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5149号
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七甸乡大哨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黔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城关镇南门中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江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超公司)与被告贵州黔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劲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88626.3元及支付以188626.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7月21日为32503.46元);二、本案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受理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标的共计221129.76元。
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S220301420的《电缆物资购销合同》采购价值1300000.26元的电线电缆。2022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之补充协议》,向原告增加采购317365.24元电缆。2022年4月4日、2022年4月22日、2023年3月22日及2023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包含编号3230301515在内的四份《订货通知单》,其中编号3230301515《订货通知单》约定:“预付71%的预付款(31.88万),剩余尾款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订货单要求向被告分批交付货物。202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并确认:2022年4月4日至2023年2月24日期间,原告共计交付1560146.4元货物,被告支付1371520.1元,最终应付货款188626.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88626.3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黔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电缆物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并约定了货物品名、型号、规格、数量及价格等。合同第五条约定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的金额、方式及期限:1、付款方式:预付10万订金,货到付至总货款的50%,剩余尾款三个月内付清。第六条违约责任:2、需方逾期付款或是超出合同约定提货时间的,每逾期一天供方有权按合同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直到款清之日,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5%,同时供方有权暂停交付合同所列的其他产品或服务;如需方延期支付预付款超过15天,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3、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
2022年8月31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至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二、原合同含税金额为1300000.26元,増加含税金额317365,24元,变更后合同含税金额为1617365.50元,分批采购;三、由于需方临时增减货品,已供货含税金额716165.90元,本批次采购含税金额:901199.6元,四、本协议付款方式为:分批次发货,每批次预付30%订金,装完车付清当批次货款后发货。
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需要向原告发出订货函,订货函记载“订货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则按照应付货款总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按照订货函向被告交付货物,并让被告签“送货单”予以确认货物。202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送货。2023年4月24日,双签订“对账单”,双方对2022年4月4日至2023年4月24日的货款对账确认,最终被告应付款对应合同明细188626.3元。
另查,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保全费1626元、保全担保费566.04元、律师费2875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关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支付货款188626.3元,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进证明其主张,且本案中被告公司未到庭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双方在合同及送货单中约定“剩余尾款三个月内付清。每逾期一日,则按照应付货款总额的1%。向供货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故本院根据双方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予以支持以188626.3元为基数,自最后供货之日起三个月满计算,即自2023年6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保全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双方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黔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626.3元并支付以188626.3元基数,自2023年6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由被告贵州黔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875元;
三、由被告贵州黔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566.04元;
四、驳回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8.5元,保全费1626元,由被告贵州黔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