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235民初3292号
原告:***,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重庆市富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迎宾大道288号云商大厦1幢1-20-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89124527H。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鸿运莱砂石厂,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庙湾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5MA5YKMH980。
经营者:***。
第三人:重庆精砖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91214891N。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富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富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富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予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无效;2、请予依法判决原告按照实际施工人主体结付与被告的工程价款;3、请予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管理费37700元、点子费226600元、工程交易服务费3174元,小计267474元;4、请予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雷某工伤补偿费用等180000元;5、请予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费17000元;6、请予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74070.2元资金占用利息16378.77元(2018年10月16日-2023年11月10日一审结案日1830天);7、请予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179612.33元(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月29日小计492天利息45182元;2019年1月30日至2021年2月2日小计733天利息134430.33元);8、请予依法判决第三人鸿运来公司、重庆精砖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虚开税款手续费150248.33元。合计:1300328.00元。9、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以3777979元中标取得云阳县蔈草镇人民政府丰乐村、撤并村(青丰村)公路通畅工程项目承包权,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在项目实施过程,被告重庆市富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合同编号为【208031201】号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以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了不是富正公司内部职工的原告。在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之前,按工程总造价3777979元的6%首先收取了原告226600元的点子费。在合同履行中,又收取了原告合同总价3777979元1%的管理费377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第三人云阳县清水土家族乡鸿运莱砂石厂、重庆精砖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勾结,以开具虚假材料发票的形式,收取原告开具材料、劳务发票服务费150248.33元(其中:鸿运莱93400.33元+精砖刀56848元)。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合同价款总额3777979元,被告共收取原告各项税款639862.9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施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税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法院,请予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经查,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未能查询到“重庆市富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重庆市富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825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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