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丰镇新万龙商厦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981民初1279号 原告: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镇新万龙商厦。经营场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 经营者:**,商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厦经理。 原告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丰镇新万龙商厦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镇新万龙商厦的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元人民币及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照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25日,违约金为4666元),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暂计为23666元;二、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丰镇新万龙商厦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新**商厦消防改造工程。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剩余款项在消防部门备案验收合格后的7个工作日内应全部付清给原告。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如被告丰镇新万龙商厦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按照未支付部分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2016年10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写明此工程可以恢复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23年7月25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9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履行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以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丰镇新万龙商厦庭审中辩称,工程款欠付原告19000元我认可。2016年10月1日商厦计划开业,但是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商厦办下来消防验收证,导致商厦无法开业造成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核准登记书(二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二份)、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及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2020年4月24日,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6月13日,丰镇新万龙商厦(甲方)与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万龙商厦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地点: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建筑面积:3536.2m,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含CRT火警显示装置、联动系统、消防广播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防排烟系统、稳压泵两台、气压罐一台、喷淋泵两台、公频起泵、变频巡检柜一台、消防图纸设计、消防工程竣工检测、防火门、应急灯、灭火器、各种设备乙方只负责弱点线路,甲方负责强电线路。合同工期: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6月16日,竣工时间2016年8月16日。工程价款:320000元,在工程价款支付中约定“剩余款项在消防部门备案验收合格后的7个工作日内应全部付清给乙方”。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延误一日,按未支付部分价款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甲方有丰镇新万龙商厦经营者**的签名并加盖了“丰镇新万龙商厦”的印章,乙方有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了“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016年10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出具**消设/竣复字【2016】第002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说明案涉工程可以恢复使用。 庭审查明,丰镇新万龙商厦向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301000元人民币(含2021年12月13日**向***微信转账1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9000元人民币自今未支付,构成违约。 另查明,自2020年5月至2021年12月,***通过微信聊天持续向**索要拖欠的案涉工程剩余款。 本院认为,丰镇新万龙商厦是与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内蒙古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经相关部门核准后登记变更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案涉合同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工程约定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但是直至2016年10月24日工程才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完毕,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是否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就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验收合格的日期为竣工日期,本院对第三方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2016】第002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作为发包人的丰镇新万龙商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丰镇新万龙商厦以验收延期耽误其开业的辩称,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主张不予采纳,另丰镇新万龙商厦以验收延期给其造成损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丰镇新万龙商厦对拖欠工程款19000元无异议且已逾期支付,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情形承担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应以欠付工程价款19000元为基数,利率以每日0.1‰计算,以2016年11月3日为起算时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镇新万龙商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9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6年11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9000元为基数,以每日0.1‰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丰镇新万龙商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