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23民初3700号
原告:天台县人民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1023472780914Q,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始丰街道康宁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鸿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255437079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三里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台县人民医院与被告浙江鸿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台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鸿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台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供应中心、洗衣房、商业区等装修项目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提供八套主要设备的相关技术资料及设备附随资料。具体清单如下:(1)全自动清洗消毒器(品牌***,原装进口,数量为三套),资料包含但不限于使用手册(中文版及英文版)、维修手册、安装手册、合格证、保修卡等,每套设备需要对应的资料一套;(2)高压蒸汽灭菌器(品牌***,原装进口,数量为三套),资料包含但不限于使用手册(中文版及英文版)、维修手册、安装手册、合格证、检测报告、线路图以及一整套用于特种设备管理的锅炉检测资料(包含不仅限于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正本)、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压力容器产品数据表、容器结构尺寸检查报告、产品(主要受压元件)材料清单和材质证明书、检验和试验控制计划、快开门安全连锁调试记录、无损检验报告(射线检测报告)、产品焊缝示意图及焊接记录、压力试验检验报告、产品(主要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产品铭牌复印件,产品竣工图样等,每套设备需要对应的资料一套;(3)医用真空清洗机(品牌深圳美雅洁,数量为一套),资料包含但不限于使用手册,维修手册、安装手册、合格证、检测报告、装箱单等;(4)过氧化氢等离子体灭菌器(品牌***,数量一套),资料包含但不限于使用说明书、耗材使用说明书,检验合格证,检验记录/报告单,维修维护登记卡,装箱清单等;(5)医用真空干燥柜(品牌重庆优玛,数量一套),资料包含但不限于使用说明书,维修手册,合格证、装箱清单等;(6)洁净蒸汽发生器(品牌名称***,数量一套),资料包含但不限于使用说明书、合格证、装箱清单以及一整套用于特种设备管理的锅炉检测资料(包含不仅限于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正本)、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压力容器产品数据表,容器结构尺寸检查报告、产品(主要受压元件)材料清单和材质证明书、检验和试验控制计划、快开门安全连锁调试记录,无损检验报告(射线检测报告)、产品焊缝示意图及焊接记录,压力试验检验报告、产品(主要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产品铭牌复印件、产品坡工图样、安装告知书等;(7)牙科手术清洗润滑灭菌器(品牌名称***,数量两套),资料包含但不限于使用说明书、合格证、装箱清单等;(8)医用干燥柜(品牌***、数量一套),资料包含不仅限于使用说明书,维修手册、合格证、装箱清单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天台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供应中心、洗衣房、商业区等装修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为天台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供应中心、洗衣房、商业区等装修项目施工及保修;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计划开竣工日期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11754533.00元。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1条款约定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的内容为国家及行业有关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和档案部门规定的竣工图纸、归档资料。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30天内。天台县人民法院在(2021)浙1023民初2077号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于2019年5月8日投入使用工程,视为工程已竣工,应当支付未付工程款。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浙10民终1622号中明确了本案被告的法律责任,即被告应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并配合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验收。二审判决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提供竣工资料,但是被告无故没有参加。原告第二次发函通知后,被告才派人参加了会议。针对被告需要提供的技术资料,其辩称已经提供给原告,但是无法告知给了谁,也没有相关凭证,更没有交接的签收手续。原告已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资料交付义务。时至今日被告没有移交竣工验收所需资料,被告行为已经构成合同严重违约,导致原告的故障率高,如现在还存在漏水现象。且由于没有隐蔽资料,无法排查漏水问题,导致使用过程中问题一直难以得到彻底解决。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及竣工验收报告并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竣工验收手续,现其拒不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配合备案手续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原告的使用行为不能免除被告资料交付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提交了相关资料,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应提交相关资料。
被告浙江鸿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形式上对八项设备名称没有异议(其中第八项设备数量为两台),但对其要求被告提供八项主要设备的资料均有异议。1.被告曾起诉原告主张工程款,案号为(2021)浙1023民初2077号。无论是原告诉前司法鉴定意见还是其一审、二审答辩、上诉意见也均未提起未收到八套设备的竣工验收技术资料,也未提起相关异议和主张。(2022)浙10民终1622号中本院认为部分写明被告应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并配合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验收,但相关内容原告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也未在二审中提起相关主张,二审法院如此说理有越权审理之嫌。且该部分说明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提交竣工验收技术资料。2.原告于2019年4月12日就医院整体搬迁事宜向政府汇报资料中,自认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被告承建工程就属于配套工程)竣工资料基本整理完成。2019年6月20日天台县人民政府形成协调会会议纪要明确原告已办理初验,虽未办理产证,但是可以先行开展商业区的招投标工作。被告提供的设备是原告开业的必备设备。被告有理由相信当时原告初验包括被告提供的设备部分的初验。2019年初,原告也组织相关医护人员就被告供应设备进行培训。此外,案涉商业区工程设备款接近900多万(商业区整个工程总造价才1100多万),若被告在施工时、退场前均未提交设备资料,原告不会准许被告退场,也不会在退场后、法院鉴定前主动支付工程款,更不会自2019年5月开业后在原、被告双方数十份往来函件未提及设备资料。事实上,原告庭审自认最早在2022年9月底才发函提出要求被告配合竣工验收,此时离原告开业都已过去三年之久。退一步说,如真的缺失设备资料,原告理应退场前或是最晚在工程竣工结算之前或结算过程中,要求作为施工方的被告提交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才符合常理。然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并未在上述期间内提出要求。由此,被告退场前提交了八套设备在内的完整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具有高度盖然性。当时被告将材料交给了监理单位,但监理单位未出具相关手续,结合后续双方往来情况,被告认为当时原告已经收到相关资料。案涉工程经生效判决推定为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法律上提前使用的法律后果来看,即便当下设备资料有无提供处于不明状态,在项目设备正常使用多年且另经工程造价司法结算的情况下,再由被告来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应当由举证责任一方的原告自行来承担不利后果。再退一步说,原告此次要求被告提交的设备清单资料也无合同依据,原告立案时提供的《施工合同》8.2.1条仅约定被告需提供所采购材料的合格证和检测证明,现原告额外要求被告提供资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进一步提供被告应当提供上述清单资料的依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原告擅自使用就不能按照正常五方验收流程要求被告提交相关资料。竣工验收的责任主体是原告,原告至今未启动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程序,被告即便想要配合,也无法配合。4.关于原告主张的隐蔽工程问题,结合合同约定,本工程系全过程监理,且隐蔽过程需要验收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施工。2019年5月8日医院早已提前投入使用,如果前一工程未验收,后面工序无法正常施工。综上,被告业已提交过相关设备竣工资料这一结论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原告现重复要求被告提供资料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且该主张事实上不具有可执行性。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原告(发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供应室、洗衣房、商业区的装修项目施工及保修、供应室专用设备的供应等由被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2承包人采购材料与工程设备条款约定所有材料必须有质保书和合格证,并符合施工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所购材料的品牌、生产厂家、规格、价格在采购前必须经与发包人供货厂家现场考察后确认方可采购。进场后,承包人需向监理办理报验手续,报验时需附材料质保书和检测证明,业主根据上述情况确认方可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主要设备为:全自动清洗消毒器(品牌***)、高压蒸汽灭菌器(品牌***)、医用真空清洗机(品牌深圳美雅洁)、过氧化氢等离子体灭菌器(品牌***)、医用真空干燥柜(品牌重庆优玛)、洁净蒸汽发生器(品牌名称***)、牙科手术清洗润滑灭菌器(品牌名称***)、医用干燥柜(品牌***)。案涉工程完工后,人民医院于2019年5月8日起投入使用至今。
同时查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工程款纠纷,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1)浙1023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4833910.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等。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浙10民终1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说理部分载明案涉工程应视为竣工,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应配合原告完成案涉工程的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采购设备的合格证、质保书、检测证明,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需提供其他材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已向监理单位提供相关设备资料,且被告已向原告交付设备资料具有高度盖然性,但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鸿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台县人民医院提供全自动清洗消毒器合格证、质保卡(品牌***、数量三套);高压蒸汽灭菌器合格证、检测报告(品牌***、数量三套);医用真空清洗机合格证、检测报告(品牌深圳美雅洁);过氧化氢等离子体灭菌器合格证(品牌***);医用真空干燥柜合格证(品牌重庆优玛)、洁净蒸汽发生器合格证(品牌名称***)合格证;牙科手术清洗润滑灭菌器合格证(品牌名称***、数量两套);医用干燥柜合格证(品牌***);
二、驳回原告天台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浙江鸿顺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