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辽01行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
法定代表人纪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女,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通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万达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0-34/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因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通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10日,沈阳市大东区辰***小区(坐落于沈阳市大**联合路**)经该小区原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大会同意,并经大东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大东区小区办)、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小区办)批准,启动了维修资金维修该园区道路和重新安装监控设备。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宇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对该小区内路面维修扩建、新建,方井、边石调整、更换的合同。2015年5月18日,该工程竣工,次日业主委员会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辽宁中财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宇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中财(辽)结审字[2015]市房产局第10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辰***道路改造工程金额1,128,258.68元。另查,该小区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沈阳市房产主管部门代管。2015年6月,该小区原业主委员会解散,物业公司因合同到期于2015年6月退出该园区。后原告就其维修资金工程款支付事宜向该小区所在地的辰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大东区小区办及市小区办分别进行了申请,均未予办理。
原审认为,根据建设部、财政部165号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五)项:“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及《沈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支付进行审核批准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拨的职权。本案所涉沈阳市大东区辰***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经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及大东区房产主管部门及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启动的,原告系该专项维修资金所涉项目的施工单位,根据《沈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五)项:“工程完工后,业主委员会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业主分摊费用明细等材料向区房产主管部门申请结算”;第(六)项“区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市房产主管部门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工程款划拨至业主委员会。”的规定,应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但因该小区原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6月解散、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合同到期也撤出,新的业主委员会尚未产生,原业主委员会无法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又因该小区所在的社区对原告要求其代为申请不予办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施工的项目竣工后经业主委员会验收及审计机构审计,被告应对原告的维修资金工程款1,128,258.68元予以通知支付。关于原告提出支付其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予通知支付维修资金工程款的原因主要是原业主委员会不能提出申请,不是被告的责任,因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向原告沈阳通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资金工程款1,128,258.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被上诉人无任何给付义务,被上诉人也无权要求上诉人直接向其支付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维修资金;如涉案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可有社区代行相关职责,由社区向上诉人提出申报,但被上诉人不具有要求支付的主体资格,其没有怠于履行职责,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其于2014年10月份分别与***宇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辰***小区道路维修新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该小区道路新建进行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总价1,180,878.77元。该施工项目已经合法的批准,被上诉人对该小区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于2015年5月竣工,经沈阳市审计局验收合格。因业主委员会解散,无法履行下一步支付维修基金的法律程序,被上诉人多次找到该小区所在的社区、大东区房产局的小区办、沈阳市小区办为其办理支付维修资金工程款,均不予办理,造成上述情况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最后的支付义务,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维修资金申报资料,证明业主委员会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了申报,证明业主委员会是启动住房维修资金的维修单位,并经被告下属的部门区、市小区办批准,启动商品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时证明被告是监督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主体,是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的主体,沈阳市房产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物业维修管理委托书,证明原告合法与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代理小区工程改造事宜;3、工程中标公示证明、工程中标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是合法施工(维修)单位;4、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备工程施工资质;5、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沈阳市辰***业主委员会工程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6、竣工报告,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通知专户管理银行给付维修资金;7、维修资金使用申报资料真实性的承诺,证明业主委员会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真实使用的承诺;8、实地审查核实报告,证明维修资金的使用经大东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同意并备案,同时证明沈阳市房产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支付原告维修资金工程款;9、项目改造后状况照片,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的要求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使用的状况。被告应当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支付原告维修资金工程款;10、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下属部门区、市小区办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11、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后,通过了辽宁中财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计;12、晨***小区道路改造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工程竣工后,由***宇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晨***物业,委托辽宁中财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合法有效的结算审核。同时也证明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结果,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支付原告维修资金工程款。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原审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财政部165号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职权机关。
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申请履行义务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涉案小区已经按照相关的法律程序规定,启动了维修项目,在维修项目完结后,申报的主体业主委员会因故解散,直到本案诉讼期间仍没有成立,且代管机构亦没有履行相应的申报职责,造成事实上的申报不能。被上诉人系该维修项目的特定主体,在没有法定主体可以申报的情形下,与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无自身过错的特殊主体可直接代为行使申报的权利,被上诉人的情形符合上述条件,故其具有申请的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的申请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定要件
本案涉案的施工项目,已经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该工程已经达到可以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同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除因需要业主委员会办理的相关材料外,其已提交全部相应的材料,上述材料未能具备的原因不能归结于被上诉人,故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具备了相关申请材料。
综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165号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五)项的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符合上述法定要件,原审判令上诉人履行相应的职责,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刘 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舒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