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晋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准格尔旗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624民初2692号 原告:内蒙古晋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302MA0N02R21Q,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达街30号01(中国农业银行东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准***分公司(曾用名: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2MA0MYUQG0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兴隆街道康乐小区4号楼3**401室。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76785209X8,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金桥电厂西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内蒙古晋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准***分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准***分公司)、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晋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安准***分公司、启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晋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货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至2023年6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10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510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货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8日至欠付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准***分公司于2021年签订《广***煤焦化脚手架搭拆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准***分公司将广***煤焦化脚手架搭拆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鄂托克旗棋盘***煤焦化公司,总价款12万元一次性包死。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准***分公司仅给原告支付了7万元,剩余5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准***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启安准***分公司、启安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内蒙古晋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准***分公司签订的《广***煤焦化脚手架搭拆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核对无异退回)、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原件核对无异退回)、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1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起了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准***分公司将广***煤焦化脚手架搭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鄂托克旗棋盘***煤焦化公司,总价款12万元一次性包死。原告施工完毕后,给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准***分公司仅给原告支付了7万元,剩余5万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证据二,企业信用报告1份。证明被告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准***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起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计算方法为:因为发票的开具日期是2021年7月20日,所以利息起算日从2021年7月21日开始计算,是以欠付款项本金50000元为基数,区间利率为:2021-07-21至2021-12-20,年利率3.85%,共计152天×(0.0385×50000.00元/360天)=812.78元,2021-12-20至2022-01-20,年利率3.8%,共计31天×(0.038×50000.00元/360天)=163.61元,2022-01-20至2022-02-20,年利率:3.7%,共计31天×(0.037×50000.00元/360天)=159.31元,2022-02-20至2022-05-20,年利率3.7%,共计89天×(0.037×50000.00元/360天)=457.36元,2022-05-20至2022-08-22,年利率3.7%,共计94天×(0.037×50000.00元/360天)=483.06元,2022-08-22至2023-06-20,年利率3.65%,共计302天×(0.0365×50000.00元/360天)=1530.97元,2023-06-20至2023-06-27,年利率:3.55%,共计8天×(0.0355×50000.00元/360天)×1.00倍利率=39.44元,以上共计利息3646.53元。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原告与被告启安准***分公司签订“广***煤焦化脚手架搭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启安准***分公司将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煤焦化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含风机房、锅炉房、租苯配电室脚手架搭拆;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固定总价120000元,原告开具9%发票,费用已包含材料进出场费用、脚手架搭拆费用、脚手架管理费用;工程开工日期2021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7月5日;付款方式为所有脚手架拆除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1日施工完毕。2021年7月20日,原告为被告启安准***分公司开具1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9月12日,被告启安准***分公司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70000元,此后再未支付。被告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准***分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成立,系被告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内蒙古晋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拥有“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脚手架不是人工构造物,案涉脚手架搭拆工程不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原告按照被告启安准***分公司要求包工包料搭建脚手架,最终向被告启安准***分公司交付的是搭建完成的脚手架这一工作成果,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案涉脚手架搭拆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具备脚手架搭拆专业资质,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原告与被告启安准***支公司均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所有脚手架拆除完毕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启安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欠款事实提出抗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启安准***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脚手架搭拆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启安准***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0000元。被告启安准***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准***分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完工的具体时间,双方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故本院酌定从被告启安准***分公司2021年9月12日支付工程款次日即2021年9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利率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为3.85%,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9月13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启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启安准***分公司作为被告启安公司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先由其自身财产予以清偿,其自身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其总公司即被告启安公司予以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启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内蒙古晋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1年9月13日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准***分公司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晋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82元,由被告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准***分公司、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原告内蒙古晋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XXXX。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