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3民初6473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梅某。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编立诉前调案件,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后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2月12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0年10月,被告因建设余政储出XXX地块多层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期、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暂定价20641957.8元,进度款按月支付至70%,结算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7%,保修金2%待保修期2年届满后支付。2020年8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9月30日,原告完成施工,被告接受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23年1月9日,原告对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的结算审定表进行确认,被告拖延至2023年8月15日才予以确认。经结算审定,工程价款为21839554.38元(含3%保修金655186.63元)。施工过程中,甲方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发生贴息款60509.96元。原告已向被告足额开具21900064.34元发票。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实际收取工程款18526176.01元(含2020年12月23日工抵房扣款2001254元、含贴息款60509.96元),被告尚欠工程款3373888.33元拖延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应扣除维修费188376.93元,故变更诉请为: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52752.07元及利息损失(分别以2718701.7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8日起算,按年利率3.55%计算至清偿之日,以434050.3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2日起算,按年利率3.55%计算至清偿之日);二、确认原告就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在案涉余政储出XXX地块项目(XXX)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7月,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余政储出XXX地块多层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余政储出XXX地块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22499734元,不含税固定价款为20641957.8元,增值税(税率为9%)为1857776.2元。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相关质检部门、甲方、监理等整体及分户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交齐经双方书面确认不再增加其它资料后,支付至已完工程产值或双方确认的预算价的85%。自本工程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由乙方向甲方移交合格的完整的工程款结算资料,且结算资料必须明确坡工结算的具体范围。甲乙双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日内完成工结算的核实工作,甲方审定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且应在以下条件全部完成后三十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A、细部检查完成;B、三方维修协议签署完成;C、工程结算报告经甲方审批结束后;D、乙方应出具的付款申请书、发票(包括保修金发票)等资料提供完整。本工程预留结算总价的3%为工程质量保修款。本工程保修期和保修金的返还按附件《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执行。每次收款前三天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符合当地税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至合同固定总价的85%或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时乙方应先行提供至合同金额(包括补充协议等确认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开票金额与进度款付款差额的税金提前以进度款形式支付。支付至结算价的97%时,应提供至全部结算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可进项抵扣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且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合同附件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与合同主体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另,合同附件《工程/材料设备质量保修协议》约定,保修期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末日起算。住宅小区内的电气、给排水设施设备、装饰工程、道路等配套,最低保修期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厨房、阳台、外墙面、门窗边框与墙体间防渗漏工程及隐蔽工程,最低保修期为八年。乙方应在满足退还质保金条件时,向甲方客服部书面提出质保金退还申请,甲方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乙方无息支付质保金。有防渗漏要求的:保修期满二年后,乙方向甲方申请退还质保金数额的95%;保修期满八年后,乙方向甲方申请退还剩余质保金。达到质保金退还节点后,乙方应向甲方客服部申请维保验收,由甲方组织客服部、物业公司、工程部等相关单位进行维保验收,并签署验收意见,乙方需根据甲方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全面检查和整改。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客服部申请办理质保金退还手续。如有违约金、业主赔付、第三方维保垫付或结算中未扣除的第三方签证费用应在质保金内一并扣回,并附上《质保金扣款确认函》明确业主赔付明细、第三方维保垫付和第三方签证费用明细,明细表上须有甲方相关责任部门经办及乙方经办的签字确认,否则甲方不予认可。质保金扣除上述相关费用后,余款无息退还。甲方客服部、物业公司、成本部、财务部及项目总经理在《质保金付款审批单》上签署意见后,由客服部发起质保金支付申请,并附上付款申请书、《质保金结算表》、开户银行许可证复印件、发票及《质保金扣款确认函》等,作为财务审核支付的依据。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一并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9月30日,案涉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于2021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15日将案涉项目集中交付给业主。
自2020年9月28日至2022年1月4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19185284.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含价税金额为60509.96元的贴息款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XX区税务局查询,上述发票均已抵扣。202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为2714779.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原告通过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该发票。
2023年8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21839554.38元。
另查明,202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我司承建的案涉项目于2021年12月15日交付,现声明如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我方责任(如吊顶开裂乳胶漆修复、室内水电安装、墙地砖等问题)同意由贵司启用第三方进行维修,过程中无需与我司进行责任划分及确定,请贵方记录相应台账,产生的维修费用或因质量等问题产生的赔付由我司承担,后期通过扣除结算款及质保金的形式进行支付,直至保修期结束。如发生重大质量问题(如卫生间渗漏或水管破裂等)、产生超过2000元以上金额赔付或牵涉到其他分包单位损失的,须通知我司管理人员到场查看,届时协商是否启用第三方进行维修。2022年9月29日、2022年10月25日、2023年4月17日、2023年7月20日、2023年11月3日、2024年1月15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发送多份《扣款通知函》等材料,要求原告承担质保期内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小业主赔付款和维修费合计188376.93元,并在工程质保金中予以抵扣。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8465666.05元(含工抵房2001254元),并向原告支付贴息款60509.96元,除预留的质保金655186.63元外,被告仍欠付工程款2718701.7元。另原告同意在质保金中扣减小业主赔付款和维修费合计188376.9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关于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后,被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7%。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全部结算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双方于2023年8月18日结算确认案涉工程审定价为21839554.38元,原告已于2022年1月4日前向被告提供了价税合计为1912477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于2023年8月15日开具了价税为2714779.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并通过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向被告进行送达,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21184367.75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18465666.05元,尚欠工程款2718701.7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质保金,根据合同及质量保修协议约定,案涉工程预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即655186.63元。保修期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末日即2021年12月15日起算。保修期满二年后,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原告质保金数额的95%,即622427.3元;保修期满八年后,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剩余质保金32759.33元。现案涉工程二年保修期已于2023年12月14日届满,该期限内的质保金622427.3元已达退还条件。本案中,原告同意扣减质保期内产生的小业主赔付款和维修费合计188376.93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质保金434050.37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工程款(含质保金)合计3152752.07元。
关于利息损失,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向被告开具并送达全额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质保金等客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自2024年3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3152752.0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关于优先权,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提出其对被告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3152752.0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十八个月的行使期间,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315275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自2024年3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的余政储出XXX地块项目施工范围内的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3152752.0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90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468元,由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320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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