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2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睢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3)内0102民初3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驳回睢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睢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向睢某偿付借款本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睢某主张的所谓欠款是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借款,二是领取如意项目工程款。但一审法院却并未查明资金的实际履行情况,仅凭睢某一面之词,便认定某某公司应向睢某偿付所谓的借款本息,严重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关于借款:睢某主张原始出借本金为500万元,但睢某并未提供向某某公司直接转账交付借款的有效证据,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现金支付方式交付借款的,自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时,借款合同才成立。然而,一审法院在睢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某某公司直接实际交付借款,亦未对案外人赵某进行任何询问调查的情况下,就认定睢某实际交付了借款,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关于领取如意项目工程款:睢某主张某某公司领取了如意项目工程款4052700元,但睢某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本人是否为如意项目的施工方,其是否在如意项目中享有工程款债权,以及某某公司是否实际领取到所谓的睢某如意项目工程款的事实。然而,一审法院在未对此事实进行详细调查的情况下,就武断的认定某某公司领取了睢某如意项目工程款4052700元以作借款,显然也是不能成立的。二、一审法院没有依照有关规定审慎查明睢某是否实际履行款项出借义务,便直接判决某某公司履行还款,严重损害了某某公司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但一审法院在睢某所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能够证明通过所谓借款及领取如意项目工程款的方式实际交付款项资金的情况下,非但没有认定睢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还认定某某公司应当偿付所谓的借款本息,是明显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睢某辩称,首先本案中的借款是先借款,后打的借条,而且借条签订以后,以滑雪卡抵顶方式又付了一部分。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应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睢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偿还睢某欠款本金7297700元且支付利息2408241元(暂计从2017年8月11日至2023年4月11日,以7297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公司原名称为呼和浩特市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7年8月11日,睢某向某某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9月11日,睢某向某某公司支付借款300万元,以上款项均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于某某公司会计赵某,后某某公司领取了睢某如意项目工程款4052700元以作借款,以上共计9052700元。2017年11月8日,某某公司通过赵某的银行账户向睢某还款150万元,后某某公司向睢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睢某如意工程款755270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350万元整,由我方自行解决发票款4052700元整”。2021年到2023年1月期间,某某公司向睢某以滑雪卡抵顶借款共计255000元,睢某出具收条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向睢某借款,睢某依约向某某公司交付借款后,某某公司出具债权凭证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进行确认,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睢某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某某公司应当按约还款。某某公司已经偿还150万元,并以滑雪卡抵顶借款255000元,故睢某主张某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2977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睢某并未提举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睢某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将予以调整,某某公司应当以7297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3年5月4日起按照起诉时(2023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睢某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某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向睢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97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某某公司以人民币72977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4日起按照(2023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睢某支付利息,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42元,由睢某负担19786元,某某公司负担5995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睢某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睢某出示的证据,本院在下文中综合予以认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8月11日,某某公司向睢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睢某如意工程款7552700元,其中现金人民币350万元整,由我方自行解决发票款4052700元整”。对此某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无相应的支付凭证,无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未对借条中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且根据睢某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可证实,睢某于2017年8月11日向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赵某转账200万元,2017年9月11日向赵某转账300万元。结合项目管理协议书、发票、睢某与赵某的聊天记录等在案证据可证实,4052700元为某某公司领取睢某的工程款,并商议该工程款发票由某某公司自行解决。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某某公司向睢某借款金额共计9052700元。2017年11月8日,某某公司通过赵某的银行账户向睢某还款150万元,后以滑雪卡抵顶借款255000元,尚欠7297700元为未予偿还。故睢某请求某某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297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56元,由内蒙古某某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