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赵某某、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191民初529号 原告:赵某某,女,1964年7月4日生,汉族,住镇江。 原告:丁某某,女,198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镇江。 原告:丁某,男,199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镇江。 原告:殷某某,女,1933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镇江。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友义(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镇江市某某中心,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中心主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某某政府,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某某局,住所地镇江市。 负责人:陶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某某、丁某某、丁某、殷某某与被告镇江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镇江市某某中心(以下简称某某中心)、镇江市某某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镇江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3年4月18日、5月6日和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期间,因原告方就本案事实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于2023年5月11日中止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丁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及被告某某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丁某死亡发生的损失共计116172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0日22时20分许,丁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市G233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665KM+100M附近时,因路灯不亮视线很暗,能见度极差,与横倒在公路中间的树木发生碰撞,造成其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因事发地点无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未认定事故责任。被告某某中心系事发路段公路管理机构,被告某某公司系案涉公路事发路段绿化管理人。关于案涉路灯设施的管理人,原告方认为是被告某某政府,但因存在较大争议,故将被告某某局列为共同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事发当日21时发生短时强降水及大风天气,事发地段有树木横倒于道路上方;事发路段的路灯设施在数日前就一直不能正常工作等。据此,被告某某公司事前巡查中未发现公路塌陷、树根暴露等安全隐患,事发当晚巡查时未在第一时间发现并清理倒伏树木,且恶劣天气应急预案的可操作性不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政府作为案涉路灯设施管理人,对长期不能正常工作的路灯未及时维修致事发当晚能见度极差,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中心作为案涉公路绿化和路灯设施总负责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四原告根据本省最新赔偿标准将各项损失的计算明细明确如下:死亡赔偿金1203560元(60178元/年×20年)、丧葬费62087.5元(124175元/年÷12×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346463元[(37796元/年×5年÷2)+(37796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5000元和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674110.5元,各被告共同赔偿其中的1161726.3元。 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中心共同辩称:1.根据《接处警登记表》记载,处警民警达到事故地点时间是22点06分,此时受害人丁某已经死亡,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载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2点20分,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存在明显矛盾。2.《证明》中载明丁某与倒伏树木相碰导致死亡,但《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是受害人摔倒死亡,因此其不是事故参与方,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直接因果关系。3.被告某某中心已将案涉事发路段公路路树的管理职责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原镇江市某某处)。对国(省)道公路绿化管护标准不同于城市道路,主要是对公路两旁的树木进行刷白等;若发生树木倒伏,须在24小时内扶正或者清除,恢复交通畅行。案涉公路路灯设施已于2008年移交给地方政府管理,不存在由被告某某中心发包的情况。4.案涉树木倒伏是由于不可抗力所致。被告养护公司已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以及《公路小修保养合同》的要求履行了日常巡查义务,也制定了《2022年大风恶劣天气安全应急预案》等应急方案,且事发当晚恶劣天气预警发布后,巡查人员于21点半左右就上路巡查。事发后被告养护公司于当晚23点半左右将倒伏树木清理完毕,从接到通知到恢复交通畅行仅用了1小时不到。被告某某中心亦尽到了巡查、监督职责,不存在原告方所述公路塌陷、树根暴露等情形。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中心对此次侵权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方主张被告某某中心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6.受害人丁某未遵循基本的自我安全保障义务,在气象台已经发布雷暴大风橙色预警的情况下,不主动避险,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且未经检验的二轮摩托车,在受灾路段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当时未戴安全头盔,扩大了自身损害,故应由其本人负全部责任。7.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重复计算,且缺乏相关证据;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政府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08年案涉公路路灯交接是根据行政区划进行移交的,因案涉事故路段并非某某区路段,而是属于镇江某某区,事发地点位于镇江某某区与某某区的行政区划分界点北侧约1公里。根据《照明工程交接书》移交给镇江某某区的有单挑路灯和双挑路灯,移交给某某区的均为单挑路灯,目前现状是某某大道以北全是双挑路灯,某某大道以南均是单挑路灯,结合《公路平面总体设计图》可知,S241省道在S346省道(现某某大道)以南至事故地点在内仍有一段公路的路灯设施属于镇江某某区管理。虽S241省道后来改为G233国道,路标发生了变化,但结合镇江某某区与某某区行政区划的分界点,很显然案涉事故路段路灯设施属于镇江某某区管理。故原告方主张其为案涉路灯设施(均为太阳能灯)管理人没有事实根据。2.公安机关对案涉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在其出具的《证明》中并未确认路灯不亮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没有确认其是本次事故责任方,故原告方基于路灯不能正常工作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根据。3.即使被告某某政府是案涉路灯设施管理人,负有维护义务,但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赋予其须随时保证路灯全部正常照明的严苛义务。如将夜间路灯不亮路面发生交通事故归责于路灯管理人,势必会降低对交通事故负有实际责任者的要求,可能诱发道德风险。而且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是道路管理者的责任,并未涉及道路上路灯的管理人,故原告方主张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4.本次事故完全是因受害人丁某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违法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且在民警已到现场处置因自然灾害刮倒树木的情况下发生的。既然公安民警已到达现场,应该已经对现场采取了积极有效的引导措施保障交通安全通行,在此情况下受害人丁某仍然无视现场情况发生交通事故,故本次事故完全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且其不佩戴安全头盔致使颅脑严重损伤当场死亡,扩大了损害后果,因此丁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若民警没有对现场采取有效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引导交通,应当承担未履职的赔偿责任。5.原告方认为公安机关怠于履行行政职责,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赔偿。对行政判决书中关于公安机关陈述某某派出所出警时间有误的认定不认可,是根据公安机关单方陈述认定的,该陈述是为了回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作出的,且该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是丁某酒后驾车与倒伏树木发生碰撞所致,因此与路灯不亮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某某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局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事发路段不在其管理范围内,其与本案损害事实没有任何关系。其管理的路灯是位于某某大道北侧的电线供电路灯,而非太阳能路灯。2.根据《公路平面总体设计图》、《照明工程交接书》及卫星地图测距截图等证据,案涉事发路段路灯设施的管理人是被告某某政府。3.其对于原告方索赔金额存在异议,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是否既无生活能力也无劳动能力,请法院予以核实;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于原告方主张其承担70%的侵权责任,不予认可;关于交通事故成因及侵权责任的意见,同被告某某政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原告的户口档案资料、尸检报告、火化证、死亡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接处警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气象预警信息新闻截图、各被告工商资料和资质证书、《公路养护项目招标文件》、《公路养护项目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小修保养合同协议书》、《大风恶劣天气应急预案》、《汛期安全应急预案》、《公路防汛抗旱防台应急预案》、《公路养护巡查记录表》、《公路养护检查情况通报》、《公路养护考核情况通报》、《公路平面总体设计图》、《照明工程交接书》、《公安询问笔录》、《行政判决书》、行政区划批复文件、卫星测距截图打印件、《本院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附卷留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交通事故 受害人丁某(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与原告赵某某(1964年7月4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丁某某和原告丁某。原告殷某某(1933年12月8日出生)系丁某之母。丁某之父丁某某早已故。原告殷某某与丁某某共生育一子一女,即丁某和丁某某。 2022年7月10日21点07分,镇江市气象台发布雷暴大风橙色预警信号,未来6小时内本市各区(市)将出现强雷电,并可能伴有短时强降水,陆上8到9级、江河湖面10级的雷暴大风及局部冰雹等强对流天气。防御指南:1.政府及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防风应急工作;2.…人员应当留在室内,并关好门窗;…4.机场、高速公路及水上交通等单位应当采取保障交通安全的措施…。 当晚21点26分左右案外人王某路过案涉地点时发现有棵树横倒在路上,遂拨打110报警。110指挥中心于当日22点01分56秒指令镇江市某某分局某某派出所处警。处警民警于事发当日22点25分许找到倾倒的树木,此时丁某已倒在路上。随后,镇江市某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拍摄,经调查,于2022年8月6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如下: 2022年7月10日22时20分许,受害人丁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G233国道(通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65KM+100M(即某某大道以南约1000米处)附近时,与横倒在道路上的树木相碰。事故致丁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丁某符合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地段有树木横倒于道路上方;事发路段有路灯设施,但路灯不能正常工作;事发当日为短时强降水及大风天气。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横倒于道路上方的树木在事发前及事发时横倒的准确形态,也无法查证该树木与丁某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力大小,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故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2022年10月14日,四原告曾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中心和被告某某政府赔偿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庭审中各方对案涉路灯设施管理人存在争议,事实不清,后四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2023年3月7日,四原告以镇江市某某分局为被告,向镇江市某某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该局赔偿其因未及时出警造成丁某死亡引起的损失共计829804.5元。该院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发当晚110指挥中心接报警后于当日22点01分56秒指令某某派出所处警。处警民警于事发当日22点25分许找到倾倒的树木,此时丁某已倒在路上,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后丁某已无生命体征。该判决认为丁某死亡的后果系因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公路上倒伏的树木相撞所致,与公安机关的处警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该院判决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庭审中,原告方称被抚养人为原告赵某某和原告殷某某两人,原告殷某某为89周岁,原告赵某某已59周岁,家中有4亩多承包地,家里房屋也没有被拆迁,原告赵某某身体一直不好,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家里主要劳动力为丁某。 二、关于倒伏树木管理养护的问题 被告某某中心系案涉G233国道(原243省道)公路管理机构。2022年1月1日,被告某某中心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公路小修保养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某某中心将G233(原S241)镇江某某区段(即K1658+196至K1665+732)的道路养护职责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养护职责包括但不限于:遇恶劣天气如大雨、大风后应及时上路巡查,出现路树歪道现象应及时扶正,不得拖延超过24小时等;如遇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的障碍物未及时清除而造成的各类纠纷,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合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某某公司具有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被告某某公司于事发当晚10点42分许接到电话称G233国道上有一棵树倒在路上后,即组织人员到现场将倒伏树木移开恢复通行,并认为这棵倒伏于公路的大树是长在公路外靠近池塘边的杂树。 根据《镇江市12345政府热线交办单》显示,2022年7月10日晚该热线收到两条电话诉求,有群众反映在通港路大港至丹阳方向(距离中石油悦孚加油站300米)有树木倒伏在公路中间,导致此处三车道中的两车道无法通行。镇江某某区回复:此地域范围是在新区范围内,但属于G233国道,此路段绿化不在镇江某某区,建议转市相关单位进一步核实。后该热线交办给镇江市某某局。该局接信后立即责成被告某某中心处理。 2022年7月22日,镇江市某某局出具《关于通港路树木倒伏工单处理情况说明》,载明:被告某某中心于7月12日回复:“经核实,该问题被告某某公司已于7月10日晚处理完毕。已告知服务对象,其表示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的《公路养护巡查记录表》载明,其每日均会对所负责的公路进行巡查并对相关情况进行记录和处置。事发前后其分别于2022年7月10日和7月11日对事发路段进行巡查,其中2022年7月10日的巡查表载明:“G233晚22:50接上级通K1665.600上行处,由于暴雨大风有一树伏倒★★★★”(注:四颗星为突发抢修工程或造成公路安全畅通的公路桥涵病害,经发现或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并按业主指令实施抢修)。整改结果显示:“晚接通知后立即安排人员去现场处置”;7月11日的巡查记录表中路况及存在问题栏显示:“正常”。 另查明,被告某某中心和被告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制定了《2022年大风恶劣天气安全应急预案》、《2022年汛期安全应急预案》和《公路防汛抗旱防台应急预案》等,成立了应急组织机构、预警发布机制、应急预防和处置措施等。根据预案规定,遇大风恶劣天气到来时,要加大巡查力度,增加巡查频次,重点做好公路沿线倒伏树木的清理工作,确保辖区内养护公路安全畅通。被告某某中心针对公路养护情况有日常检查和季度考核等比较全面的管理制度。 三、关于路灯设施管理养护问题 2003年10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省政府关于镇江市某某区某某镇划归某某区管辖的批复》,同意将某某区某某镇划归某某区管辖。后实际由镇江某某区代管。 2008年1月1日,镇江市某某部出具《照明工程交接书》,将本市S241省道先导段拓宽改造工程照明工程分别移交给镇江某某区路灯管理所和被告某某政府。涉及镇江某某区路灯管理所的移交范围为K2+960至K6+180大港段,具体包括双挑路灯62盏、单挑路灯94盏;涉及被告某某政府的移交范围K6+200至K15+580,包括单挑路灯470盏等。 目前该道路改为G233国道,位于某某大道北侧路灯均是双灯,系电线线路供电;位于某某大道以南至案涉事故地点至镇江灯均是单灯,系太阳能灯供电。卫星地图测算出原S241省道K6+180的位置在某某大道以南和案涉事故地点以北。 另查,某某政府河长办干部朱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本案相关事实询问时陈述,…G233国道1665KM附近的路灯当时是移交给某某政府了。这段路路灯电缆线老是被盗…。镇江某某区某村书记赵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事发路段路灯刚开通的时候是亮的,后来听说因路灯的电缆线被盗,就换成了太阳能路灯…起码有两年不亮了,…这段路虽然在镇江某某区行政区划范围,但是道路及路灯养护都不在镇江某某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发路段路灯设施的管理人及责任如何认定;2.案涉公路绿化项目的管理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3.案涉侵权责任形式如何认定,各被告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虽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丁某死亡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但因公安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认定事故责任,现四原告已明确其起诉的依据是认为公共道路绿化、路灯设施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道路管理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因此,各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取决于该被告是否系道路绿化、路灯设施管理人,以及是否依法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 关于事发路段路灯设施管理人的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公路平面总体设计图》、《照明工程移交书》、卫星地图位置截图等相关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其一,2008年原S241省道照明工程移交给镇江某某区路灯管理所的移交范围为K2+960至K6+180大港段,包括双挑路灯和单挑路灯,均为电线线路供电方式;而移交给被告某某政府的范围是K6+200至K15+580,均为电线线路供电的单挑路灯,后改成了太阳能供电的单挑路灯,因此路灯的供电方式可作为目前区分路灯设施管理人的依据之一;其二,卫星地图测算出原S241省道K6+180的大致位置在某某大道以南和案涉事故地点(K1665+100)以北,也就是说案涉事故地点路灯设施属于被告某某政府的管护范围;其三,根据本院现场勘验以及调查情况,目前某某大道以南至事发地点事发路段均为单挑太阳能路灯,案涉事故地点至镇江灯。综上,事发路段的路灯设施管理人为被告某某政府,而非被告某某局。被告某某政府辩称当时事发路段的路灯设施是按行政区划来移交给镇江某某区管护的,因未能提供证据和依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某某政府辩称案涉公路路灯设施管理人不属于道路管理者,因路灯属于公路的配套设施,其管理维护关乎公路的通行条件,故该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倒伏树木的管理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害人丁某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与倒伏在公路中间的树木发生碰撞,导致其当场死亡,丁某死亡的后果与倒伏在公路中间的树木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倒伏在案涉公路的树,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中心作为公共道路两侧树木的管理人,应依法履行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若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此,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分析如下:首先,根据巡查记录及公安询问笔录显示,该公司每日均对案涉公路两侧树木进行安全巡查,且事发当晚约九点半开始上路巡查,故被告某某公司已尽到了日常安全巡查义务以排除安全隐患;其次,树木倒伏系突发性的自然灾害,属于意外事件。根据气象新闻,事发当晚21点07分气象台发布了雷暴大风橙色预警,该树木的倒伏系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所致,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再次,被告某某公司接到清障电话后及时清理了倒伏树木,恢复交通通行,其尽到了对案涉树木的维护管理义务;最后,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中心针对自然灾害制定了应急预案,遇恶劣天气加大安全巡查力度,且被告某某中心针对公路养护情况有日常检查和季度考核等较完善的管理制度,针对自然灾害包括恶劣天气现象成立了应急组织机构并制定了应急处置措施等。原告方诉称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中心事前巡查未发现公路塌陷、树根暴露等安全隐患,事发当晚巡查时未在第一时间发现并清理倒伏树木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足够的证据和依据,且即使该两被告在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方面的措施和应急预案仍有可提升的空间,但其已按照相关要求履行了管理维护义务,且处置措施和管护制度在一个理性人可接受范围内,即便原告方认为仍然不够,但未达到法律负面评价的程度,因此原告方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中心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和管理维护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定其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案涉路灯设施管理人的责任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道路管理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路灯设施属于公共道路附属设施,其主要作用是给夜间行驶的车辆和路人提供必要的照明,同时驾驶人可以根据路灯判断前方路况情况从而做出相应的驾驶决策。因此路灯设施的管理维护不仅决定公路通行条件,还将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夜间车辆和路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本案中,案涉事发路段路灯不亮并非短暂、临时或突发性故障,因此被告某某政府作为案涉公路路灯设施的管理人,未能提交该事发路段的路灯系临时和突发性故障造成不能正常工作的证据,故本院推定其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安全管护义务,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对被告某某政府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案涉路段路灯不亮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路灯不亮不能说明其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责任的大小,结合案情,因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前气象台已发布雷暴大风橙色预警的情况下,理应以自身安全为要,主动避开恶劣天气出行,但其明知或应当知道此种情况下,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光线很暗的事发路段,将自身人身安全至于危险之中,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因此丁某的过错程度和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方面占据主导因素,其自身行为是导致其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认定丁某自身承担本次侵权责任的90%,被告某某政府承担本次侵权责任的10%。对被告某某政府辩称本次事故是在公安机关民警已到现场处置因自然灾害刮倒树木的情况下发生的,与镇江市某某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形态包括共同侵权、教唆帮助侵权、共同危险行为、均充足原因力的分别侵权四类。本案中,案涉倒伏树木的管理人与路灯设施的管理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明显不构成共同侵权、教唆帮助侵权,同时各被告之间也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而是属于分别侵权的行为形态。对于均充足原因力的分别侵权,需要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均充足原因力的分别侵权,是在分别侵权的情形下,当且仅当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各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形,故四原告诉称被告某某中心作为案涉公路绿化和路灯设施总负责人,应与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政府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受害人丁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03560元(60178元/年×20年)、丧葬费62087.5元(124175元/年÷12×6个月),标准合理、计算准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情况及相关标准,因原告赵某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仅是扶助义务,且原告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系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本院仅支持被扶养人殷某某的生活费94490元(37796元/年×5年÷2)。各被告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系重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因交通事故导致丁某死亡,给原告方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及相关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和交通费5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方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虽原告未提供证据,但本次事故客观造成受害人的财物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67137.5元。由被告某某政府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141213.75元【(1367137.5元-5000元)*10%+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某某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丁某某、丁某、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1213.7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丁某某、丁某、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9元(原告方已预交6209元),由原告赵某某、丁某某、丁某、殷某某负担5454元,由被告镇江市某某政府负担755元。被告镇江市某某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账户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镇江某某区支行营业部;账号62×××62)。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上诉须知及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四十四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前款所称良好技术状态,是指公路自身的物理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包括路面平整,路肩、边坡平顺,有关设施完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正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七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三、当事人可凭判决书和上诉状到镇江市中级法院交费。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公式 标的范围(万元) 诉讼费(元) 0 50 1≦X≦10 2.5%-200 10≦X≦20 2%+300 20≦X≦50 1.5%+1300 50≦X≦100 1%+3800 100≦X≦200 0.9%+4800 200≦X≦500 0.8%+6800 500≦X≦1000 0.7%+11800 1000≦X≦2000 0.6%+21800 X≧2000 0.5%+4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