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8民终1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香桥路121号个体园四区二巷12号。
负责人:房臣,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奕然,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员工。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振,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谦祥,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电投广西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9号投资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黄松波,董事长。
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电投广西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6)桂0821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鸿公司、五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施工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派出的承包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是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中电投公司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工程余款(质保金),应当抵减没有付清的农民工工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被上诉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等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本案是因建设工程完工后拖欠工程款而引发的纠纷,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资质进行挂靠施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承包书》无效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是实施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结算达成了书面协议,确认被上诉人已交清了管理费和税费等费用。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电投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鸿公司、五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225224元;2.判令五鸿公司、五鸿分公司支付利息35232.7元(以222522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鸿分公司隶属五鸿公司。五鸿公司与第三人中电投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广西平南核电厂进厂道路施工合同书(K0+000-K3+500段)》,2009年11月18日签订《广西平南核电厂进厂道路施工合同书(K3+500-K4+191段)》,2010年6月7日签订了《广西平南核电厂进厂道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0年8月签订了《广西平南核电厂进厂道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2011年10月18日(19日)签订了《广西平南核电厂进厂道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2009年9月18日***与五鸿分公司签订《项目承包书》,约定将五鸿公司承建的上述广西平南核电厂进厂道路施工工程分包给***按主合同要求组织施工;2009年11月19日***与五鸿分公司又签订第二份《项目承包书》,约定将五鸿公司承建的上述广西平南核电厂进厂道路施工工程(K3+500-K4+191段)分包给***按主合同要求组织施工。二份《项目承包书》均约定工程概况、结算要求、施工管理、劳动用工(及时缴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发工资、进场工人签劳动协议、代交劳保等费用等)、承包方因管理不善包括安全、诉讼等造成公司被通报、停标等受损需赔付2-20万元…。***依约进行组织施工,施工中曾发生意外交通事故,并引发诉讼,法院判决五鸿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广西平南核电厂进厂道路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结算。2013年7月29日广西平南核电厂进厂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44504519元。2013年9月23日五鸿分公司与***签订《协议》,确认***已向五鸿分公司交清管理费460000元。依合同约定该工程质保金为2225224元,到期后2015年12月9日第三人中电投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2225224元到五鸿公司银行帐户。五鸿分公司认为***没有付清民工工资165340元、项目挂证人员五险费600000元、公司内部罚款500000元、***承包经营所得应缴个人所得税3126655.91元,拒绝支付余下工程款(工程质保金为2225224元),双方出现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广西平南核电厂进厂道路施工合同书(K0+000-K3+500段)》、《广西平南核电厂进厂道路施工合同书(K3+500-K4+191段)》、《广西平南核电厂进厂道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广西平南核电厂进厂道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广西平南核电厂进厂道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五份合同为有效合同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与五鸿分公司签订二份《项目承包书》,鉴于***没有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与第三人中电投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在建设工程完成验收并交付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依法向建设单位第三人中电投公司主张尚欠的工程款,而该款(质保金)第三人中电投公司已汇入五鸿公司。各方当事人对于除质保金2225224元外,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五鸿公司、五鸿分公司主张应在质保金2225224元内抵减***没有付清民工工资165340元、项目挂证人员五险费600000元、公司内部罚款500000元、***承包经营所得应缴个人所得税3126655.91元。因***不同意扣减,而五鸿公司、五鸿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欠发民工工资、***要向五鸿公司、五鸿分公司交付项目挂证人员五险费、公司内部罚款和***需缴纳承包经营个人所得税等金额属实,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五鸿公司、五鸿分公司不及时转付工程款(质保金)应否支付利息问题。2015年12月9日五鸿公司收到了工程款(质保金)2225224元,应及时转付给工程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诉请判令五鸿公司、五鸿分公司从2015年12月10日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质保金)2225224元给原告***;二、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22522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五鸿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中电投公司签订了《广西平南核电厂进厂道路施工合同书(K0+000-K3+500段)》、《广西平南核电厂进厂道路施工合同书(K3+500-K4+191段)》、《广西平南核电厂进厂道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广西平南核电厂进厂道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广西平南核电厂进厂道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后,上诉人五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项目承包书》,将五鸿公司承建的上述广西平南核电厂进厂道路施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组织施工,因此,***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审第三人中电投公司亦已将工程余款(质保金)2225224元支付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向上诉人主张尚欠的工程余款(质保金)2225224元。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尚欠有农民工工资及具体数额,亦未能证实被上诉人需另行支付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更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是多少,对上诉人提出应当在工程余款(质保金)中抵减没有付清的农民工工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被上诉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等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鸿公司、五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丽
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
代理审判员 肖 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