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43民辖终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汽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杭州汽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杭州公司上诉称,本案诉请为撤销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属合同效力纠纷,不涉及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35MW高炉煤气发电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一审法院系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杭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杭州汽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