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辽0105行初25号
原告沈阳通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英,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路**号。
法定代表人纪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沈阳通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支付维修资金道路改造工程款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派的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副书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道路改造维修资金工程款1128258.68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0月份分别与***宇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辰***小区道***新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道路新建进行施工,包工包料,工程总价1180878.77元。施工前该小区的维修基金经***宇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辰***业主委员会及全体业主申请小区办已经批准,原告对该小区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于2015年5月竣工,经沈阳市审计局验收合格。因***宇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4日与该小区的合同到期解除了物业合同,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也解散了,不能配合原告到被告处结算,至今为止,原告为小区的新建道路等施工已经垫付工程款,为了尽快能使垫付的工程款执行到位,原告多次找到该小区所在的社区、大东区房产局的小区办、沈阳市小区办为其办理支付维修资金工程款,均不予办理,所以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资金道路改造工程款1128258.68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维修资金申报资料,证明业主委员会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了申报,证明业主委员会是启动住房维修资金的维修单位,并经被告下属的部门区、市小区办批准,启动商品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时证明被告是监督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主体,是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的主体,沈阳市房产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物业维修管理委托书,证明原告合法与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代理小区工程改造事宜;3、工程中标公示证明、工程中标情况说明,证明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是合法施工(维修)单位;4、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备工程施工资质;5、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沈阳市辰***业主委员会工程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6、竣工报告,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通知专户管理银行给付维修资金;7、维修资金使用申报资料真实性的承诺,证明业主委员会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真实使用的承诺;8、实地审查核实报告,证明维修资金的使用经大东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同意并备案,同时证明沈阳市房产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支付原告维修资金工程款;9、项目改造后状况照片,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的要求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交付使用的状况。被告应当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支付原告维修资金工程款;10、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下属部门区、市小区办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怠于履行法定职责;11、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后,通过了辽宁中财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计;12、晨***小区道路改造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工程竣工后,由***宇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晨***物业,委托辽宁中财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合法有效的结算审核。同时也证明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结果,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支付原告维修资金工程款。
被告辩称:一、本案属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应驳回起诉。2014年10月份被答辩人与***宇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公司)、沈阳市辰***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辰宇业主委员会)签订工程合同,三方约定了施工项目和工程款,辰宇业主委员会为工程款支付主体,被答辩人垫付的工程款依法应***公司和辰宇业主委员会主张,***公司和辰宇业主委员会不履行付款义务,被答辩人应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其履行合同义务。二、被答辩人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应予以驳回。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答辩人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被答辩人无任何给付义务,被答辩人也无权要求答辩人直接向其支付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维修资金,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答辩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9、11-12号证,认为可证明沈阳市大东区辰***小区经批准启动维修资金维修该园区道路和重新安装监控设备,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对该园区实施了道***等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进行了验收及审计。10号证能证明原告到辰***小区所在的社区、区小区办等单位主张支付工程款,均未予受理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沈阳市大东区辰***小区(坐落于沈阳市大**区联合路**号)经该小区原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大会同意,并经大东区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大东区小区办)、沈阳市住宅小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小区办)批准,启动了维修资金维修该园区道路和重新安装监控设备。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宇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对该小区内路面维修扩建、新建,方井、边石调整、更换的合同。2015年5月18日,该工程竣工,次日业主委员会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辽宁中财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宇房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中财(辽)结审字[2015]市房产局第10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辰***道路改造工程金额1,128,258.68元。
另查,该小区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沈阳市房产主管部门代管。2015年6月,该小区原业主委员会解散,物业公司因合同到期于2015年6月退出该园区。后原告就其维修资金工程款支付事宜向该小区所在地的辰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大东区小区办及市小区办分别进行了申请,均未予办理。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财政部165号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五)项:“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及《沈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五条:“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支付进行审核批准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拨的职权。本案所涉沈阳市大东区辰***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经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及大东区房产主管部门及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启动的,原告系该专项维修资金所涉项目的施工单位,根据《沈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五)项:“工程完工后,业主委员会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业主分摊费用明细等材料向区房产主管部门申请结算”;第(六)项“区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市房产主管部门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工程款划拨至业主委员会。”的规定,应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但因该小区原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6月解散、该小区的物业公司合同到期也撤出,新的业主委员会尚未产生,原业主委员会无法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又因该小区所在的社区对原告要求其代为申请不予办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施工的项目竣工后经业主委员会验收及审计机构审计,被告应对原告的维修资金工程款1,128,258.68元予以通知支付。关于原告提出支付其利息的请求,因被告未予通知支付维修资金工程款的原因主要是原业主委员会不能提出申请,不是被告的责任,因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向原告沈阳通万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资金工程款1,128,258.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毅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