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03民初1649号
原告:***,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承峰,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权原,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738681。
法定代表人:胡智军,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雅,女,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嘉帅,男,199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中电投广西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玉蟾路6号金源城诺丁山3号楼1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72485151C。
法定代表人:贺徙,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辰,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程管理部副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茂,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商务发展与法律部主管。
原告***诉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第三人中电投广西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承峰,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雅、裴嘉帅,第三人中电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辰、樊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工程劳务损失339148.8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费(以339148.81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7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债务时止);3.判令被告***、葛洲坝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限额内向原告直接给付54945.8元,用于抵扣第一项诉请中的被告应付的部分赔偿款;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业务交往中认识。2013年1月初,被告***与原告联系,声称其承包了广西白龙核电厂现场宣传基地工程项目,并向原告出示了《广西白龙核电厂现场宣传基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被告葛洲坝公司的任职通知、《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被告***表示将本案工程交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1月20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涉案工程中,除了活动板房的建设安装另行发包给他人之外,其余的基础工程全部由原告组织的施工队进行施工。2013年4月24日,涉案工程通过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根据《工程结算书》显示,涉案工程造价为549458元。其中(1)活动板墙67360.43元;(2)彩钢板屋面92948.76元,两项合计为160309.19元。因此,原告组织施工的基础工程部分工程款为549458元-160309.19元=389148.81元。2013年4月17日,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金浦路支行申请开立户名为“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电投广西白龙核电前期工程项目部”的结算账户,被告葛洲坝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平安的身份证原件,并提供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等证照的原件,从而使被告***得以顺利开立结算账户。2013年8月27日,第三人中电投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94512.2元到被告***开立的上述账户,被告***得款后,只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劳务费,即失踪无法联系。
2014年3月11日,原告依据《施工承包合同》以葛洲坝公司为被告向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葛洲坝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2013年2月5日《广西白龙核电厂现场宣传基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内乙方处所盖的‘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据此,防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防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对被告***、***涉嫌合同诈骗罪予以立案侦查,并移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7年7月10日,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防区检刑不诉[2017]14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不起诉;作出防区检刑不诉[2017]15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不起诉。2017年8月21日,原告向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要求追究被告***、***伪造印章罪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两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7年12月29日,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603刑初2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的自诉不予以受理。
原告认为,1.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经司法鉴定为印章不真实,由此导致原告无法依据《施工承包合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工程款,但是,客观上被告***已经以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名义领取了工程款,由此造成原告的工程劳务损失389148.81元,被告***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2.第三人于2013年8月27日已经向被告***开立的“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电投广西白龙核电前期工程项目部”的账户支付了工程款494512.2元,原告理应于业主付款之日获得工程劳务费,由于被告***恶意占用,应当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3.被告***向被告***提供了葛洲坝工程公司的相关文件以及印章,并授意***伪造印章和相关法律文件,经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其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由此表明,系被告***和被告***共同实施了伪造《施工承包合同》的行为,因此,被告***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葛洲坝公司在***和***实施的伪造《施工承包合同》骗取第三人中电投公司的工程项目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同时表明葛洲坝工程公司在当时也是知晓涉案的工程项目施工行为的,因此,葛洲坝工程公司应当对***、***的涉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5.第三人中电投公司确认涉案的工程项目尚有54945.8元未支付,由于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第三人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直接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庭前提交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实际。1.根本不存在“葛洲坝工程公司”,如果该公司存在,则所有的描述和被告葛洲坝公司及其职工***无关;2.***只是因市场开发需要向***提供了公司的相关资质文件扫描件,没有印章,更没有提供过原件;3.***只去过广西白龙核电厂工地一次,并且明确表明了公司及个人的态度,原告提交的(2014)防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明确描述,葛洲坝公司从来没有参与过本案工程,也没有和第三方签订过任何合同,是***伪造本公司相关的一系列文件和证明,冒充葛洲坝公司进行违法活动,***及其所在的公司没有与***共同伪造;4.《施工承包合同》导致的事实承包、结算和工程款支付行为,均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个人行为,非三被告共同实施的行为,***及其所在公司无须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其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葛洲坝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参与过案涉工程,对于***系列违法行为不知情,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私刻我公司及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合同,该行为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从未向***提供过任何证照原件,在主观上与被告***、***不具有任何共同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在***开立银行账户时,银行在审查资料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对***提交的材料中存在多处明显错误视而不见,导致***成功开立银行账户,工程款打入该账户。而中电投公司在与***签订项目施工合同时,对合同相对人未尽到审查义务,直接导致了本案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电投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广西白龙核电厂现场宣传基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相关内容、《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文件》3份、《授权委托书》,2.《广西白龙核电现场旋床基地项目施工组织设计》,8.《开立单位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单位银行账户对账服务协议》《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该证据从防城区检察院复印,与原件核对无异,但系***持伪造公章实施的非法行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3.《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证书》,4.《工程结算书》《单位工程费汇总表》,该工程经建设单位中电投公司验收,中电投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5.(2014)防民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书,6.《不起诉决定书》2份,7.(2017)桂0603刑初208号民事裁定书,该证据系防城区人民法院、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9.《广西核电关于***涉嫌合同诈骗案相关情况的复函》,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被告***、***、葛洲坝公司,第三人中电投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除“被告葛洲坝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平安的身份证原件,并提供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等证照的原件,从而使被告***得以顺利开立结算账户。”不予认可之外,对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葛洲坝公司曾用名为“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变更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系葛洲坝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副经理。被告***在2012年底获悉中电投公司有发包涉案工程的意向,遂寻找有资质的公司挂靠以取得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权,后经同学介绍认识有合作意向的***,并带***到白龙核电厂进行实地考察,***在考察会上对葛洲坝公司进行了企业推荐,并表达了长期合作的愿望,之后为***提供了葛洲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成立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电投广西白龙核电前期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关于聘任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电投广西白龙核电前期工程现场经理的通知》《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启用印章的通知》《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由***用于与中电投洽谈上述工程项目。期间,***向***发送了涉案工程项目简介及施工承包合同,***将文件转发给葛洲坝公司有关人员审阅后,告知***公司不同意做,但要求***跟踪好该工程的主体项目,等有大工程再做。后又让***处理好关系,并授意***刻制葛洲坝公司的印章,自行下委托,以便与中电投公司签订合同。2013年4月23日,***以伪造的葛洲坝公司公章以葛洲坝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中电投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
本院认为,涉案《施工承包合同》虽然名义上发包人为中电投公司,承包人为葛洲坝公司,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知,葛洲坝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结算等,实际承包人为***。***承包涉案工程后,将除活动板墙、彩钢板屋面之外的其他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作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其承包工程的行为是无效的,但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主张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款389148.81元未支付给原告***,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该损失属于法定孳息,因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4月23日竣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发包人中电投公司亦于2013年8月27日将工程款支付给***开立的银行账户,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8月27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应当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之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向被告***提供了葛洲坝工程公司的相关文件,并授意***伪造印章用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经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其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由此表明,系被告***和被告***共同实施了伪造《施工承包合同》的行为,因此,被告***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葛洲坝公司本案过程中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结算等,之所以***能与中电投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进行施工,其原因在于***、***的违法行为,被告葛洲坝公司既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又非涉案工程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其并未实施侵害原告***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葛洲坝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发包人中电投公司,其确认涉案工程尚有54945.8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实际承包人***,亦同意将该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主张第三人中电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9148.81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39148.81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债务时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人中电投广西核电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限额内向原告***支付54945.8元,用于抵扣第一项的工程款本金;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8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丹
审 判 员 唐国超
人民陪审员 唐国立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施 婷
书 记 员 唐佳纯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由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温馨提示
如提起上诉,请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82元。汇款账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