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建设公司、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1民初1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落款时间为2023年12月8日,而约定的第一笔付款时间为同年11月30日,协议实际签订时间已经晚于约定时间。事实上,关于第一笔款项,其公司财务于12月11日、12日已经走完付款流程,于12月13日实际支付完成,并未恶意拖延;关于第二笔款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4年2月5日,当天为周日无法付款,其公司实际于2月6日支付,也未恶意拖延;关于第三笔款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7月30日,其公司于7月24日收到账户冻结通知,此时距离付款时间尚有一周,某混凝土公司先行起诉并保全的行为导致其公司无法付款。二、一审法院适用程序不当。一审法院两次通知其公司进行证据交换,在正式立案后却未送达开庭传票,也未进行开庭审理,直接要求其公司质证,程序不当。 某混凝土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就还款时间达成一致并签订《还款协议》,至于协议落款时间,只是在拟定协议时对双方完成盖章流程时间的初步预计,某建设公司盖章时并未对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提出异议,即代表认可还款计划并能够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但某建设公司实际未能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程序正确。一审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价款8902332.84元;二、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8869795.6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424800元;四、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损失186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22年3月8日,某建设公司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某混凝土公司供应某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无锡南湖大道西侧、和风路南侧“无锡XDG-2020-XX号地块B1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所需多种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砼款支付方式为:双方每月对账,第四个月付第一个月的材料货款的60%,以此类推,2023年春节前付至总供货金额的60%,尾款于主体封顶(2022年12月31日)后12个月内平均付清。 2023年12月8日,甲方某混凝土公司与乙方某建设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22年3月8日就“无锡XDG-2020-XX号地块B1标段总承包工程”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甲方供应乙方承建的该工程项目多种强度等级的商品混凝土。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还款计划如下:一、双方确认:截至2023年10月25日(注:笔误,应为2023年10月31日),甲方合计供乙方商品混凝土65136立方,金额33244391.25元;截至2023年10月31日,乙方合计支付甲方货款21400000元(含2023年8月支付电子商票2000000元),尚欠甲方货款11844391.25元,按合同付款比例,尚欠约8768000元。具体金额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二、乙方承诺付款期限如下:1.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00000元;2.2024年2月5日前支付货款3000000元;3.2024年7月30日前支付货款3000000元;4.乙方承诺于2024年9月25日前付清已经结算但尚未支付货款3844391.25元(此款未包括自2023年11月起已供砼但尚未结算及乙方还要求继续供货的金额)。自2023年11月起已供砼但尚未结算及乙方还要求继续供货部分的货款乙方于2024年9月25日前付清(具体金额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5.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三、如乙方未按第二条款按期足额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用、财产保全的保险费、诉讼费用、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等)。四、其他未尽事宜按原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该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手写无效。 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某混凝土公司向某建设公司供给商品混凝土,价款计25404.41元(57941.59元-32537.18元)。 2024年1月至同年4月,某混凝土公司向某建设公司供给商品混凝土77立方米,价款计32537.18元。 2023年12月13日,某混凝土公司收到某建设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2000000元。2024年2月6日,某混凝土公司收到某建设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3000000元。以上共计5000000元。 一审另查明:2023年7月28日,某建工公司代某建设公司向某混凝土公司背书转让了20张、每张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0月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3年10月4日,某混凝土公司提示付款。2023年10月8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3年10月8日,某混凝土公司提示付款。2023年10月12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一审又查明:2024年7月,甲方某混凝土公司与乙方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参与委托人与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的诉讼活动,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到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参与诉讼;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424800元;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或保险费先由乙方垫付,最终甲方承担。2024年8月26日,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一张购买方为某混凝土公司、金额为424800元、项目名称为律师费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7月12日,某保险公司出具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该保函载明:财产保全申请人(被保险人)某混凝土公司;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某建设公司;保险金额9300000元。同日,江苏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购买方为某混凝土公司、项目名称为诉讼保全服务、金额为18600元的电子发票(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由某混凝土公司举证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供货对账单、混凝土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详情、《委托合同》、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电子发票(普通发票)、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某建设公司举证的《还款协议》及庭审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22年3月8日、2023年12月8日,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分别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还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根据《还款协议》约定,结合某混凝土公司举证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对账单、混凝土送货单所载明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作如下认定:一、截至2023年10月31日,某混凝土公司向某建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价款共计33244391.25元,已付款21400000元[此款包含某建工公司于2023年7月28日代某建设公司向某混凝土公司背书转让的20张、每张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0月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尚欠价款11844391.25元;二、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某混凝土公司向某建设公司供给商品混凝土,价款计25404.41元。2024年1月至同年4月,某混凝土公司向某建设公司供给商品混凝土77立方米,价款计32537.18元;三、2023年12月13日,某混凝土公司收到某建设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2000000元。2024年2月6日,某混凝土公司收到某建设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3000000元。2023年10月4日,某混凝土公司提示付款。2023年10月8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此,某建设公司尚欠某混凝土公司《还款协议》项下剩余价款8844391.25元(33244391.25元-214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及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的已供商品混凝土款57941.59元。 现某混凝土公司于2023年12月13日收到某建设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2000000元,于2024年2月6日收到某建设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3000000元,根据《还款协议》约定,上述付款行为表明某建设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期支付第一笔价款,则某混凝土公司按照《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有权要求某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还款协议》项下剩余价款8844391.25元及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的已供商品混凝土款57941.59元。 因双方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某混凝土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首先,对于《还款协议》项下第三笔付款3000000元,因《还款协议》约定的该笔付款日期为2024年7月30日前,故该笔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2024年8月1日;其次,对于《还款协议》项下第四笔付款3844391.25元及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已供商品混凝土款25404.41元,因某建设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按期支付第一笔价款,故某混凝土公司按照《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有权要求某建设公司就第四笔付款及自2023年1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已供商品混凝土款25404.41元加速到期。鉴于一审法院向某建设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4年8月16日(短信签收),则该两笔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为2024年8月17日;再次,对于《还款协议》项下20张、每张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0月4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某混凝土公司于2023年10月4日提示付款,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于2023年10月8日“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某混凝土公司主张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 根据《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律师费损失、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损失应当包括守约方因诉讼需要聘请律师所支出的相应律师费损失和因财产保全需要所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损失,且本案诉讼系因某建设公司未在《还款协议》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故某混凝土公司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其公司因委托律师代理案件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和因财产保全需要所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损失,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律师费损失的金额,应按相应支持比例计算,酌定律师费损失为415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某建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价款8902332.84元;二、某建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869795.66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某建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415000元;四、某建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财产保全保险服务费损失18600元;五、驳回某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728元,由某混凝土公司负担1039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43689元。 二审中,某建设公司提供一审法院全案送达记录截图打印件一组以及一审证据交换笔录一页,欲证明:本案正式立案后,一审法院未向其公司送达传票。某混凝土公司质证认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可以使用相对便利的方式进行传唤和审理,在进行证据交换后及时转为开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不当;二、某建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本案中,一审法院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合法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后,及时转为开庭审理且并未侵犯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某建设公司主张签订《还款协议》的时间晚于约定的第一笔款项付款的时间,但在签订《还款协议》时并未提出异议,某混凝土公司表示协议落款时间仅是拟定协议时对双方完成盖章流程时间的初步预计,具有合理性。综观本案,应认定《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某建设公司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某建设公司表示并未恶意拖延付款时间,而是存在休息日无法付款的客观情况,但双方约定的第二笔付款时间即2024年2月5日并非某建设公司所称的周日,即便确实存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前后系休息日的情况,某建设公司亦可提前合理安排付款时间,其公司所述的休息日无法付款并非法定抗辩事由,据此主张不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某建设公司主张第三笔款项到期前账户被冻结无法付款,并表示其公司具有履行能力,但某建设公司直至二审阶段仍未通过任何方式支付款项,结合某建设公司账户财产保全情况、案涉20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承兑失败以及《还款协议》约定的前两笔款项存在逾期付款情况等事实,足以认定某建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其公司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56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