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立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02民初4274号 原告:内蒙古立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秋实第一城4号楼4单元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MA0PTXJ25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铁西路1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8372017311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内蒙古立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卓建筑公司)诉被告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扎兰屯第一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卓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扎兰屯第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116.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8621.56元(利息以263952.7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时计算至2024年11月27日为48621.56元,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320737.8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海拉尔区建新丽景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标段的4号楼、5号楼(商服)、社区及物业用房(体育馆)的外墙保温、外墙平涂、真石漆施工等外墙施工工程。合同详细约定了各个施工项目的综合施工单价,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施工图纸,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海拉尔区城市基础设施投资开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全部施工。根据合同第3.2.1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于货物到达现场二次复检合格后支付至到场货物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85%,2019年底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款质保期两年结束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未依照约定及时付清剩余工程款。双方既已签署合同,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存在,原告所分包的外墙保温工程项目已完工,双方共同确认按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无异议。被告分两支付原告108万余元,尚欠196832.07元未支付,不是原告起诉主张的数额。原告所承包的项目系海拉尔区政府拨款项目,该项目至今未能完全解决大部分应付工程款,海拉尔区政府作为投资方以被告所建楼作价抵顶。故没有现款向原告支付。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无异议,但是只限于二标段分包合同所约定内容,除此以外的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海拉尔建新丽景棚户区二标段改造项目工程结算表1页、***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2页。证明201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海拉尔区建新丽景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标段的4号楼、5号楼商服、社区及物业用房体育馆的外墙保温、外墙平涂、真石漆施工等外墙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了各施工项目的综合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时间。从被告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诉前鉴定阶段,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进行了工程结算,2024年10月13日双方签署了工程结算表,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1352116.27元,该结算表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同签订的是固定价,被告认可除去二遍网确认的工程款之外的案涉工程总价。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 第二组证据:收款银行回单1份、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招投标网截图1份、案涉房屋竣工标志牌1份。证明截止至今原告一共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8万元。已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万元。因此被告还欠付原告工程款272116.27元未付。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中旬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于被告后原告退场。2022年5月,案涉工程交付业主使用。因此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房屋竣工标志牌显示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质保期开始起算时间至迟应当为2019年的12月10日。截止至今两年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质证称,被告已支付108万元认可,没有其他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海拉尔区建新丽景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标段的4号楼、5号楼(商服)、社区及物业用房(体育馆)的外墙保温、外墙平涂、真石漆施工的所有外墙施工作业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具体工程内容包括:1.外墙保温、真石漆施工;2.完工后的场地清扫、清理,交工时清洁度达到甲方要求等全部工作内容;3.成品保护工作;4.技术资料的编制、交付、备案等工作。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该合同第三条第3.2款就付款方式约定“3.2.1招标人承诺的付款方式:货物到达现场二次复检合格后支付至到场货物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85%,2019年底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款质保期两年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合同价款、工程款结算、竣工验收、质保金退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海拉尔区建新丽景棚户区改造项目4#、5#楼、社区及物业用房工程整体竣工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2024年10月13日,双方对该涉案工程形成了《海拉尔区建新丽景棚户区二标段改造项目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的汇总金额为1352116.27元,其中包括二遍网工程价款75284.2元。原告主张二遍网施工作业系合同外增项工程,被告除了支付合同约定款项以外还应支付合同外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75284.2元。对此被告不认可,被告认为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中已包含二遍网作业,约定的单价亦包括二遍网价款。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为108万元,其主张支付剩余欠付工程款272116.2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8日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12月10日整体竣工,原、被告双方亦在诉讼前已经对涉案工程项目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形成了《海拉尔区建新丽景棚户区二标段改造项目工程结算表》。庭审中,双方除了对该结算表中载明的二遍网工程价款75284.2元以外,其他工程项工程价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二遍网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内容看,并未体现出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中包含该二遍网作业,被告针对其主张二遍网作业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在2024年10月13日其与原告就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内容达成一致时,形成《海拉尔区建新丽景棚户区二标段改造项目工程结算表》,将二遍网工程作为独立的工程项进行结算,最终工程价款汇总金额合计为1352116.27元。该结算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全部施工内容结算完毕的认可,被告应按该结算表向原告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08万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72116.2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支付问题,双方在涉案《外墙保温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2.1款、第3.2.8款中就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退还保证金事宜作了明确约定。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10日竣工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履行其支付97%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其应以欠付合同约定工程款158527.11元(合计工程款1352116.27元-合同外工程款75284.2元-已付工程款1080000元-质保金38304.9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质保金到期日后向原告无息支付结清。故原告关于质保金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二遍网工程价款75284.2元的利息主张,应以双方于2024年10月13日结算之次日即2024年10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立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2116.27元,并以158527.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75284.2元基数,自2024年10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立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1.08元,减半收取3055.54元,由被告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3925.54元,多收取的870元退回原告内蒙古立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