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某金属制品厂与某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35民初3963号
原告:云阳某金属制品厂,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云阳某金属制品厂与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某金属制品厂投资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阳某金属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36385元,并按年利率14.6%给付滞纳金至付清时止,滞纳金暂计算至2023年4月19日为171090.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初原告与被告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订购普通板房,双方对板房的规格、单价、付款方式及各方的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并安装,且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依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236385元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富正公司、***辩称,富正公司与原告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属实,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责任;工程款是双方协商一致按时支付的,被告公司支付情况是分期支付,富正公司也是按照进度款支付的,截止2023年5月19日我们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富正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请求支付滞纳金与实际情况不符。支付过程及结算过程中,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结算的时候也没有滞纳金这个问题。因疫情各方影响,原告主张的利息或滞纳金应当相应的减少或不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起诉的236385元工程款富正公司尽快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富正公司(甲方)签订《活动板房合同书》,双方约定“第一条订购普通板房
序号
规格
栋数
面积(单位㎡)
单价
备注
1
K式板房
1
以实际收房为准
220.5元/平方
含税
2
透明棚
2
以实际收房为准
元/平方
含税
3
水池棚
1
以实际收房为准
元/平方
含税
4
搅拌站棚
1
以实际收房为准
元/平方
含税
5
门卫室
1
以实际收房为准
元/平方
含税
1、活动板房面积计算:房顶投影面积X层数。2、活动楼梯按自然层投影面积计算。3、板房总面积=(1)+(2)。4、其它按实际板面积计算。第二条付款方式1、乙方组织材料进场并开始搭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工程预付款。2、活动板房安装完工当日即可办理验收手续,验收合格后10天内向乙方支付实际工程款的65%,具体金额以实际验收放量为准。3、剩余5%的金额作为质保金至验收日起满90天时付清。4、结算时乙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条……第四条甲方责任1、负责办理活动板房的有关用地、报建手续等。2、应按合同第二、第三条约定的时间和方法将款项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按期向乙方付款,甲方须付给乙方合同金额的每天千分之十的滞纳金。因此造成停工,由甲方负责。3、乙方进场施工时,甲方得协助乙方施工并确认施工方案及质量要求,如有异议得及时提出并责令停工。……”被告富正公司在合同末尾甲方处加盖公章,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6日进场施工,共制作五期,后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
2022年2月23日,被告富正公司向原告出具《南快第五标与活动板房施工-***结账确认书》、《南快五标段板房完工汇总表》、《南快五标段板房对账表》,双方确认原告按照合同制作的活动板房已完工,结算应付总金额为846385元,截止2022年2月23日被告富正公司已付金额为410000元,欠付金额为436385元,被告财务人员***在财务经办人处签字,书写日期,原告投资人***在供货方处签字。上述结算确认书及对账表等签订后,被告富正公司又分别于2022年8月26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23年5月19日找他人代付原告50000元、2023年6月19日找他人代付原告50000元,现被告富正公司尚欠货款236385元,上述已付或欠付货款时间及本金金额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活动板房合同书复印件、《南快第五标与活动板房施工-***结账确认书》、《南快五标段板房完工汇总表》、《南快五标段板房对账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富正公司应否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36385元及相应滞纳金、利息。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富正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具有相关制作资质的原告云阳某金属制品厂,双方之间签订的《活动板房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经被告富正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富正公司即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部工程价款。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富正公司均对欠付本金236385元数额无异议,被告富正公司也表示愿意偿还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富正公司应支付其本金236385元予以确认。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期逾期付款金额的年利率14.6%给付滞纳金至付清时止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22年2月23日签订的《南快第五标与活动板房施工-***结账确认书》中明确写明“实欠款为436385元”,且该结账确认书中并未表明被告富正公司另外仍欠有滞纳金或约定利息未支付,同时,双方亦均在该结账确认书中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应视为双方的结算行为,原告主张仍应按合同约定(后调整为年利率14.6%)支付滞纳金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富正公司与原告签订《南快第五标与活动板房施工-***结账确认书》后,又分别于2022年8月26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23年1月19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23年5月19日找他人代付原告50000元、2023年6月19日找他人代付原告50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亦对该200000元在436385元的本金中进行了直接扣减,并未抵偿任何利息,故无证据显示2023年6月19日前双方有额外约定利息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依法确认2023年6月19日止被告富正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236385元,之后被告富正公司未再偿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后调整为年利率14.6%)支付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富正公司自2023年6月20日起以欠付本金2363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阳某金属制品厂工程款236385元,并自2023年6月20日起以2363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云阳某金属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7元,由被告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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