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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被告向某某,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5民初3496号 原告:董某某,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向某某,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向某某、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装饰家居费用30958.4元;2.判令二被告从判决之日起以30958.4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向某某,后受被告向某某雇佣为云阳县某某人民医院安装零星装饰家居。2021年8月原告完成约定工作,向被告向某某催要费用,得知该工程由被告某某公司中标,被告向某某实际施工。后经某某人民医院结算家居装修费用共计60958.4元,由工程监督人员杨某某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费用,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家具款,仍剩余30958.4元未结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向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与原告无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系被告向某某、案外人谭某某、向某某合伙承包,由谭某某的名义挂靠某某公司。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系受被告向某某的雇佣进行安装零星装饰家居,某某公司没有授权向某某对外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向某某没有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原告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对向某某的个人行为不予追认。向某某雇佣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没有某某公司授权向某某对外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的权利外观。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办理工程量结算,某某公司与业主单位的结算价不能作为本案原告主张价款的依据,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3日,2021年12月1日更名为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9月28日,云阳县某某人民医院(发包人)与重庆市某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云阳县北部新区廉租房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某某人民医院医养护理分院)室内外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云阳县双江街道桂湾支路XX号,签约合同价为10002071.3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徐某某等。 2020年12月14日,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谭某某(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主要约定:公司因承建工程项目的需要,经研究并决定成立云阳县北部新区廉租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某某人民医院医养护理分院)室内外装饰工程项目部,由谭某某作为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承包人负责并承包经营完成其施工任务,社保转入本公司。本工程项目在公司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实行内部承包经营管理,由承包人在该工程项目内实行相应的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人拥有能独立完成本工程项目的经济实力,承包人为本项目的经济责任人。工程内容及承包经营范围:按公司与业主方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的《云阳县北部新区廉租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某某人民医院医养护理分院)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相关协议、说明所载的施工内容施工;工程造价:合同价为1000.20713万元。以最终实际结算价为准等。 2020年10月28日,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发《关于云阳县北部新区廉租住房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某某人民医院医养护理分院)室内外装饰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任命的通知》,主要载明对该项目部管理机构人员任命如下:1.任命向某某、向某某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任命应某为该项目的现场施工员;3.任命李某某为该项目的现场资料员。 2021年被告向某某联系原告为云阳县某某人民医院制作并安装零星家具,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云阳县某某人民医院的零星家具制作与安装,原告与被告向某某进行收方,并形成了一份《云阳县某某人民医院医养护理分院董木匠零星装饰家具收方单》,收方单中载明了项目名称、产品配套要求及参数、工程量、单价及合价,收方单中载明总价为60958.4元,被告向某某在施工方签名,案外人杨某某标注“情况属实”并签名。在出具收方单后,被告向某某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2021年12月17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转账30000元,备注双江医养分院董木匠零星家具款。 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由谭某某、向某某、向某某合伙,并实际施工,且工程已完工。2021年5月4日,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对云阳县某某人民医院医养护理分院零星装饰家具进行了价格审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云阳县某某人民医院医养护理分院董木匠零星装饰家具收方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2024)渝0235民初79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上述事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某某联系原告为云阳县某某人民医院制作并安装零星家具,原告按照被告向某某的要求履行制作并安装零星家具的义务,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某某对原告的工作内容进行了验收,并形成了《云阳县某某人民医院医养护理分院董木匠零星装饰家具收方单》,被告向某某在收方单施工方处签名,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系被告向某某联系他协商云阳县某某人民医院医养护理分院制作安装零星家具等事宜,原告也未举示被告某某公司授权向某某为其与原告订立装饰合同等事宜的证据,而某某公司又明确对向某某的行为不予追认,且向某某的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所以某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向某某与案外人向某某、谭某某三人系合伙关系,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在执行合伙事务时与原告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显然更为合理。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向某某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而某某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支付家具费用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向某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原告知晓合伙事实后不要求追加另两位合伙人向某某、谭某某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某某签字的收方单载明董木匠零星装饰家具的费用为60958.4元,被告向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在出具收方单后被告向某某没有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确认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0元,此款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向某某尚欠原告家具费用30958.4元。因原告与被告向某某没有约定款项支付时间,被告向某某应当在出具收方单后及时支付款项,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从判决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家具费用30958.4元,并从2025年5月15日起以30958.4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