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02民初1186号
原告:新某某,经营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经营者:赵某,男,1974年6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润(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太伟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太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锡路内蒙古大青山太伟运动休闲度假村会所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北某某,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建材城西路31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总经理。
原告新某某与被告内蒙古太伟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原告新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