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02民初10845号
原告:内蒙古美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ONO7U16F,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科尔沁南路69号留学生创业园创新创业大厦0503-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BP4FNO9Y,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航宇北街3号2幢1层全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太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内蒙古太伟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099927358K,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锡路内蒙古大青山太伟运动休闲度假村会所2层201号。
原告内蒙古美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首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太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美邦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首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太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美邦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32872元合同款;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328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2年9月20日为290581.3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NO.:RYLHCL-2017-XXXXXXXXXX《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所属第三人所有场地内包料施工修建停车场、道路等,并对涉及材料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前已向被告如期履行了全部合同修建义务,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行结清合同价款。此后原告多次催告、沟通,被告先以各种理由推脱少量支付,后不予任何回复。至今被告仍1032872元合同款未结清,已构成违约。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付1032872元合同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北京首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太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内蒙古美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等建筑材料,合同总价款57828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2019年5月8日,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4月30日,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采购款共计1132872元。原告美邦公司于“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2021年4月25日,北京汇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首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21年12月31日,北京首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询证函载明截止2021年12月31日,北京首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1132872元。
截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4750000元,尚余1032872元未付。
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往来账项询证函》《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欠付原告货款金额,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32872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于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北京首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首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032872元及利息(以欠款10328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24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美邦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首控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