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802民初8817号
原告:**,男,汉族,住崆峒区。
被告:***盛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平凉工业园区东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盛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盛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盛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铁永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秦春蕊
书 记 员 洪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