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1民初10995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濯港镇蔡垸村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东和乡汪家坞村409号。
被告:浙江鸿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三里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和被告***、浙江鸿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达公司)、杭州杭天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4年10月23日,原告撤回了对杭州杭天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24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鸿顺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含代垫工人工资)126943元;2.被告鸿顺达公司对欠付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自被告鸿顺达公司处承建了杭政储出【2011】55号地块的天城府小区(坐落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新风路777号)公区精装修工程。2019年9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天城府小区原有地面砖与大理石门套装修、石材铺路以及后期维护保养等项目的实际施工工作。同年年底,原告完成了天城府小区项目施工工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86883元未结清。2021年6月,被告***自被告鸿顺达公司处承建了杭州之江饭店2021年度零星维修工程。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之江饭店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同年8月,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多个工地劳务费,故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辞去工作。2021年11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与其进行对账结算并签署了《泥工班组***班组结算书》。经原告减免,双方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共计126943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鸿顺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项目(天城府小区和之江饭店项目)虽由答辩人承接,但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劳务工资情形。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务合同,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二、原告与***之间的劳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据原告所提交的诉状和证据,原告自认其一直受雇于***,听从***安排进行劳务作业,答辩人对此不知情。***与原告之间进行劳务款结算和支付,并未以答辩人身份进行,所欠劳务费如属实,应由***自行承担。三、***无权代表答辩人,也不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没有代表答辩人的意思,也没有答辩人盖章确认。原告没有提供答辩人项目现场实名制考核登记人员的记录,答辩人也无法核实原告相关身份,更不存在对原告的表见代理。综上所述,原告没有完成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务和欠款事实的举证责任,也不能证明***系答辩人的授权代表或员工,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杭州之江饭店2021年度零星维修工程项目的成交结果公告,证明被告鸿顺达公司承建了杭州之江饭店2021年度零星维修工程项目的事实;
2.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云溪厅工程项目及之江饭店工程项目中从事施工现场管理工作的事实;
3.《******项目部工程清单量》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杭政储出【2011】55号地块天城府小区进行了余款确认,双方确认截止当日,天城府小区项目中,被告***尚欠劳务费用86883元未支付的事实;
4.支付宝转账截图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了工人劳务费用60000元的事实;
5.《泥工班组***班组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进行了对账结算,双方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26943元未予支付的事实。
被告***、鸿顺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被告鸿顺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之江饭店确实由其承建。证据2,被告鸿顺达公司对形式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证据3,被告鸿顺达公司认为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结算单形成于原告与***之间,***并非其授权代表的员工,也并未以其身份进行过结算,所欠劳务费如果属实,应由***负担。证据4,被告鸿顺达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与***无关。证据5,被告鸿顺达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结算单是以***个人结算的,没有其盖章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鸿顺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鸿顺达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被告鸿顺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受***雇佣从事劳务工作,本院确认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据3、5,被告鸿顺达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但该证据已在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体现,且***在微信中并未针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被告鸿顺达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无法证明代付工资的事实,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鸿顺达公司系杭政储出[2011]55号地块商品住宅装修工程(即天城府小区)、杭州之江饭店2021年度零星维修工程的承包商。2021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泥工班组***班组结算书》,其中载明截止到2021年11月15日,尚有126943元未支付。后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报酬应受法律保护。***为***提供劳务,有权向接受劳务一方追索拖欠的劳务报酬。***欠付***劳务报酬计126943元,有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理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被告鸿顺达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但并未就该工程分包的事实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鸿顺达公司不认可分包给***的事实,故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2694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