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112民初2488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镇江市。
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住镇江市。
原告:唐某,女,汉族,住镇江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律师。
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吴某某妹妹),女,汉族,住镇江市。
被告:镇江市某某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律师。
原告吴某某、唐某某、唐某与被告镇江市某某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361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原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唐某某、唐某系父女关系。***是被告公路养护公司的职工,2017年退休后返聘从事原工作。2022年4月19日下午2点多钟,***在打扫公路时跌倒,被他人扶起并送到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23年3月30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由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未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公路养护公司辩称,尽管死者***是在工作中死亡,但是其死亡不是源于外界因素,在居民死亡医学诊断书载明为猝死急性心肌梗死,并非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所致,与在被告处提供劳务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赔偿的相关义务,但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向***及其家属给付了30万的补偿款,原告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于1956年12月30日生,系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员工,退休后又被该公司返聘,从事公路养护工作,每周工作五天,一般早晨八点开始工作至中午十一点半,下午一点开始工作。其每天工作为:打扫五公里路面,并对路边杂草喷洒药水,喷洒药水时需背负18升的喷洒器。2022年4月19日下午二时许,***在工作时突然跌倒,周围群众呼叫救护车,将其送至丹徒区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病历记载:死亡原因为猝死、急性心肌梗死。
原告吴某某与***系夫妻,原告唐某、唐某某系两人的女儿。2023年3月30日,原告唐某某以此申请工伤认定。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未予受理。2023年6月28日,三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后立案。
另查明,镇江市某某养护处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投保了意外险,受益人为***本人。被告公路养护公司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所附雇员名单中包括***。***死后,被告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20万元,已转交给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10万元也已交给原告方。
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902670元〔60178×15〕;2、被抚养人生活费163782.67元〔37796×13÷3〕;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16452.67元。
本院认为,***已退休,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公路养护公司间不是劳动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提供劳务时突发急性心肌梗死致其猝死,被告认为并非由被告侵权所致,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则认为是为被告工作导致的,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急性心肌梗死的发病原因较复杂,既有受害人自身体质的原因,也会有受外界因素影响所致。本案中,***在事发时已年满65周岁,其每天负责打扫五公里路面,还要背负18升的喷洒器喷洒药水,劳动强度较大。被告将繁重的工作任务交由***完成,对其突发急性心肌梗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死亡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116452.67元,被告承担30%计334935.8元。但被告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事发后理赔所得20万元已支付给原告,应予以扣除。镇江市某某养护处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为***投保了意外险,受益人为***本人,该保险理赔款10万元应归***的继承人即原告所有,该款无需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市某某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唐某某、唐某损失1349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63元,由原告吴某某、唐某某、唐某和被告镇江市某某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各半负担。
被告镇江市某某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诉讼费3981.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新区支行,账号32111299999999999020262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