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泓盛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鑫澔综合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盛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1984号
原告:甘肃鑫澔综合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广成花园B区高层1号楼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盛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平凉工业园区东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鑫澔综合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澔公司)与被告***盛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盛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被告泓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4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x公司研发中心办公室维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办公楼屋面玻璃及三楼办公室维修、隔断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维修概况为在建筑面积98平方米办公区改造办公室,办公区内打隔墙,屋面30块已碎玻璃更换钢化夹胶玻璃:维修及材料费定价48500元等等”。原告开始施工之初,被告支付工程款24250元。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对维修事项分多次以口头方式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并告知后续会补齐手续,后因张某离职,原告和该公司下一对接人王某确认增量价款为22548.1元,至此工程总价合计71048.1元。同年3月25日左右,原告按照被告施工要求如约完成施工项目并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王某联系商议支付工程款款项,王某又以马上付款为由诱导原告做了60平方的办公室电路改造共计4800元。原告再次联系该负责人王某其又以离职为由让原告联系惠某。而后该公司以各种理由将被告多次拒之大门之外,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负责人时直至来年碰见该公司总经理后才告知增加项目手续不全,最后又经多次协商与2021年9月份,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50元,下剩8000元已过保修期的维修保证金和22548.1元的维修增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依法起诉,诉请同前。
被告泓盛达公司辩称,原告承揽被告公司办公室维修工程属实,口头增加工程量22548.1元以及办公室电路改造4800元不属实。增加部分的工程没有任何合同及结算单据。被告向原告第二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属实,第二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21年3月5日,原告写的2021年9月份与事实不符。下剩8000元维修保证金属实,但因原告维修过的屋面仍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返工维修未果,最终协商扣留下剩的8000元维修保证金,所以维修保证金不应退还。如果被告将之前维修的屋面再翻修,同意退还8000元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xxx公司研发中心办公室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办公楼屋面玻璃及三楼办公室维修、隔断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在建筑面积98平方米办公区改造办公室、办公区内打隔墙、屋面30块已碎玻璃更换钢化夹胶玻璃,确保不漏雨,其他漏雨处维修。办公室顶面维修、墙面增白、办公区域隔断、屋面漏水处处理,已碎玻璃更换。确保维修一年后不漏水。维修及材料费定价48500元。质量保证期1年。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工程款24250元。2020年3月25日,原告完成合同项下施工内容。2021年1月28日验收。同年3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款16250元。剩余8000元维修保证金至今未付。在质保期内,原告就屋面漏水维修过一次,但至今仍有漏水现象。原告向被告索要增量工程相关费用时,被告以无合同、无结算单据为由拒绝支付。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维修工程合同等,被告提交的维修质量问题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价款22548.1元,以其与王某微信聊天截图、张某的声明、生产加工单、报价表、验收单等佐证,但原告提交的生产加工单、报价表、验收单都是其自行制作,无被告的签字确认,竣工后没有验收报告和结算单,是不是增加了工程量,增加了多少工程量,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故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保修金80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处理的项目之一就是屋面漏水,还约定确保维修一年后不漏水,但原告未能确保维修一年后不漏水。故被告提出对漏水处维修后再支付保修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鑫澔综合安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甘肃鑫澔综合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铁永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秦春蕊
书 记 员 洪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