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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某某公司与广西某甲公司、深圳市某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5468号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某甲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闭某某。 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12月5日生,壮族,住广西龙州县。 原告昆明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乙公司)、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某乙公司、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748.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8.53元(利息计算:以欠付的货款8748.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的标准,从2023年5月31日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31日为388.53元,以后另计。);2.判令被告广西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换货、退货运费1600元;3.判令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对被告广西某乙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对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上述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供方,被告广西某乙公司是需方。2023年5月6日,被告广西某乙公司因施工小城故事酒店项目需要电线电缆与原告签订《订货函》,《订货函》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收货人、收货地点、付款方式、付款账号、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订货函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广西某乙公司供货。截至202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广西某乙公司供货总金额76586.11元及换货、退货运费1600元,被告广西某乙公司已支付货款25818元,退货42020.1元,尚欠原告货款8748.01元及换货、退货运费16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广西某乙公司是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是被告广西某乙公司唯一的股东,被告***又是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唯一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如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与被告广西某乙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被告***如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则应对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广西某乙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 被告广西某乙公司、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原告某某公司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订货函、送货单、退货单、运输协议、托运协议、受托付款函、收货凭证等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供货方)与被告广西某乙公司(订货方)签订《订货函》(合同编号:S2××××299),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货品,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金额等进行明确约定。订货总价合计:79695.97元。付款方式:预付30%下单生产,2023年5月30前付清全部货款。2023年4月15日,广西某丙公司代被告广西某乙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5818元。原告陈述,后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25818元。2023年5月10日,双方确认实际送货349卷,价值76586.11元。2023年7月19日,双方确认退货224卷。退货电线电缆共计42020.1元。现被告广西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某某公司8748.01元(76586.11元-42020.1元-15818元-10000元)。 另查明,《广西运输协议》载明托运日期:7.22;到站应收:700元。《南宁市百色仔物流货物托运协议》载明托运日期:2023年7月19日;到站应收:301元。 再查明,被告广西某乙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5日,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系被告广西某乙公司100%持股股东;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1日,被告***系被告深圳某某公司100%持股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乙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某某公司按约进行了供货,被告广西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8748.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23年5月30前付清全部货款,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支持以欠付货款8748.0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换货、退货运费1600元,原告提供的《广西运输协议》和《南宁市百色仔物流货物托运协议》载明的运费金额合计为1001元,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支出1600元换货、退货运费,且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广西某乙公司亦未对退换货运费约定由被告广西某乙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系被告广西某乙公司100%持股股东,被告***系被告深圳某某公司100%持股股东。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被告广西某乙公司财产,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的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深圳某某公司对被告广西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被告深圳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公司支付款项8748.01元;并支付以8748.01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对被告广西某甲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昆明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广西某甲公司、被告深圳市某某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