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

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2653号 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七甸乡大哨片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67064202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民航路699号融城金阶广场0座17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3869994W。 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超公司)与被告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9626.36元并支付5280.95元违约金;二、本案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受理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讼标的共计24907.31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S200800747的《电缆物资釆购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52809.5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万订金,剩余尾款货到3天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2020年12月30曰,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强力要求支付货款函〉的回函》,载明:“我公司承诺余款19626.36元,在2021年1月20日前跟业务员对接付款。”2022年10月27日,被告再次出具盖章结算单据,载明:“余款贰万元正。”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9626.36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佳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辩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缆物资釆购合同》(合同编号S20080XXX),合同约产品名称、单价、数量等。并约定价款暂定总价为52809.5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万订金,剩余尾款货到3天内结清。违约责任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或是超出合同约定提货时间的,每逾期一天供方有权按合同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直到款清之日,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 202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强力要求支付货款函〉的回函》,记载:……,我公司承诺余款19626.36元,在2021年1月20日前跟业务员对接付款或者直接汇入贵公司函件收款账户。 2022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书面的结算证明,载明:结算价款59626元,已付40000元,余款2000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开庭之日未支付。 另,原告因本案上述支出了保全费269元,律师费324元,公告费20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缆物资釆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支付货款19626.36元,本案中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或是超出合同约定提货时间的,每逾期一天供方有权按合同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直到款清之日,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的10%”。该约定过高,本院综合双方约定及合同履行情况,予以支持以19626.36元为基数,自被告回函之日计算,即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280.95元)。对于原告主张保全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双方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26.36元并支付以19626.36元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5280.95元); 由被告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24元; 由被告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600元; 驳回原告昆明明超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22.84元,保全费269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云南佳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