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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1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呈贡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九合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九合同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原审被告:甘肃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 原审被告:甘肃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上诉人昆明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原审被告甘肃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甘肃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8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8521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依法改判由某某集团对某某商贸公司拖欠的某甲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商贸公司、某某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商贸公司与某某集团财产独立的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一人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是其证明财产独立性的必要而非充分证据,一审中某某商贸公司仅提供了2023年审计报告的前三页,无法体现某某商贸公司与某某集团的真实财产状况,不能证明某某商贸公司与某某集团之间的财产独立。2.某某集团作为某某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应承担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民事证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某某集团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某某集团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而非由某甲公司证明某某集团与某某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3.某某商贸公司系某某集团逃避责任所设公司,某某集团与某某商贸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某某集团对某某商贸公司的欠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合同虽为某甲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签订,但货物的实际接收人为某某集团,部分货款也由某某集团直接支付,存在财产混同;案涉合同记载的收货人为某某集团员工***,存在人员混同。 某某商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集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某某集团作为独立法人,建立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有独立经营场所,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之规定,能够每年接受审计事务所的独立审计,与某某商贸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一审中,某某集团和某某商贸公司提供了各自的《审计报告》,初步证明各自的财产相独立,已完成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举证责任,某甲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某乙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某某商贸公司与某某集团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某丙公司述称,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某甲公司的诉请与其公司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商贸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512538.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基础上加计50%,2022年9月7日至2024年10月7日暂计172883.19元)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某某集团、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某某商贸公司、某某集团、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4日,某某商贸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兰州万**危旧房改造项目(三期)供应电线,合同标的为2780636.66元,交货时间按项目要求时间陆续进场;交货地点为兰州市安宁区万**危旧房改造三期项目施工现场;交货方式为乙方送货;乙方在产品运抵交货地点后,甲、乙双方应及时做好验收工作,和书面交验签字记录,必要时须得到业主和监理的书面验收确认;材料结算方式为按施工现场实际进场材料数量结算,以增值税专用发票(13%税率)挂账后支付货款,供应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通知采购方私自对发票进行作废处理,造成的刑事责任,经济损失(根据国家税法相关规定执行)由供应方承担,并按不低于票面金额的5%处罚;预付合同金额的20%,剩余货款在全部材料进场并开具发票挂账之后三个月付清;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参照合同法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材料交货时间延误或材料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而乙方又无积极措施确保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或无力按约定质量标准交货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须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甲方全部的经济损失。该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2022年9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供货金额为2780690.46元,付款金额为1065808.24元,应付货款为1714882.22元。2024年5月29日,某某集团向某甲公司转款100000元,备注“代付甘肃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电缆材料款”;2024年7月1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款100000元,交易附言“代付陆建商贸材料款”。 另查明,甘肃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9日将名称变更为某乙公司。 再查,某某集团系某某商贸公司及某丙公司的唯一股东、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2024年3月30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甘肃分所分别出具大华审字[2024]3311010131号《甘肃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24]3311010131号《甘肃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24]3311010130号《甘肃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某某商贸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对账单及转款记录,供货金额为2780710.83元,某甲公司自认某某商贸公司已支付1268171.99元。庭审中,某某商贸公司称其公司财务账欠款为1512518.52元,且某甲公司认可存在20元的差价,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商贸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剩余货款为1512518.52元,故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1512538.8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1512518.52元。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基础上加计50%,2022年9月7日至2024年10月7日暂计172883.19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应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一审法院酌定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剩余货款挂账后3个月内付清,对账单中载明最后一次开发票时间为2022年6月7日,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9月7日开始计算。截至2024年10月7日,逾期付款损失为157903元,某甲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请求某某集团、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案涉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虽某乙公司、某某集团存在代付行为以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某乙公司前监事,但仅凭代付及***任职情况不足以认定某某商贸公司与某某集团、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且某某商贸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提供了各自的《审计报告》证明其各自独立的法人地位,独立的财务制度以及不存在财产、人员混同的情况,某甲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某某集团、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其要求某某集团、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某某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因未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货款1512518.52元、逾期付款损失157903元(暂计算至2024年10月7日,自2024年10月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4元(已减半收取),由某甲公司负担89元,由某某商贸公司负担98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甲公司)。 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某甲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某某集团公函、材料采购合同、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安装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的《公函》、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各一份,用以证明:某某集团实际使用案涉电缆,而货款却由某某商贸公司支付,某某集团任意使用某某商贸公司的资金,两者构成财务混同;某某集团利用对某某商贸公司的控制逃避债务,损害某甲公司利益;某某商贸公司的资本显著不足。第二组证据:《关于***信访问题的答复》一份,用以证明:某某集团对某某商贸公司进行实际管理。第三组证据:某某商贸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某集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某某商贸公司与某某集团存在人员混同,且个别年份两公司共用同一通信地址。 某某集团向本院提交某某商贸公司2022年《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某某集团与某某商贸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关联性,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某某集团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某某集团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集团作为某某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商贸公司财产独立于某某集团财产。本案中,某某集团提交的某某商贸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仅系2021年度、2023年度审计报告,审计报告不连续。且从审计意见的结论看,仅能证明某某商贸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年度审计报告中没有附财务会计报表,无法证明某某商贸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能达到某某集团的证明目的。本案诉讼期间,某某集团对某甲公司提交的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安装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的《公函》《关于***信访问题的答复》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公函》载明内容:某某集团向某甲公司发函,指示某甲公司更换该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部分商品。《关于***信访问题的答复》中,某某集团向某某商贸公司债权人承诺付清剩余款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某某集团与某某商贸公司存在人格、财产混同的情形。此外,案涉《材料采购合同》虽由某某商贸公司与某甲公司缔结,但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实际收货人及货物使用人为某某集团公司,且某某集团亦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过货款。本案中,某甲公司已提交了某某集团与某某商贸公司存在人格、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某某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商贸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某某集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某某集团应对某某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某某集团应否对某某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8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85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由甘肃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昆明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84元,由昆明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负担89元,由甘肃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4元,由甘肃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