的肖像亦享有肖像权,且该人物形象突出,特色鲜明,具有较高的辨识度和代表性,受到广大公众的喜爱,故**在该剧照中的人格利益尤其明显。
本案公证书中所涉及的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了**图片,且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公司经营的该微信公众号具有商品推荐功能,并显示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公司微信公众号二维码,起到了商业宣传作用。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公司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肖像的行为,侵犯了**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对**要求删除涉案图片的要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法院考虑**作为**,其肖像所具有的商业价值,根据**的知名度、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公司对其肖像的使用方式、使用范围,结合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当前市场因素酌情确定损失金额,对**超出部分的有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未提供维权成本的票据,但其律师参与了出庭等活动,法院对其合理支出予以酌定。现涉案图片已经实际删除,故法院对**要求删除一节,不再予以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实业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现代工程设计集团,微信号:×××”首页持续十日登载致歉声明,向**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肖像是通过诸如绘画、摄影、电影等艺术形式使自然人的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是一种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自然人在自己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保护范围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他人侵犯权利人肖像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作为一名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演员,对其肖像依法享有权利。虽然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涉案文章配图使用的是剧照,但相关剧照作为一种载体,涉及了表演者**的肖像,且突出体现了**的个性特征,一般公众亦会将该表演形象与**本人真实的外在相貌联系在一起,因此**对于剧照中的肖像享有肖像权。经询问,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公司认可在涉案文章配图中使用剧照时未经**同意,但主张使用剧照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公司微信公众号的受众为社会不特定主体,其在本案中发布的文章亦是与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公司业务紧密关联的项目展示,并显示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公司微信公众号二维码,因此可以认定其使用剧照的行为具有商业宣传性质。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公司作为微信公众号的账号运营主体,其行为侵害了**的肖像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鉴于涉案文章图片已经删除,一审法院仅判决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公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正确。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肖像的商业价值以及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公司侵权的方式、影响范围、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不再另行调整。
综上所述,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萍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