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桂08民辖终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香桥路121个体园**二巷**
法定代表人房臣,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中电投广西核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投资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黄松波,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一审第三人中电投广西核电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初1333号移送管辖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认为,原、被告合同签订地在柳州市柳北区,约定产生纠纷由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因此,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平南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本案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管辖为由裁定本案移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地在平南县,本案应由平南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签订地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无效。一审法院以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管辖裁定本案移送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初13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李庚华
审 判 员 滕杰旺
代理审判员 黄祝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