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杭州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5399号 原告: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AYKX18L,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宁税路5号1号楼2楼20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0918142XF,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高技街30号26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杭州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居间费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的滞纳金。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杭州**招聘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所需招聘岗位的候选人,原告收取被录取的推荐人的第一年税前年薪总额的15%作为服务费;被告拒聘或在保证期内被解聘的原告推荐人选,在此后12个月内原告不得另行聘用,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服务费;被告应当自被推荐人正式上班之日起7日内支付服务费用的50%,剩余50%的服务费用于被推荐人保证期结束后7日内支付;并约定技术岗位和其他职能类岗位保证期为三个月。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职务要求,委托职务全称为运营总监,综合年薪为税前40-50万元,属于技术和其他职能类岗位。原告在2020年11月9日推荐**给被告,被告于13日面试**,但被告并未录用**。2021年8月,原告得知**已经入职被告,遂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居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一年内聘用了原告推荐的人选,应依约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杭州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不需要支付居间费:1、被告与案外人**劳动关系的建立并非由原告促成,反而是原告向应聘人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从根本上阻碍了被告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从原告和**的聊天记录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告其实对**是比较满意的。也有希望能够了解**,甚至是有录取的意向的。然而,原告在没有经过被告确认的情况下,单方面告知**被告已经和其他人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已经暂停该岗位的应聘,导致被告未能与**展开进一步的沟通。根据民法典第962条以及964条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原告是依据涉案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但是本案并不符合该条款所约定的情形。被告并没有拒聘**,没有在保证期内聘用**,而是因为原告传递了错误的信息,导致被告未能成功与**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当根据被告的具体制定人才招聘方案,选择合适渠道实施人才寻访,并随时与原告就招聘进展进行沟通。原告应当对被告有聘用意向的候选人进行背景调查,并向被告如实提供调查报告。事实上,原告就招聘进展情况与被告进行最后的沟通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左右,此后直至合同期满,原告都没有就招聘情况主动与被告进行任何沟通。此后合同期满,原告都没有再就招聘情况主动与被告进行任何沟通。同时,原告也未按约对候选人进行背景调查,从未向被告提供调查报告。其次原告主张居间费的金额为7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根据被告证据,我们可以看出,案外人**在被告处入职的部门是市场拓展部,他的薪资构成是基本工资加上提成。**入职后的第一年,他从2021年3月到2022年2月,此期间税前的薪水总共是64600元。按照和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被告需要支付的服务费应该是19380元。因此,原告所主张的75000元居间费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招聘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杭州**招聘服务合同》,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证明合同约定原告收取服务费的标准为:被告录取的推荐人的第一年税前年薪总额的15%。被告拒聘或在保证期内被解聘的原告推荐人选,在此后12个月内原告不得另行聘用,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服务费;合同约定被告自被推荐人正式上班之日起7日内支付服务费用的50%,剩余50%的服务费用于被推荐人保证期结束后7日内支付。其中技术岗位和其他职能类岗位保证期为3个月;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费用的,每延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不少于未付金额2%的滞纳金。2、**职位登记表、候选人推荐报告、与**、**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委托招聘运营总监的要求,原告制作职位登记表后,挑选出候选人**并制作了候选人推荐报告,安排电话及面试沟通,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的事实;证明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表示拒绝聘用**,但2021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承认已经录取**的事实;结合证据1,被告在拒聘**后12个月内另行聘用,原告可要求被告全额支付该职位委托招聘服务费。3、**社保参保记录,证明**已入职被告单位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HR**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要求推荐岗位运营总监候选人,原告向被告推荐**,后**又未被被告录用的事实;5、招聘信息,证明被告在网上公布的招聘信息中,除了助理职务外所有职务工资都高于5000元,总监级别的工资在30000-50000元的事实;6、杭州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文章,证明被告微信公众号(MEDG现工设计)于2022年4月13日发布的名为《MEDG圆桌π行业大咖与你共话新文旅》及2022年4月18日发布的名为《文旅干货现工首场圆桌论坛顺利落幕》两篇文章中,均明确表示**的职务为副总经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拒聘以及在保证期内解聘又在12个月内再录用的情况,所以不适用证明对象中所载明的条款;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原告举证的聊天记录中,并不能看出被告在11月30日有拒绝**的情况,事实上,被告也没有拒绝聘用,反而在原告所举证的聊天记录中2020年11月30日**没有向原告说过要取消这个**所应聘的岗位,也没有说拒聘**;对证据3无异议,但应当注意**的基本缴纳基数是3957元,也印证了他的工资;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不完整客观,同时该聊天记录恰恰能够证明**应聘的岗位系业务岗;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且这些招聘岗位均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参考性;对证据6三性认可,但公众号文章中将**职务标为副总经理系基于业务拓展需要,且事实上,被告公司内有多名副总经理,且即使**为市场部副总经理,其仍然属于业务岗位,其薪资结构为底薪加业务提成,故本案中介费用计算方式应当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为标准。 被告杭州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证明**入职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2、**与原告员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于2020年12月以后未履约的事实;3、**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单方告知应聘人员**,被告招聘的岗位已经招聘完毕,原告向应聘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事实,同时证明**能够入职被告处工作,系其经原告告知未经被告录用后,主动联系被告获得的事实;4、工资条、银行流水,证明**入职后的工资待遇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是被告与**在没有经过原告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是根据**的社保缴纳记录,**是在2021年3月份入职被告的;对证据2三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对象不认可,并不能证明2020年12月以后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过一些职务的请求,所以就谈不上这个原告未履约的情况;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关于证明对象,根据提供的聊天记录,首先无法证明原告向应聘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事实,并且同时能够证明被告和**是绕过了原告私下联系,最终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对证据4的工资条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对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但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全部的工资情况。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法证明与**对话人员系**,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也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杭州**招聘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为招聘合适人才,“1、甲方应向乙方明确所需招聘岗位的岗位信息、数量,明确候选人任职条件及承诺相应薪酬,具体可在由甲方不定期发出的推荐要求中载明……3、甲方须在收到乙方推荐的候选人简历3个工作日内,对乙方给予初步答复;满足面试条件的,应在收到简历10个工作日内安排面试;逾期则乙方可以视为甲方放弃该候选人。4、甲方在面试候选人前,须和乙方确认面试安排,妥善安排接待工作;面试结束后,及时向乙方反馈面试结果、对候选人评价、后续安排以及其它建议等信息。5、甲方确定录用和实际录用候选人,须向候选人及乙方提供相关录用证明文件。6、甲方应在乙方按本协议规定提供服务后,按本协议如期向乙方支付相应委托招聘服务费。7、被甲方拒聘或在保证期被甲方解聘的乙方所推荐的人选,在此后12个月内甲方不得另行聘用;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全额支付该职位委托招聘服务费。”“2、当甲方委托的是职能、技术和工程等非业务性质的职位时,乙方收取的服务费总额为录取的被推荐人第一年税前年薪总额(指甲方支付给候选人的税前年标准收入总额,包括基本工资、季度和年度绩效资金等)的15%;3、当甲方委托的是业务性质或以业绩提成作为重要薪资支付方式的职位(如销售、业务等),乙方将候选人与甲方确认的《录用意向书》中约定的转正后税前月薪*12*2的15%收取服务费。(三)支付方式1、自被推荐人在甲方正式上班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总服务费用的50%给乙方,剩余50%服务费用,于候选人保证期结束后7日内支付。候选人保证期自候选人上岗之日起,管理岗位总监级以上最长不超过6个月,技术岗位和其他职能岗位保证期为3个月……4、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的,每迟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不少于未付金额2‰的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HR**向原告发布招聘信息“运营总岗位职责:负责内部项目的管控,项目高效推进,及时回款,客户对公司的评价,在公司合作客户上提高项目品质和服务,促成新项目签单,溢价和更多合作,在公司平台基础上开拓市场人脉”“简单说,对内是技术总工,对外接项目”被告发布《**职位登记表》,委托原告招聘运营总监一人,综合年薪“税前40-50W,具体面议”。原告于2020年11月2日制作《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候选人推荐报告》,向被告推荐候选人**,推荐岗位为运营总监,并注明其最近职务为运营总监兼市场总监,目前薪资为综合收入税前月薪4万+提成,期望薪资为税前50万,到岗时间为一个月内。当日原告安排**与被告HR面试。2020年11月4日被告HR**称“**毙了”原告称“啊,那也行,**以什么理由拒绝?”**称“理由让我想想,好像她说他是个光头……”原告答复**“您好,企业反馈了,不太合适”。2020年11月5日被告HR**称“我把现工的**推给你,关于宋的他说有些要问一下宋”原告称“可以。不过你直接问候选人不也可以,这样效率高一点”当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聊天称“张经理这边已经跟我沟通。关于**的情况,您需要我这边去了解的,尽管吩咐”原告与**再次沟通称“***,不好意思打扰了。可能之前HR在传递岗位信息的时候有一定的偏差,所以刚才杭州现代设计的公司老板直接跟我联系了,对您整体还是认可的,近期**会去上海分公司,如果可以的话,约个时间见一下。”原告与**聊天称“**:抱歉打扰了。***这边刚联系上,他也是对公司非常有意向,关于业绩和个人过往的经历,他希望能和您有一个面对面交流的机会。这样沟通会比较立体,双方的信息交互更加直观。他下周上半周在上海,下半周在杭州,您看有没有可能见您一面”**称“下半周吧。具体时间我们下周一确定时间”2020年11月9日**称“暂定周五下午三点吧”2020年11月9日原告通知**“您好。***您的面试安排如下:面试时间:本周五下午15:00,面试单位: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实业有限公司,联系人:*****,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复广支二路1号附近海运国际大厦A座18楼。”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与**聊天称“**,这边**反馈说还要再约一次,您看您大概什么时候方便,我去安排”**称“是的,忘记和你说了,周五聊得还不错,初步有个印象,具体涉及到利益条件还没深谈呢”2020年11月23日面试后,**与原告员工微信语音通话8分22秒。2020年11月30日原告通知**“***,这边现代的HR反馈了,前2周他们面试的另一家猎头推荐的人,上周末反馈说答应过去了,所以他们这边暂停这个岗位招聘”。2020年12月4日**与**聊天称“**,听猎头说您那边人员已经招聘好,到岗了?”**称“没有啊”**称“啊,猎头还通知我说,已经结束了”**称“没事,我们直接联系吧” 被告与**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4年3月14日止,试用期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工作岗位为市场拓展部,工资未约定,同时约定了岗位职责,其中年目标合同额3000万。后**工资条显示2021年3月至2021年9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之后基本工资为5200元。 2021年8月8日原告向**询问“***,您后来什么时候入职现工设计的,我看您朋友圈发的是现工设计工作”。**回答“最近刚来”。原告问“嗯嗯,后来薪酬给了多少”。**称“商谈中”。原告称“是不是企业希望转正后再谈”。**称“是的”。2021年8月9日原告与**联系称“**:您好。我看之前推荐的**,已经入职咋们现工设计了”**称“是的,去年你之前有推荐过,但我们没录用,后来是有项目合作契机,过了年后他才来的”原告称“**,我知道。按照之前合作合同,这个也是在我们的收费范围内”**称“这怎么能算呢”原告称“这个人确实是我们推荐的,您可以看一下合同条款。如果都一开始选择不录用,后面单独录用,那我们猎头公司要活不下去的”**称“你这服务公司大半年都没动静了”原告称“今年开年后您这边没有给到我需求,那我确实也不太清楚咋们需要其他什么人才;不过这个**确实是我们之前推荐的,我们之前团队付出的劳动。咋们在这之前也未向公司收取任何费用” 另查明,被告公众号(MEDG现工设计)2022年4月13日发布的《MEDG圆桌π行业大咖与你共话新文旅》及2022年4月18日发布的《文旅干货现工首场圆桌论坛顺利落幕》中均称**为副总经理。 再查明,被告原名杭州现代环境艺术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11月24日更名为杭州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当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寻找招聘人才,原被告之间的中介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推荐**,并安排了面试、反馈了面试结果,已经完成了义务,虽然被告当时未能聘用**,但其在拒聘后12个月内另行聘用了**,故被告仍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关于服务费用的计算方式,因原被告合同约定服务费根据非业务性质职位和业务性质职位不同而收取不同的费用,故应当明确被告发布招聘岗位的性质。根据被告所称该岗位名称为运营总监,“对内是技术总工,对外接项目”,综合年薪“税前40-50W,具体面议”,本院认为该岗位应为非业务性质职位,应按**第一年税前年薪总额15%计算。因被告提供**收入仅为每月5000元至5200元,与其招聘信息严重不符,故本院按其发布信息中最低年收入40万元计算,为60000元。 关于被告称原告向应聘人提供虚假信息阻碍被告与**建立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在其提供中介服务期间被告拒聘**的证据,2020年11月23日面试后**与原告员工8分22秒微信语音通话内容未知,但原告作为提供中介方其目的即为促成被告与**建立劳动关系以获得中介服务费用,其并无任何理由要阻碍被告与**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该辩解与常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入职后第一年收入仅为64600元,该收入与其发布信息严重不符,也与**预期不符,本院认为服务费用不应受限于被告与招聘人员约定收入,而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以被告发布招聘信息计算,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双方虽有约定,但其实质为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被推荐人正式上班之日起7日内支付服务费的50%,保证期结束后7日内支付剩余50%,同时鉴于**保证期为6个月,故被告应当在2021年3月22日支付服务费30000元、2021年9月22日支付服务费3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日2‰,该约定虽出于双方自愿,但因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年14.8%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60000元,并支付以服务费为基数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年14.8%计算的违约金(其中30000元部分自2021年3月23日起算,另30000元部分自2021年9月23日起算); 二、驳回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0元,杭州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90元。 杭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