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泓盛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盛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23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居民,现住平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盛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平凉工业园区东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居民,现住平凉市。 一审被告:**,男,汉族,居民。 一审被告:***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西路27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盛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盛达公司)、原审被告**、**、***达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模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终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泓盛达公司与**系共同借款人;(二)原一、二审判决以**将全部借款转账至**个人账户为由,认定泓盛达公司不是借款人,事实认定错误;(三)原一、二审判决认为无证据证***达公司将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泓盛达公司没有通过公户清偿借款,据此认定泓盛达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四)原二审判决认为泓盛达公司借款未通过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等程序表决同意,而认定泓盛达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法裁定再审本案;2.在维持原一、二审判决主文的基础上,改判由泓盛达公司对本案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9月28日,**向再审申请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550000元),月息2.5%,借期一年。借款人:**”。后又在“借款人:**”上方添加了“***源麦***能停车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并加盖公司印章。2019年8月16日,***源麦***能停车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盛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主张被申请人***盛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源麦***能停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为共同借款人,诉请判令该公司与**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而引发诉讼。 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盛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借贷关系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经查阅卷宗,首先,**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处仅有“**”的签名,并无原***源麦***能停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署名或印章,不具有共同借款人签章的一般特征。将置于借条正文与借款人签名之间的原***源麦***能停车有限责任公司的署名和印章认定为共同借款人,不符合日常书写习惯。故不能认定原***源麦***能停车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写成之初就签字**了。其次,**交付借款时,全部交付给**。再次,本案诉争的借款无证据证明用于原***源麦***能停车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之后也是由**清偿利息。第四,本案二审时,**、**在上诉状中又主张原***源麦***能停车有限责任公司在**与**的借贷关系中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本质上是增加一个新的债务人来保障债权实现,属于对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在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的场合,应当通知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都可以作为通知的主体,通知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本案中,**和**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源麦***能停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即表意为自愿承担**所负之债的意思表示,经其审慎审查已由原***源麦***能停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所授权或经由董事会、股东会等机构所决议,故其要求认定原***源麦***能停车有限责任公司为债务人的证据不足,且更名后的泓盛达公司一审中对该**行为具有举债或偿还债务的意思明确表示拒绝追认。据此,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应为**与**。**要求更名后的泓盛达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本案纠纷处理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  经  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