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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有限公司;慈溪市海伦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5030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慈溪市海伦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雍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海伦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原告向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同年7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在诉前调解阶段,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两次庭前会议。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行鉴定。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662065元及自2022年1月26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工程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2.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中其施工部分折价或拍卖的款项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1.本案中,原告可主张的工程价款为1336193.37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鉴定价款8082065元-已付工程价款6420000元-未到期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02051.63元-工程质量扣款123820元;2.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7880013.38元,其中1460013.38元于2024年7月9日开具给被告,故违约金起算点应自2024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日万分之一无异议;3.原告所施工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且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十八个月,故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5月,原、被告签订《慈溪市***地块项目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合同文件》一份,约定: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为原告;工程名称为慈溪市***地块项目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暂定总价为7604047.10元等。 合同第2.2条约定:“本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及发放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 合同第2.4条约定:“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保修金的50%,满五年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剩余50%”。 合同第2.5条约定:“……乙方收到甲方确认的工程量确认(结算)清单后,应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供等额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未提供合格的增值税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应付款项直至乙方开具合格发票,在此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工程量确认(结算)清单以及工程发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合同条款支付进度款”。 合同第13.2条约定:“甲方不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进度款、结算款、质量保修金等协议价款,且又未与乙方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甲方应继续履行协议支付约定外,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按欠款额万分之一支付乙方违约金”。 合同第14.1条约定:“乙方对本工程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质量保修,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质量保修期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合同附件2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1条和2.2条约定:“施工质量保修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合同附件2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4.1条、4.2条和4.3条约定:“在甲、乙办理本工程结算时,扣留结算价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内,乙方对因乙方原因过的材料质量及施工质量缺陷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待保修期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你无息退还保修金的50%,满五年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归还剩余50%”。 涉案工程于2021年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 2022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慈溪市***地块项目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模转准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就合同中增减事项订立补充协议,增加保温一体板工程量,将原定合同总价7604047.10元增至9016020.40元等。 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6420000元。 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7880013.38元,其中1460013.38元发票于2024年7月9日开具。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某有限公司对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范围内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808206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即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证书编号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鉴定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施涉案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结算价款8082065元-已付工程价款6420000元-未到期工程质量保证金202051.62元=1460013.38元;关于违约金的计付问题,原告于2024年7月9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1460013.38元,被告辩称违约金应自2024年7月10日开始计算,结合涉案施工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本院认定违约金自2024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日万分之一均无异议。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原告的主张符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系独立之诉,应另案理直。原告的其他诉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第八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海伦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460013.38元及自2024年7月10日始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工程价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二、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可在被告慈溪市海伦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1460013.38元范围内,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9元,由原告负担2403元,被告负担17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鉴定费63233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负担鉴定费316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