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辽行申11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0-34。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房产局诉沈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行政给付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行终6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市房产局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作为业主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者不应成为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被申请人请求给付道路改造维修资金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应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其债权,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被申请人不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程序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按照法律程序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道路改造维修资金工程款;3.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申请人给付道路改造维修资金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属行政给付之诉,一、二审法院审理客体应为再审申请人是否负有给付义务、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审法院却是以履行职责之诉审理判令申请人行使通知银行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职责,故原审法院审理及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根据《沈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五)项规定,工程完工后,业主委员会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业主分摊费用明细等材料向区房产主管部门申请结算;第(六)项规定,区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市房产主管部门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工程款划拨至业主委员会。本案中,涉案小区已经按照上述规定启动了维修项目,施工项目已经验收且已投入使用,该工程已经达到可以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依据上述规定,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可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支付维修资金,***公司不具备申请支付维修资金的主体资格。***公司在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应向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履行合同义务,业主委员会不存在的,可向全体业主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公司的合法权益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沈阳市房产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刘 毅
审判员 宗 程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