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民终4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投广西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09号投资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72485151C。
法定代表人:黄松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清,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长,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系上诉人**的父亲。
上诉人中电投广西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6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至第四项;2、改判**赔偿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为其支出的培训费用包括培训期间的培训费、食宿费、交通费、差旅费、培训补贴、工资、奖金等共计765096.48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培训协议书》第二条第6项、第五条第1项第(1)点、第(2)点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与**签订的《培训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二)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培训协议书》第二条第6项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各方在培训协议中明确约定将培训期间发放的工资计入培训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亦未禁止将工资奖金计入培训费,因此,上诉人与**约定将工资奖金计入培训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培训协议书》第五条第1项第(1)点、第(2)点无效,理由牵强,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培训费用161478.1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擅自中断培训提出辞职,违反《培训协议书》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应根据过错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以10年劳动合同期限作为服务期期限,**实际履行期限3年零73天来计算**应当支付的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以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掌握有培训期限、培训费用支付等内容确未及时告知**,导致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为由,判决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自行承担60%的培训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应当全额赔偿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共计765096.48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关于劳动者知情权问题。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派**到贵州金元发电运营有限公司盘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金元盘南分公司)、山东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核电公司)工作实习,与第三方利益关联公司私下签订委托培训服务合同,私下交易达成11000元、19000元/月的天价培训,**始终不知情,因此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赔偿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培训费,反而是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侵害了**的知情权,应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45000元;二、关于本案证据的问题。本案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始终没有提交与**签订的去山东核电公司、贵州金元盘南分公司培训实习的协议,**不应承担40%的违约责任;三、关于《培训协议》的合法性、有效性问题。1、《培训协议》中把工资、奖金列为培训费,不合法,该条款无效;2、《培训协议》中对服务期的约定亦不合理;3、《培训协议》拟定不合法、缺失《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成立的三个必备要素之一,该《培训协议》不成立。请求驳回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零赔付。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令**向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支付赔偿费用161478.11元的判决,改判**零赔付,并且**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45000元由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以与**签订的《劳动合同》附件《培训协议书》,追究**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培训协议书》是与劳动合同一并签订的附件,没有约定培训期限、培训费数额等合同基本要素,明显是框架性、意向性协议,合同不成立;二、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与第三方利益关联公司(山东核电公司、贵州金元盘南分公司)签订的委托培训服务合同及其培训期限培训费用等等,与**无关,其隐瞒真相,侵犯了劳动者的知情权,负有侵权责任;三、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未能提供**违约责任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是与第三方利益关联公司发生的,**不知情,与**无关;四、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作为一家央企下属的核电公司,对合同管理不到位,给企业和劳动者带来巨大的法律风险,用人单位负有全部的管理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认定培训协议有效是正确的;2、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与贵州金元盘南分公司、山东核电公司均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并非对方称的利益关联公司。3、**进入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后,参加培训多次,时间长达3年,领取公司发放的全额工资,享受各种福利奖金,期间从未就《培训协议书》的内容提出过异议,也从未要求公司告知其培训费用金额,其现以公司隐瞒真相,侵犯其知情权只是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4、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主张的765096.48元的培训费用,每笔支出都有对应的合同,支出审批还有凭证及计算依据,是公司真实有效的支出并非**所说的天价索赔。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支持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2、请求判令**赔偿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为**支出的培训费用包括培训期间的培训费、食宿费、交通费、差旅费、培训补贴、工资、奖金等共计765096.48元;3、本案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2日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4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的岗位为生产准备岗位,由于甲方尚未取得开工建设的批文,属于项目筹备阶段,该岗位暂无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安排。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进行各种专业技术培训并为乙方提供培训费用。第二条约定乙方知晓并确认甲方为其提供的培训费用具体包括:培训费/学费/资料费、食宿费、交通费或交通补贴、出差补助、办证费、管理费、工资及福利性费用。第五条约定服务期的计算方式为:1、服务期自甲方安排乙方第一次培训结束之日起计算,第一次培训费用在10000元以内,乙方服务期为1年,如培训费用超过10000元,则每增加10000元,服务期相应增加1年;2、第一次培训结束后,甲方再安排乙方培训的,在第一次培训费用的基础上,培训费用每增加10000元,服务期相应增加1年,上一未完成服务期累积到新服务期;3、培训费总额的千位数大于5000元(含5000元)的,该部分服务期按1年计。同时约定乙方辞职、擅自离职等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视为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行为。第六条约定了乙方违反服务期规定赔偿额的计算为:赔偿额=培训费总额×未履行的服务期时间/总的服务期时间。
随后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安排**等人在贵州金元盘南分公司参加培训,培训期间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根据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与贵州金元中发电运营有限公司签订《培训(实习)协议书》,**参与的培训费用为:检修培训400元/人/月,共7个月合计2800元;授课费3人共800元,人均266.67元;住宿费、搭伙费为100元/天/人,共计248天,为24800元。上述费用共27866.67元,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培训单位。培训期间,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按25元/人/天,分三次给**发放了培训补助共6225元。
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又委托山东核电公司对**等人进行培训,按照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与山东核电公司签订的《中电投广西核电有限公司2013年生产及调试岗位培训服务合同》的约定,工程和维修岗位综合人月单价为11000元/月,**所参加的培训岗位为仪控准备工程师。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为**支付的培训费用共计132000元。
2014年4月9日开始,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继续委托山东核电公司对**等人进行培训,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时,**仍在培训期间内。培训费用为19000元/月/人。截至2015年9月15日,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因此次培训为**支付的费用包括培训费332500元,住宿费35280.22元,交通费27429.34元。上述费用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均已经向培训单位及其他服务提供单位进行了支付。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还按25元/天的标准向**发放了培训补助22250元。
此外,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为**支付差旅费10118.70元,支付工资、奖金171426.55元。
2015年8月23日,**向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递交《离职申请》,以个人婚姻问题与升学问题为由提出离职申请。2015年9月10日,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对**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1、因你单方的原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2、请你于2015年9月15日前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结清工资及各项费用;3、由于你在公司提供的专业技术培训期间提出离职申请,已违反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的约定,应当全额返还公司已支付的培训费用,经公司核算,在培训期间,公司为你支付的培训费用包括培训期间的学费、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各项补贴、工资、奖金等共计约704962元。因此,你请在办理离职手续的同时,将上述培训费用返还给公司。2015年9月15日,**到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处协商处理离职事宜,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向**出示了《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拒绝签收和办理相关手续,随后,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于当天向**的电子邮箱发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
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1、确认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2、**赔偿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为其支出的培训费包括培训期间的培训费、食宿费、交通费、差旅费、培训补贴、工资、奖金等共计765098.48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向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提出了反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依法认定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与**签订的《培训协议》无效。2016年6月12日该委作出桂劳人仲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支付培训费用34091.67元;三、确认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与**2012年7月12日订立的《培训协议》第二条第6项,第五条第1项第(1)点、第五条第1项第(2)点无效。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向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通知**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此后双方均未再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故确认双方的劳动系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关于《培训协议书》合法性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问题。《培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签字确认,已经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在签订合同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该《培训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规定,不属于**所称的框架协议,故对《培训协议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其中第二条第6项、第五条第1项第(1)点、第五条第1项第(2)点,应认定无效,具体理由后述。
关于**参加的培训的性质问题,专业技术培训,是对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门知识,专业技能所作的培训,其特征主要有:(一)培训形式为脱产、半脱产学习;(二)培训期限相对较长;(三)有专门的培训费用支出;(四)培训人员具有特定性;(五)培训机构为第三方机构。本案中,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为**安排培训,包括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于贵州金元盘南分公司培训,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在山东核电有限公司的两期培训,均是脱产培训,培训期限相对较长,一次培训期限基本为一年,培训人员具有特定性且均支出了相应的专门培训费用,故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主张其为**安排的培训为专业技术培训,予以采信。
关于服务期的问题,首先,服务期起算点的确定,应依据《培训协议书》的约定,即服务期的起算点为第一次培训结束后,**于2013年3月25日结束于贵州金元盘南分公司的培训,故服务期的起算点为2013年3月26日。其次,服务期的期限问题,服务期的本质是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劳动者辞职权的行使,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权力强迫劳动者签订终身合同或变相终身合同,故服务期的期限长短必须合理,且起算与终止时间应在合同中明确。本案中,依据《培训协议书》约定的服务期计算方式,起始时间已明确约定为第一次培训结束后,但并未约定有明确的终止时间,而是根据培训费用进行计算,上述关于服务期终止期限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且据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截至2015年9月15日为**实际支付的培训费用,按约定计算其服务期已经长达数十年,在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未事先明确培训费用的情况下,关于服务期期限的条款有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嫌疑,应当认定为无效。但上述服务期期限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培训协议书》的效力,也不能视为双方没有服务期的约定。参照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为**投入的培训费用、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安排的培训时长,结合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所处的行业,认定本案的服务期至少应当为劳动合同期限。
关于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支付给**的工资、奖金是否列入培训费用的问题,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资、奖金属于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请求的培训费用的范围是已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给**支付工资、奖金,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而支付的,即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产生,并非基于培训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培训费用的范围,因此,认定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向**支付工资、奖金共计171426.55元,不计入培训费用中,《培训协议书》第二条第6项无效。
关于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请求的赔偿费用的问题。劳动关系是对立统一的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各自追求的价值与目标各不相同,二者有根本利益的一致性与具体利益的矛盾性,否认和忽视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的利益将失去存在的基础。任何一方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必须以维护对方的正当利益为限度,任何一方对自身利益的过度追求必然导致对方正当利益难以实现。可见,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法律制度的设计中强调倾斜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同时,也应重视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通过双向选择和协商一致而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自由处置自己权利和义务的结果,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恪守和履行。本案中,首先,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培训协议除前述几项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安排**进行专业培训并提供培训费用目的是对**进行专业培养,使其具备专业技术后为用人单位提高更高水平的劳动,实现利益最大化。核电专业的培养具有周期长、分阶段、连续性强的特点,除在高校中接受系统教育外,还有职业期中的继续教育,后者需要专业培训来实现。本案中,**违反《培训协议书》的约定,在专业技术培训期间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向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赔偿损失。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为**提供的培训费用具体如下:(一)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在贵州金元盘南分公司培训期间,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为**支出培训费用为:培训费(2800元)+授课费(266.67元)+住宿搭伙费(21800元+3000元)+培训补助(6225元)=34091.67元。(二)2013年4月至2015年9月**在山东核电公司培训期间,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为**支付培训费用为:培训费464500元+交通费27429.34元+住宿费35280.22元+培训补助22250元=549459.56元。(三)2012年7月至2015年9月的差旅费共计10118.70元。以上共计593669.53元。关于损失金额的确定,依照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原则,**明知双方签订有《培训协议》,亦实际参加了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安排的培训,在培训期间申请香港城市大学的研究生项目,对其不能继续履行《培训协议》已经有所预期但**仍继续参加培训,并在被录取后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与**约定的服务期限不明确,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其掌握有培训期限、培训费用支付等内容确未及时告知**,导致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存在过错。根据上述分析,结合《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3年零73天),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应当支付的赔偿费用为161478.11元([593669.53元-(593669.53元÷10年×3年+593669.53元÷10年÷365天×73天)]×40%)。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电投广西核电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15日解除;二、确认中电投广西核电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培训协议》第二条第6项、第五条第1项第(1)点、第(2)点无效;三、**赔偿中电投广西核电有限公司培训费用161478.11元;四、驳回中电投广西核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承担5元、**承担5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与**签订的《培训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是否应赔偿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培训费用,若应赔偿,赔偿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与**签订的《培训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培训协议书》是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与**经过协商一致并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培训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规定,不属于**所称的框架、意向性协议。但由于工资和奖金是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产生,不是基于培训产生的,也不属于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直接费用。《培训协议书》第二条第6项将**的工资及福利性费用等作为培训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各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该约定无效。对于服务期的问题。《培训协议书》仅约定了**服务期的起始时间,对**的服务期的终止时间未作明确约定,而是根据培训费用进行计算,根据该计算方式,截止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服务期已达数十年,并且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未告知**每次参加培训的培训费用具体数额,约定如此超长的服务期限,有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嫌疑,因此,《培训协议书》第五条第1项第(1)点、第五条第1项第(2)点关于服务期的约定条款应属无效。综上,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与**签订的《培训协议书》除第二条第6项,第五条第1项第(1)点、第五条第1项第(2)点无效外,其余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关于**是否应赔偿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培训费用,若应赔偿,赔偿多少问题。**与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成为该公司的员工,就有义务接受公司的管理并完成工作任务,公司安排其到贵州盘南发电分公司、山东核电公司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为公司的将来投产做准备工作是正常的工作任务,且双方签订了《培训协议书》,**在明知其与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0年,且明知双方签订了《培训协议书》,并也参加了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安排的培训,但其在培训期间,申请香港城市大学的研究生项目,对其不能继续履行《培训协议书》已经有所预期仍然参加培训,并在被录取后,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应向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称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由于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与**所签订《培训协议书》约定的服务期限不明确,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未及时告知**培训期限、培训费用具体数额,导致合同部分条款无效,存在过错。据此,一审法院确认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为**支出培训费用593669.53元,并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倾斜保护劳动者原则,结合《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期限,酌情认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61478.11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要求**赔偿765096.48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电投广西核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5元,上诉人中电投广西核电有限公司负担5元。**所预交的1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其5元,中电投广西核电有限公司所预交的10元,由本院退回其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建燕
审 判 员 郑肖肖
代理审判员 沈刚德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倩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