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峰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402民初3695号 原告: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金桥电厂西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赤锡路199号物流园区管委会二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与被告赤峰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尾欠工程款2303804.60元及利息140213.33元(利息暂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以后每延迟给付一日利息相应增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被告及中基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阳光希望家园三期1-9#工程中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费原告同被告直接结算,审计完毕支付审定造价的95%,剩余5%质保金,竣工验收起至质保期满时七 -2- 日内付清。该工程2013年10月份交付使用,2020年11月20日原告收到红山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出具的《结算评审报告》,审定金额为7838986.00元。被告前期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0万元,通过红山区人民法院诉讼回款3935181.40元,尚欠2303804.6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不正当理由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康居公司辩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尾欠工程款2303804.60元,是因原告至今未按“三方协议”的约定提供相应发票,未支付的原因在于原告。先交付发票后支付工程款是行业交易惯例和习惯,是保障税款及时收入国库的基本要求。原告不出具发票即要求付款,由涉嫌偷漏税的嫌疑。按三方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直接结算,指的是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数额的核算确定,不是将工程款直接向原告支付,而是应将工程款支付给中基公司,再由中基公司转付给原告。被告尾欠工程款过错在于原告,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发票后支付价款,且原告无权主张尾欠工程款的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中基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人)与启安公司(乙方、分包人)、康居公司(建设单位、发包人)签订三方协议,甲方将阳光希望家园三期1-9#工程中的消防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协议中第十四条约定:“……2.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款及保修金由乙方向建设单位索要。3.建设单位在收到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6个月内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6个月的第1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同建设单位直接结算,通过甲方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由甲方代扣代缴营业税及所得税。” 2014年12月30日,启安公司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康居公司给付工程款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 -3- 红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康居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启安公司工程进度款3935181.40元及利息,中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3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赤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1月20日,红山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出具红财审结[2019]55号《结算评审报告》,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7838986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0万元,通过诉讼回款3935181.40元,尚欠2303804.60元。被告对该工程款欠付金额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与中基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工程的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于2013年10月交付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出具对应发票才可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三方协议约定:“乙方同建设单位直接结算,通过甲方向建设单位开具发票,由甲方代扣代缴营业税及所得税。”,协议中并未出现被告辩称的须向其出具发票后被告再履行付款义务的约定,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全额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峰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03804.60元, -4- 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以2303804.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