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1388337938。
法定代表人:殷炜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平,安徽华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日成,安徽华人(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飞,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益民,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休宁尚能徽洲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龙田乡江田村板仓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MA2N2DY71T。
法定代表人:徐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钱,公司运营经理。
上诉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继飞、原审第三人休宁尚能徽洲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1022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21)皖1002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继飞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认为启安公司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及考勤表系启安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启安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认定显然错误。该花名册及考勤表可以证明王继飞不在启安公司工作,且与王继飞、尚能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一致。二、本案关键在于启安公司有无支付王继飞38万元款项的义务。显然王继飞并非启安公司雇请的员工,启安公司不负有支付其工资等费用的义务。三、一审中王继飞、尚能公司均认可系尚能公司联系王继飞,委托其出面帮忙协调处理相关事宜,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了认定。因此基于王继飞并非启安公司员工以及启安公司从未雇请、委托王继飞实施其他行为,启安公司自始不存在支付王继飞相应费用的义务。故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而言,应当是由尚能公司支付给王继飞38万元。
王继飞答辩称:启安公司一审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和考勤表,没有现场管理人员,均系其单方制作,没有现场管理人员和制作人签名,考勤表也没有员工签名,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启安公司提交的员工花名册及考勤表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因为本案一审已查明向王继飞付款是因启安公司道路施工与村村通工程施工发生冲突,委托王继飞协调处理该事项,而向第三方村村通施工方支付的费用,该款并非员工工资,故启安公司向王继飞支付3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王继飞没有从中获取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没有返还的义务。
尚能公司述称:作为公司的一个合规性的财务系统,所有的工程费用,不管是进度款还是结算款都是有严格的签字盖章的依据。启安公司提供给尚能公司项目部加盖公章的书面代付函载明的代付总金额与代付明细完全一致,尚能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若代付明细表存在错误,启安公司应当第一时间书面向尚能公司汇报,由尚能公司配合对书面申请进行审核,如确实存在支付38万元有误,应该第一时间协调。即使王继飞存在不当得利,也应当是把案涉38万元归还尚能公司而非启安公司。案涉38万元款项并非工程进度款,而是配合支付当地农民工工资及劳务费用,启安公司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没有依据。
启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王继飞立即返还不当得利38万元及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按LPR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二、王继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尚能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人启安公司签订了《安徽休宁县马金岭(50MW)风电场道路及吊装平台工程合同》,约定将休宁县马金岭(50MW)风电场道路及吊装平台工程交由启安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包含:安徽休宁县马金岭(50MW)风电场安装20台2.5MW风电机组,箱变及集电线路、110KV升压站,进场道路、场内道路、控制楼,综合楼及生产生活辅助设施。合同签订后,启安公司开始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风电场项目进场道路与项目所在地龙田乡江田村的“村村通”道路工程相重合,为妥善处理好施工冲突问题,尚能公司委托当地人王继飞协调处理此事。经王继飞协调,“村村通”道路的实际施工人张胜君同意退场,并商定补偿工程款38万元,王继飞已先行垫付补偿款33万元给张胜君。2021年2月4日即农历春节前夕,启安公司需支付工人工资和机械费用等,因资金困难,便委托尚能公司代付机械及人工费用等,并提交代付款明细。代付明细经双方工作人员对账调整,最终将王继飞的38万元增加进去。启安公司据此向尚能公司提交了工程款代付委托书及代付明细,委托尚能公司代付机械和人工费用共计5225681元。尚能公司已依据工程款代付委托书将代付工程款支付完毕。现启安公司认为王继飞并非其公司员工,也没有在工程工地上工作,与其无债权债务关系,王继飞取得这38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并据此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不当得利”要满足四个要件:一是一方获得利益;二是他方受到损失;三是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其中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是不当得利成立的重要要件。王继飞受尚能公司委托处理马金岭风电场项目进场道路和当地“村村通”道路施工冲突问题,最终确定补偿“村村通”道路施工人张胜君38万元,王继飞还为此垫付了33万元补偿款,现王继飞获得38万元是基于受托事项取得的利益,具有法律根据。故王继飞取得38万元不属于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此外,案涉马金岭风电场项目工程已施工完毕,但启安公司与尚能公司还未就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王继飞基于受托事项获得的38万元在最终结算中应由谁负担双方还可在结算中进行协商。综上,启安公司主张王继飞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继飞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其是否应当向启安公司返还案涉38万元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启安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尚能公司出具的经签名并加盖公章的《郑重声明》、《工程款代付委托书》和代付明细表,委托尚能公司代付机械费和人工费用共计5225681元,其中包含了案涉代付王继飞的38万元款项,故可认定启安公司对尚能公司代付给王继飞的38万元款项系知情并认可,王继飞取得案涉38万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不当得利。启安公司上诉认为其在核对代付明细表时存在失误,且其已向尚能公司提出过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启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浩之
审 判 员 蒋 薇
审 判 员 谢慧慧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孟 洁
书 记 员 陈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